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1年度,1391號
TYDM,101,壢交簡,1391,201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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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岳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等,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岳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岳奇於民國101 年4 月14日19時至21時許,在桃園縣某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6417-TU 號自用小客 車,欲返回桃園縣中壢市住處,迨同月15日凌晨1 時22分許 ,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59 號前,為執勤員警攔檢 盤查,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94毫克,旋為警 以現行犯逮捕,並將其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 派出所進行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及留置, 嗣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北勢派出所警員謝沛昕欲對劉岳 奇使用手銬管制時,因其不願上銬,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施以強力反抗並與謝沛昕拉扯 之強暴行為,致謝沛昕受有右手手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岳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佐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前來 處理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94 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呼氣檢測單1 份在卷可參。依交 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 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 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 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 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 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 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 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 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 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 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 百分之0. 08 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 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 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 ,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 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 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 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 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 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4毫克,相 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188 ,依上開說明, 其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 駕駛不穩定。再參酌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 檢測中有2 項不合格,另其駕駛過程,因爛醉如泥,車輛停 於路中易生危害,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查獲時,命被告作 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被告腳步不穩、查獲、測試或訊問過 程,被告含糊不清、多語、滿身酒味、意識模糊等跡象,顯 然無法正常駕駛。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岳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嗣後為警攔 停查獲,不僅未配合員警盤查,竟恣意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 員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 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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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