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方榮
指定辯護人 姜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9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方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打火機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 實
一、唐方榮前因殺人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至民 國94年1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竟未 記取教訓,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與林廷容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桃園縣龜山鄉○○○ 街30之1 號3 樓租屋處,唐方榮其後因不滿林廷容分手及 搬離上開租屋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3日 附表編號1 、2 及3 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其持用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林廷容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向林廷容恐嚇如附表編號1 、2 及3 所示之內容 ,使林廷容聞訊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 之安全。
(二)因林廷容仍不願出面,唐方榮心生怨懟而懷恨在心,明知 林廷容所居住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267 號「千葉火 鍋店」2 樓,係現供千葉火鍋店員工使用之員工宿舍,竟 基於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4日晚上 10時36分許,持一容器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路3 段118 號之聯新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16 .943公升之超級柴油,再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所購買 之柴油分裝至2000cc方型之透明保特瓶內,翌日(7 月25 日)凌晨1 時許,唐方榮騎至桃園縣並將機車停放在龜山 鄉85度C 咖啡店旁某處,攜帶上揭裝有超級柴油之保特瓶 ,並先於路邊垃圾堆拾得布一塊,步行前往林廷容位於上 址千葉火鍋店之員工宿舍後門,同日凌晨2 時許,唐方榮 將攜帶之柴油潑灑在布上,將沾滿柴油之布蓋在火鍋店後 門門旁之玻璃空瓶儲存處上,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後 迅速離開,造成「千葉火鍋店」後門受到火災燃燒,致該 店後門之廚餘回收區有受火熱燒損,玻璃空瓶儲存區玻璃 瓶受熱、變色、破裂,塑膠籃受熱、熔凝、碳化、燒失, 店內廚房北側輕微煙燻,適有副店長李仲傑在2 樓休息尚
未入睡,發現有燃燒塑膠味後即時下樓察看,並喚醒其他 員工,店長李瑋倫並趕緊取出滅火器滅火,始未再延燒而 未遂。嗣李瑋倫報警並調閱現場錄影監視器發現為唐方榮 縱火後,經警持拘票於同年7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 桃園縣龜山鄉○○○路65號前拘提唐方榮拘提,並扣得購 油之發票收據1 份、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打火機1 個。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見本院 卷第41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唐方榮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 至10、77至79、108 至 112 頁,本院聲羈字卷第5 至7 頁,本院訴字卷第8 至9 、41頁反面、78頁反面、92頁反面至93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林廷容、證人即千葉火鍋店店長李瑋倫、副店長林 仲傑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至16、18至20、98至102 、 120 至122 頁),互核相符,且與被告自白之情節相符。(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4 紙(見偵查卷 第28至29、70至71頁)及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 遠傳資料查詢表及雙向通聯紀錄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92 至95頁)、及被告至聯新加油站購油之錄影監視畫面翻拍 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30頁)、千葉火鍋店監視器錄得被 告放火之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偵查卷第31至34 、60至61頁)、被告放火後之現場及蒐證照片共13張(見 偵查卷第34至40頁)。
(三)被告犯罪時所著沾有油漬之長褲經鑑定後,檢出重質類石 油分餾物成分一節,有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100 年8 月10
日山警分偵字第1005027713號函暨所附之桃園縣政府消防 局證物鑑定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4 至115 頁 )。而被告放火後,經警勘查起火處並送鑑定後,千葉火 鍋店內部有廚房北側受輕微煙燻情形,其餘位置大致維持 原色、原貌;廚餘回收區有燒損情形,南側玻璃空瓶儲存 處有燃燒殘餘物有受火燒損情形,其餘大致維持原色、原 貌,玻璃瓶受熱變色、破裂,塑膠籃受熱、熔凝、碳化、 燒失;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外,廚餘回收區裝設 有照明燈及監視器,其電源線均未發現短路跡象,亦排除 電氣因素引火可能性,研判起火處在廚餘回收區南側玻璃 空瓶儲存處;廚餘回收區南側玻璃空瓶儲存處之燃燒殘餘 物及塑膠籃底部有布料燃燒殘餘物,經使用氣相層析質譜 儀鑑析檢出重質石油分餾物成份(如柴油),佐以該處監 視錄影畫面、被告自述及李仲傑談話筆錄,結論認起火原 因以人為縱火(使用柴油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節,有桃 園縣政府龜山分局100 年8 月17日山警分偵字第10050283 8 號函暨所附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6 至183 頁)。(四)被告於本院主張其案發時精神狀況異常,影響其思考,請 求送精神鑑定等語。惟依被告於警詢時製作之筆錄觀之, 被告清楚描述交待犯案始末,表明縱火係因與林廷容有私 人恩怨,傳恐嚇簡訊用意是要約林廷容出來解決問題等語 ,尚陳稱知道縱火違法,但警方所稱之恐嚇與騷擾定義為 何不清楚等語,且其陳述之情節符合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 、現場照片及鑑定結果,不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缺陷,致 不能理解其行為之意義;又被告經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署桃 園療養院鑑定後,經以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 檢查及心理衡鑑後,鑑定結果為:被告未符合精神科相關 嚴重精神疾患之診斷,依病史及心理衡鑑結果可能有反社 會人格傾向,目前無證據顯示其在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一節,有該院101 年1 月9 日桃療醫字第101000 022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9至64頁),是被告空言為前揭辯詞,並無理由。(五)至被告辯護人答辯以被告若本意在燒燬房屋,大可預先攜 帶較易引火、燃燒迅速之汽油前往,惟被告僅是在火鍋店 後門的可樂瓶堆上以布沾柴油後,再以打火機點燃,應認 是主觀上並無意燒燬房屋,客觀上亦係在建物外之可樂瓶 箱引燃,應係刑法第175 條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未遂 ,而不該當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173 條之罪等語。惟證人
即被害人林廷容已證述被告去過千葉火鍋店,也去過2 樓 之員工宿舍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證人即千葉火鍋店 副店長李仲傑亦於偵查時證述:火鍋店1 樓為營業場所, 2 樓為員工宿舍,每天都有人住在該處,被告之前是林廷 容的男友,常來找林廷容,有上過2 樓,晚上宿舍的唯一 出入口就是後門,被告在後門外放火,門內之廚房內放有 6 支瓦斯桶,差點燒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21 至122 頁) ,被告復自承知道林廷容住在那裡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 )。查該火鍋店1 樓雖供營業用,惟2 樓既供人居住生活 使用,該處即為刑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行為 客體,且「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有人使用之狀態, 甚至不必以放火之當時有人在裡面為必要(96度台上字第 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在凌晨時分、該住宅唯一 出口處旁,點火引燃置放一旁之玻璃空瓶儲存箱之行為, 極有可能因火勢甚大或延燒一旁之易燃物品後無法控制, 而導致住宅本身燒燬,應為一般人所得知悉,況依證人李 仲傑上開證述及現場照片觀之(照片見偵查卷第165 至16 8 頁),除門內廚房置放6 支瓦斯桶外,門外亦置放4 支 大型瓦斯桶,若引發爆炸,後果不堪設想,是以該處客觀 上確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誤,辯護人主張被告是在建築 物外放火等語,應不可採。再查,被告為57年次,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復擔任過廚師之工作經驗(見偵查卷第9 頁),堪認其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 工作經驗與通常智識,對上情應知之甚明,且其於偵查時 自承「(放火的時間有5 個人住在那裡?)多少個人住在 裡面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林廷容住在那裡」、「(你是 否知道這樣的行為會致人於死,為何要這樣做?)因為我 想不開,因為林廷容的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 其於本院復供陳「當時想說我如果放火死在那個地方,可 以給林廷容好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堪 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其放火行為有可能因火勢延燒造成住 宅燒燬,並以上揭方式點火引燃沾有柴油布料投擲門旁玻 璃空瓶儲存箱任其燃燒後,即行離去,嗣經居住該處樓上 火鍋店店長、副店長發現始合力將之撲滅,始未釀成大禍 ,顯見被告於行為之際,主觀上確係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之放火故意,是辯護人主張被告無意放火燒燬房屋等 語,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唐方榮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 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罪,其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簡訊,係出於同一 個恐嚇目的,時間復密接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犯,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就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 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 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 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查千葉火鍋店因被告放火,經 即時撲滅後,火鍋店內僅輕微受煙燻,其餘均維持原色、 原貌一節,有上開火災原因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就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未遂減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放火犯行,雖已 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犯罪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林廷容間之感情問題,即心生不 滿,不僅發送簡訊恐嚇林廷容,復放火欲燒燬林廷容工作 場所及宿舍,罔顧他人生命、財產利益,並置公共安全於 不顧,惟尚未燒燬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且被告犯後亦有悔 意,及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林 廷容審理時表示被告係因父母年邁、工作經濟壓力及擔心 失去被害人,一時不理智而犯下錯誤,希望能原諒被告, 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扣案之外型透明之該只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 案之打火機1 只(其上有「青山檳榔店」印刷字樣),被 告否認為其所有並用以供犯罪所用,另被告放火時所著之 沾有油漬之長褲、購油之發票及燃燒殘餘物,並非被告專 用以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以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5 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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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恐 嚇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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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7月23日│有一群千葉的傻男人保護妳這大姐頭│
│ │下午2時42分 │很拽(跩),全部叫出來,我到要看│
│ │許 │看有哪些不知死活的敢保護妳,見一│
│ │ │個殺一個,讓他們在死之前給他們一│
│ │ │個明白,今天他們所保護的女人是一│
│ │ │個什麼樣的女人,若再不出來就不要│
│ │ │怪我,我說過我現在沒什麼耐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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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7月23日│不出來是嗎?很好;我就讓妳一輩子│
│ │下午3時11分 │都不用出來,我知道妳不會和我解決│
│ │許 │我們之間的事,無所謂,妳喜歡拖一│
│ │ │堆人給妳陪葬那我就造(照)妳的意│
│ │ │思,我現在就下去溪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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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7月23日│妳別太過份非要我衝去千葉把千葉砸│
│ │晚上10時39分│了妳才甘願嗎 │
│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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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