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223號
TYDM,101,壢簡,223,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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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紅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1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紅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同年27日」改為 「翌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爰 審酌被告最後終坦承拾獲皮包不諱,其固仍有部份自辯,惟 此乃人情之常,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固返還拾獲物, 惟迄未與被害人柳麗花達成和解取得宥諒,併斟酌其犯罪之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施 行法第1-1 條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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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