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519號
TYDM,101,壢簡,519,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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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至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至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至媛鄭嘉吉之女友,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下午1 時許 在鄭嘉吉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段226 巷30號 住處,受鄭嘉吉所託,代為保管鄭嘉吉所有帳號0000000-00 00000 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經由鄭嘉吉告知而得知上開提 款卡之密碼,劉至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0 年12月8 日下午1 時14分許,持該提款卡至桃園縣龍潭鄉○○路613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該提款卡 鍵入密碼及提領金額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櫃員機以密碼正 確而交付新台幣7,700 元予劉至媛。嗣因鄭嘉吉向郵局查詢 其帳戶存款餘額後發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劉至媛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鄭嘉吉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資 料1 份、被告盜領過程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 片4 張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至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所盜領之 金額、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為前開自白,態度 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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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