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朱陳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1 年
1 月13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25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速偵字第520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朱 陳貴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 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年紀大,靠殘障補助生活,沒有工作 ,該次酒駕並無肇事,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之輕重,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重,惟原審就其 刑之量刑既已審酌被告有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犯罪,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 ,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以上之酒醉情 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 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 尚有悔意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是其量刑, 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指摘 本案量刑過重,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