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1年度,1444號
TYDM,101,壢交簡,1444,201205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叢龍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調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叢龍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首補充被告接受呼氣 酒精測試時間及地點為「同日上午10時0 分於中壢派出所。 」;證據部份更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 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之3(酒後駕車)案件觀 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和解 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照片 42張、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叢龍浩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駕 車肇事,經警循線調查於被告住所查獲將其帶往中壢派出所 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2毫克 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呼氣檢測單1 份在卷可參。依交通部 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 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 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 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 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 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 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 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 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 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 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 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



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 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 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 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 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2毫克,相當於血液 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24,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 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再參酌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項檢測中有2項不 合格,另其駕駛過程酒後駕車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 ,且員警命其作平衡動作,其有手腳顫抖,顯無法正常操控 駕駛,此外,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注意力無法集 中情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 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之3(酒後駕車)案件觀察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和解書、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照片42張、桃 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駕車當時 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 於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於100年12月2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 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定 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叢龍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同質之犯罪前科,犯 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 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