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治中
趙俊彥
謝富翔原名謝明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31886 號、100 年度偵字第12650 號、100 年度偵字第16696
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治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汪國強給付新臺幣拾參萬元。
趙俊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謝富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曾治中於民國99年8 月間,至汪國強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 市○○○街43號之「吉樂彩券行」簽賭地下「539 樂透彩」 ,因汪國強拒絕承認其中彩並支付彩金,而與汪國強發生債 務糾紛,為催討債務,竟夥同趙俊彥、謝富翔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 ,先後至汪國強所經營之上開彩券行集合,由曾治中向汪國 強恐嚇稱「若不上車事情好好處理,不知道會做出什麼事情 」等語,使汪國強心生恐懼,依曾治中指示上車,而行無義 務之事,3 人隨即共同將汪國強載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298 號之「金沙時尚會館」,於該會館包廂內,由曾治中 對汪國強恐嚇稱「如不簽下本票,就不讓你走」等語,致汪 國強心生恐懼,不得已而簽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54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交付予曾治中,3 人始讓汪國
強離去。
二、曾治中、趙俊彥、謝富翔為取得汪國強所簽立本票之金額, 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7日晚間23時許,由曾治中、 趙俊彥、謝富翔至汪國強所經營之上開彩券行,見汪國強下 班欲騎機車離去,趙俊彥及曾治中即違反汪國強之意願,強 行拉住汪國強之手及身體,硬將汪國強拉上汽車後載走,途 中汪國強欲報警,謝富翔即將汪國強之行動電話搶走,並恐 嚇汪國強稱「若報警的話就試試看」等語,而剝奪其行動自 由,3 人將汪國強載往桃園縣龜山鄉虎頭山附近某處魚塭, 由謝富翔、趙俊彥在旁把風,曾治中則與在現場等待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蒙面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汪國強,該蒙面男子 並持利刃將汪國強右耳後方劃傷,致汪國強受有右耳後撕裂 傷、鼻部、右側顏面、右耳後、右頸、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並命汪國強交出104 萬元之中彩賭金,且謝富翔對汪國強恐 嚇稱「在這邊殺人直接丟到魚塭裡面就可以了」等語,使汪 國強心生恐懼,而生危害生命安全。嗣曾治中與該蒙面男子 先行離去,趙俊彥與謝富翔則依曾治中指示,將汪國強先後 載至虎頭山環保公園、桃園市垃圾掩埋場附近並監視之,後 又載往「金沙時尚會館」,於該會館101 號包廂內,3 人共 同對汪國強恐嚇稱「今天如果沒有拿到錢,不知道會做出什 麼事情,大不了這條錢不要人就殺掉」等語,使汪國強心生 恐懼,其為求脫身,佯稱要打電話跟朋友籌錢,而趁機打電 話請朋友報警,警察據報至現場,當場逮捕謝富翔,復循線 查獲趁隙逃離現場之曾治中及趙俊彥,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汪國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暨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治中、趙俊彥、謝富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治中、趙俊彥、謝富翔於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汪國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聯調閱查詢資料 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 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 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 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 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 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 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曾治中、趙俊 彥、謝富翔就事實欄一部分,為解決債務糾紛,以脅迫使告 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恐嚇其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又被告曾治中、趙俊彥、謝富翔及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部分,為解決債務糾紛, 以強暴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恐嚇其致生危害於安全, 復於施行強暴之過程中致其發生傷害結果,而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之說明,其等 所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行,均已包含於其等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中,而不另予論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各罪 應與其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數罪併罰,此等法律見解 容有誤會。
㈡是核被告曾治中、趙俊彥、謝富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曾治中、趙俊彥、謝 富翔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被告曾治中、趙俊彥、謝富翔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 治中、趙俊彥、謝富翔就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治中、趙俊彥、謝富翔 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竟漠視法紀,率爾糾眾訴諸 脅迫或強拉上車、恐嚇危害安全、毆打傷害等非法手段,以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實屬不該,且本件犯行之事端係因 被告曾治中與告訴人間之賭債糾紛而起,並由其主導,較諸 其餘共同正犯,被告曾治中於共犯結構中居於最為核心之地 位;惟念及被告等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趙俊彥、 謝富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卷附和解 書2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而被告曾治中亦業與 告訴人以賠償金額13萬元達成和解,雖尚未給付完畢,惟告 訴人已表示可接受法院對被告曾治中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得認被告等均尚具悔意及賠償之誠 意,復斟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生 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就其等之宣告刑 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 告曾治中、趙俊彥、謝富翔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被告曾治中曾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等同於被告曾治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後均已 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得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因認前揭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等各緩 刑3 年,且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曾治中應依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賠 償金額13萬元向告訴人為給付,且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 內,向告訴人給付完畢(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機關」。
書記官 盧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