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760號
TYDM,101,壢簡,760,201205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772、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劉金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 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 件構成累犯)」;第3 行關於長春商店之地址更正為「桃園 縣觀音鄉○○街56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金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利用臺灣彩券「今彩539 」開彩號 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固定之開彩 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 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次固定時間 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 的延續,因此每次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 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其連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所 並主持賭博行為以營利,與多人賭博,依上開理由,其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再被告 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經營上開賭博之時間非長,輸贏金額與規模非鉅,然 對社會善良風氣仍有不良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簽注單2 張,被告固坦承為其 簽發,惟此2 張簽單係自賭客身上所查獲,並非被告所有, 經本院審閱全卷,均無其他事證足認有檢察官聲請書意旨所



述應依法沒收之事實,爰不予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