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俊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俊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 行關於「98年2 月5 日」之記載,更正為「98年3 月22 日」;第6 行關於「1 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 時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 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19毫克而查獲 情事,有酒精呼氣檢測單各1 份在卷可參。依交通部運輸研 究所民國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 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 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 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 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 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 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 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 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 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 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 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 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 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 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 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 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19毫克,相當於血液
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238 ,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 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 定。再參酌被告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5 項檢測 有4 項不合格,並有夜間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對 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 顯然駕駛能力欠佳之情形,且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 ,其有手腳部顫抖之情形,又查獲後,其有劃定直線無法正 常行走之情形,再於查獲過程中,其有多語之情形,此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 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萬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 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附件所示之罪刑宣告與執行情形,又 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 車行駛於道路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高達每公升1.19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