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光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7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光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光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所為誠屬不 該,併考量所侵占遺失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