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九四七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零玖拾元,應繳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
補繳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內容應記載⑴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請依
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並明確記載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⑵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
明證人之姓名、住址及應訊問之事項;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
開庭時提出)。
㈢、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及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
每份新臺幣叁拾肆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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