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馨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馨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確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等詞 ,應更正為「確檢出含有MDMA成分」等詞。 ㈡另補充:扣案之MDMA半顆(實際驗得毛重0.291 公克,驗前 淨重0.109 公克,檢驗耗損量0.030 公克,驗餘淨重0.079 公克)。
二、論罪科刑:
㈠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對 社會秩序產生不良之影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猶能坦承犯行,復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侵害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較為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MDMA半顆(實際驗得毛重0.291 公克,驗前淨重0.10 9 公克,檢驗耗損量0.030 公克,驗餘淨重0.079 公克)屬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 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 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 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 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 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 2396550 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 ,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