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武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669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傳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8 行之「張傳武 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2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犯行 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2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張傳 武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5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9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7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 管束,於93年1 月6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案件 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93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揭如附件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張 傳武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0 年11月3 日8 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 (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00 年11月21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㈠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 次施用毒品時間為91年間 云云。惟查被告於100 年9 月6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尿液編號:北100302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含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 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 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 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 性反應產生,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 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 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 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 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 藥檢壹字第0011 56 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5 年 內因施用毒品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 次犯行已係3 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 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 成危害及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