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940號
TYDM,101,壢簡,940,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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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緝字第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陳祥林前於民國97年間因加重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55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 ,於97年9 月8 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69 號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又於98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19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15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3 月2 日確定在案,上 揭所述二罪,復經本院於98年7 月2 日以98年度聲字第23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7 月24日確定在案, 並於98年9 月1 日入監執行,甫於99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陳祥林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羅家瑞於警詢、證人彭惠玲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林政倫林文勇、陳 祥輝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警政知識聯網-車籍 系統車輛詳細資料、估價單、贓物領據(保管)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 0000000000000 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祥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取 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被害人羅家瑞所有之車牌號碼4218-ZQ 號自用小貨 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



有悔意,且所竊車輛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失已然降低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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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