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宜庭原名郭豔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宜庭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郭宜庭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郭宜庭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陳鈺潔、木郁雯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署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8 幀等資料 在卷可稽,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 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足徵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宜庭騎乘車輛行經桃園縣中 壢市○○○路與榮安一街之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 燈光號誌指揮之交通安全規則,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即被害人 陳鈺潔騎乘車輛搭載告訴人即被害人木郁雯,行經該燈光號 誌管制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鈺 潔受有左臉頰、左膝挫傷淤血、左手擦傷;告訴人木郁雯受 有左手肘皮膚擦傷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2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郭宜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 失至為明確。是被告郭宜庭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鈺潔、木 郁雯所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查事證明確 ,被告郭宜庭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郭宜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陳鈺潔、木郁雯受有傷 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桃園縣政延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中壢分隊警員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於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足稽,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未遵守燈光號 誌指揮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闖越紅燈,致不慎與告訴人陳鈺潔 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使告訴人陳鈺潔受有左臉頰、左膝挫 傷淤血、左手擦傷;及告訴人陳鈺潔搭載之木郁雯受有左手 肘皮膚擦傷之過失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 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政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 烈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