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昶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昶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毛重捌佰玖拾伍點玖伍公克,包裝塑膠袋重柒點肆伍公克,驗餘淨重捌佰捌拾捌點肆貳公克,驗前純質淨重捌佰柒拾玖點陸壹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與陳佑誠、林昭男、不詳姓名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年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佑誠、林昭男、不詳姓名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年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昶鉉(綽號「螃蟹」)與林昭男(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發布通緝)均明知愷他命係依毒品危害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持有、運輸 ,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 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 得私運進口,竟與不詳姓名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年人,共同基 於運輸、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 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年人,於民國98年2 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中國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將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以透明塑膠袋分裝成54小包後,分別塞藏於 54支小型手電筒內,偽裝成手電筒樣式,加以包裝成商品, 繼而裝箱打包,包裹上收件地址記載「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 38之10號」,收件人記載「林健宏」,而利用不知情之耀祥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耀祥公司)成年的承辦人員,以「燈泡 ORNAMENT」名義,申報自大陸澳門地區進口貨物(提單主號 / 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FORTUNE-PLUS EXPRESS CO,LTD(下稱華銳快遞公司)及澳門航空公司相關 負責運送郵包的不知情成年人員,運送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貨箱包裹,該包裹繼之於98年2 月18日3 時30分許 ,由澳門航空公司編號NX-338號班機,自澳門運抵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內,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8 之1 號之長榮倉 儲快遞進口專區,而進入我國國境。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以X光檢查儀注檢時,發現有無
法直接判讀之不明物品,認為有異,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人員拆封檢查,並將藏放於該貨箱包裹裡面小型手電筒內之 白色細結晶(約2 公克)取出送驗,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確認該白色細結 晶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由航警局人員將上開貨箱包裹 ,依原定貨物運送流程送達至臺中市區。
二、林昭男於98年2 月18日接近中午時,以不詳電話號碼之行動 電話(搭配之手機及SIM 卡,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林昭男所 有)指示鍾昶鉉找人前往臺中市○○路71號前,領取該夾藏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箱包裹,鍾昶鉉為規避自己被警方查 獲之風險,遂於同日11時55分32秒,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係鍾昶鉉母親張罔市申請後,交由鍾昶 鉉使用,而為鍾昶鉉所有;搭配之LG廠牌手機,則係鍾昶鉉 自行購買,上開物品均未經警方扣押在案)與陳佑誠(所涉 運輸毒品及偽造文書犯行,於101 年2 月8 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當時 陳佑誠人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下以新 制稱)德芳南路「極速特區網咖」,鍾昶鉉要陳佑誠騎機車 至臺中市大里區「紐約網咖」會合,陳佑誠抵達後,鍾昶鉉 即詢問陳佑誠當日下午是否有空可以代為領貨,經陳佑誠應 允後,鍾昶鉉說:「如果領貨時,被警察捉了,就隨便亂掰 。」等語,並告知陳佑誠等候通知交付地點,事成後會給予 5,000 元以下的不詳代價,即要陳佑誠先行返回「極速特區 網咖」等候通知,陳佑誠遂騎機車返回「極速特區網咖」。 陳佑誠至此已知前往貨運站領取貨箱包裹,係屬日常生活中 輕易簡便之事項,正常情況下並無任何違法或危險性可言, 然鍾昶鉉卻委託其以冒名的方式領取貨箱包裹,再交代其等 候通知領貨後的交付地點,並事先講明若為警察查獲時,即 編造不實理由混淆警察視聽,已可預見鍾昶鉉所委託領取的 包裹,係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違禁物,若代為領取並轉 交給鍾昶鉉,會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其為圖獲取 鍾昶鉉允諾事成後會給予5,000 元以下之不詳代價,基於縱 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鍾昶鉉、林昭男 、不詳姓名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允諾鍾昶鉉代為領取該貨箱包裹。嗣 鍾昶鉉於同日13時11分31秒.以其所有前揭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陳佑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將騎 乘機車至「極速特區網咖」載陳佑誠,同日13時45分19秒許 ,鍾昶鉉騎乘機車至「極速特區網咖」門口時,即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佑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要陳佑誠出來會合後,於同日15時許,將陳佑誠自臺中 市大里區,載至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近,命陳佑 誠下車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路71號前處,向負責 在臺灣地區運送該貨箱包裹之華羿快遞公司不知情的成年送 貨人員領取該貨箱包裹,並交付陳佑誠1,000 元車資及其上 書寫有到達地點「北屯區○○○路71號」之字條,陳佑誠先 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路71號前,因未看見鍾昶鉉所述 之華羿快遞公司貨車,旋以公用電話向鍾昶鉉確認正確之地 點,鍾昶鉉於同日15時09分45秒許,以上開電話回覆陳佑誠 ,指示陳佑誠再趕往臺中市○○路71號前領貨,陳佑誠復又 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路71號前,同日15時16分26秒,鍾 昶鉉再次撥打電話詢問陳佑誠有無看到華羿快遞公司之貨車 ,並指示陳佑誠上前領貨,陳佑誠乃上前敲打該貨車駕駛座 車窗,向貨車上不知情之成年送貨人員表明欲領取收件人為 「林健宏」之包裹,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即為埋伏在華羿快 遞公司貨車內之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員上前逮捕,並扣得 該貨箱包裹1 箱(內有手電筒54支,54支手電筒內夾藏愷他 命《驗前毛重895.95公克,包裝塑膠袋重7.45公克,驗餘淨 重888.4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879.61公克》)。鍾昶鉉知陳 佑誠遭逮捕後,旋即逃逸。嗣陳佑誠於98年10月9 日警詢中 表示該毒品係由鍾昶鉉委託代收,經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 情。(另陳佑誠依鍾昶鉉指示偽造「林祐誠」署押2 枚以領 取貨物,涉犯偽造文書部份,未據檢察官起訴,併此敘明。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公設辯護人 對於被告於警詢之供述,雖於準備程序時稱:沒有意見等語 ,然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製作警詢筆錄當天,警察要我配合 陳佑誠的筆錄,並說如果不配合的話,不讓我走,製作筆錄 的過程將近6 小時,我會害怕等語。經查:
(一)依98年10月16日被告之警詢筆錄,其製作時間為同日12時 48分許至16時12分許,歷時3 小時24分,製作警詢筆錄之 始,被告全然否認犯行,並對員警之詢問均答稱:「沒有 這回事。」、「不知道」云云,就當日行蹤則稱:「(問
:98年2 月18日你人在何處?做何事?有無與陳佑誠聯絡 或在一起?)我當天早上9 點在臺中市○里區○○路紐約 網咖打電玩,到下午17時後就離開,18時30分前去上課, 期間除了買東西吃飯外一直待在店裡面。」等語,過程中 ,被告要求中斷筆錄製作,喝水抽煙,思考後向員警表示 願意將事實陳述清楚,配合警方調查,嗣後之警詢筆錄則 記載為:「(你說明清楚上述運輸毒品情事?)97年10、 11 月 在朋友間介紹認識林昭男,12月開始他交代我到臺 中市○○路他經營『老主顧』檳榔攤負責看店,一個月 8,000 元薪水,直到98年1 月份止,期間向我說檳榔攤有 人在顧店,他這裡有其他的工作要我做,到時候薪水再另 外拿給我,直到我98年2 月9 日運輸毒品案被警方逮捕前 2 、3 日,打電話我說他人在外地沒空,過幾天叫我幫他 領東西,後來在2 月9 日他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我的 0000000000電話,告訴我領貨的運費大約帶1,200 元就夠 了,並指示我在檳榔攤櫃臺拿錢,在16時許,再次打電話 與我聯絡,他叫我開他的車到臺中市○○街超峰貨運行, 並叫我記一支電話0000000000,等我領到貨之後,打電話 到這支門號。」、「(你如何知道98年2 月18日毒品已運 至臺灣並通知陳佑誠至臺中市○○路71號路邊領取?)後 來林昭男有交1 支行動電話,因為他時常打電話給我後, 2 、3 天又拿回去,98年2 月18日中午林昭男以大陸行動 電話通知我,找一個人去領貨,過10分鐘再次打電話詢問 找到人了嗎?我說還沒找人,後來我以電話聯絡陳佑誠, 他願意幫林昭男領東西,代價5,000 元以下,15時左右, 我騎機車載陳佑誠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近下車,叫他搭計程 車到北屯路71號,林昭男叫我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近找一個 有公共電話的地方,我當時到附近統一超商的公共電話前 等他用電話指示我,再打公共電話給陳佑誠掌控領貨的情 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47 號卷第4-5 頁)。(二)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 日勘驗該次警詢之錄音光碟,勘驗 結果如譯文內容所示等情,有該日勘驗筆錄所記載之錄音 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119 頁),依勘驗內容觀 之,經陳佑誠供述係由被告指使領貨時,經被告否認,惟 員警至此旋即向被告稱:「不是說不知道就表示無罪。」 、「你要擔我就讓你擔。」、「98年2 月18日跟什麼人在 一起,做什麼事情?想清楚喔,我會這樣問你,就是我知 道你在做什麼喔。」、「那天很重要應該會記得啦!我們 不會無緣無故跟你問那天,我們會問你過年去哪邊跨年嗎 ?有需要嗎?沒必要嘛,你不要以為你很聰明,聰明反被
聰明誤,我們現在做事情是幾分證據說幾分話不是要恐嚇 你要嚇你,瞭解嗎?」,另員警再次詢問證人陳佑誠指證 當天被告第一次撥打電話是接近中午之事,經矧之警詢筆 錄記載被告答稱:「沒有這回事。」,惟經勘驗結果,員 警於詢問過程向被告稱:「我看你講的很實喔!」、「沒 有?沒有的話我剁頭給你當椅子坐啦!」、「供白賊隴每 拍謝,你再繼續掰嘛,你再繼續這樣講對你有比較好嗎? 」、「你把警察、檢察官當作是肖仔嗎?伊會相信你說的 話?你真的覺得他會相信你說的話嗎?你做這個壞事情, 這麼大的壞事情!這支誰的電話,這室內電話是誰打給你 ?會用室內電話打的很少啦!這是誰?」、「問你是要讓 你講而已,這電話我們已經查出來了,還是你以為我們沒 辦法查?你絕對印象很深刻的嘛,那天的事情?你要是不 見黃河心不死,你會很慘,你相信你這樣沒罪嗎?鍾昶鉉 ?你覺得你能全身而退嗎?」、「交代清楚,你父母就這 麼一個小孩而已你學成這樣,學成這型的,你真的想要30 歲再出來喔?」、「我跟你說啦!到時你被抓去關,後面 那個在那邊爽啦,不信你試試看,你這樣一個人擔下來! 你是獨子耶。你在爽的時候陳佑誠被押4 個月ㄋㄟ,幹恁 娘勒!還敢幫你們擔,他也會不爽阿!!你被抓去關,後 面那個一樣在那邊爽啦,幫你養你老爸老媽喔?別傻了! 這麼傻!!」、「不交代清楚,你這件不用想交保,上一 件我是要交給審判長,另外這件,很快就傳你了,沒那個 屁股要吃那個瀉藥,你頂多也跟陳佑誠差不多,你拿什麼 屁股要吃瀉藥?要幫人家擔什麼?要幫人家擔這個幹嘛? 你有想要解救你自己嗎?」、「全部都答沒有,這樣就能 解救你自己了嗎?你真的這樣以為?你面對的警察、檢察 官、法官都3 歲小孩?都很好騙?你這樣他們一定不相信 的我跟你說。將心比心嘛,現在人證也有,物證也有,通 聯記錄,這麼多東西,你覺得大家會相信你講的嗎?是不 是?還是你要試試看?你想想看我說的對不對?你也交代 一個合情合理別人聽的下去的說法,說一個像大人說的話 ,說那些孩子話,對不對?你這樣聽有沒有?你有交代一 下?」等語,是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始,並未曾坦承有 何運輸毒品之情事,經員警以上開粗暴、無理之言詞,甚 或以三字經辱罵被告,並向被告稱:若不交代清楚,則不 用交保之情事等語,可見本次警詢,詢問警察有以脅迫及 不正之方式引導被告依其所詢問內容回答,並要求被告坦 承涉入本件運輸毒品自白之行為。
(三)本院於101 年3 月7 日審理時職權訊問證人即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警員呂錦江到庭具結證稱:「經透過 通聯記錄瞭解後,找到被告,並找陳佑誠製作第二次筆錄 ,嗣後才找被告製作筆錄,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前面一 概否認,之後再繼續製作筆錄後,被告就開始陳述案件的 經過,當時員警態度正常,有產生一般問話的言語上的爭 執,在詢問被告之前,有掌握到的證據就是陳佑誠的指訴 跟通聯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9 頁),雖證述 筆錄是依據證人陳佑誠及通聯紀錄,要求被告據實陳述, 而有事實上之爭執,然矧之上開製作筆錄之過程,證人呂 錦江並未曾比對陳佑誠之證詞或提示通聯記錄之方式,要 求被告說明,而係於被告否認犯罪之際,不斷以謾罵或威 脅無法交保之方式,質疑被告否認之說詞,其目的不外乎 被告能坦承涉犯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是證人呂錦江上開 所述詢問過程態度正常於云云,顯與上開本院勘驗過程相 悖,是以證人呂錦江警員之證言,即令人生疑,尚難採信 。參照刑事訴訟第100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筆錄內所載 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理,該次被告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 、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43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昶鉉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林昭
男託我找陳佑誠,並將陳佑誠載到中國醫藥學院,他們要做 什麼我並不清楚,我將陳佑誠載到目的地後就離開,我當時 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當時有撥了好幾通電話給陳佑 誠,是因為林昭男託我找陳佑誠,並載陳佑誠去坐車,因林 昭男打好幾通電話給我,叫我快一點,所以我打電話催陳佑 誠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陳佑誠係因被告之委 託遭羈押數月,不排除有挾怨報復被告之可能,縱陳佑誠所 述實在,亦不能排除被告於委託陳佑誠帶領包裹時,確實不 知包裹內容為何物云云。經查:
(一)本件係因於98年2 月18日,經航警局人員在榮儲進口快遞 專區發現澳門航空公司編號NX-338班機快遞貨物中,由耀 翔報關行代理報關進口之貨物1 批可疑(貨物提單主/ 分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品名:燈泡、大陸寄件 人電話:00000000000 、臺灣收件人- 署名:林健宏、身 分證統號:Z000000000、收件地址: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 38-10 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經與財政部臺北關稅 局共同開驗後,於54支手電筒內均夾藏疑似毒品之不明白 色結晶物,經以試劑初鑑均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 共計毛重896 公克,遂協調華羿貨運行派司機1 人配合航 警局人員1 人,依派件單上所載收件地址前往送貨,經林 昭男於98年2 月18日撥打電話指示被告找人前往臺中市○ ○路71號前,領取包裹,被告復聯繫通知陳佑誠前往,並 於同日15時許,將陳佑誠自臺中市大里區,載至臺中市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近,命陳佑誠下車後搭乘計程車, 前往臺中市○○路71號領貨,陳佑誠於同日15時16分許, 搭乘計程車至該地點領取上開夾藏愷他命之快遞貨物,當 場查獲陳佑誠等情,業經證人陳佑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747 號卷第23-28 頁、見本院 卷第158-162 頁)、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99年2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80712 號毒品鑑定書、航空警 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 表、簽收單、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8年2 月18日北遞移字第 0980100021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等件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747 號卷第48-57 頁); 此外,復有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用之貨箱包裹1 箱 (內有手電筒54支)及白色細晶體(藏放於貨箱包裹中之 54支手電筒內)1 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白色細晶 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895.95公克,包裝塑膠袋重7.45公 克,驗餘淨重888.4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879.61公克)等 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度上訴字第2089 號案件審理中調查屬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資參照,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訊之證人陳佑誠於警詢證稱:「被 告當天接近中午第一次撥電話給我,我人在臺中市○里區 ○○○路『極速特區網咖』,他叫我去臺中市○里區○○ 路『紐約網咖』找他,我馬上過去和他見面,他問我下午 有沒有空幫他領貨,我說有,他說如果領貨時被警察捉了 ,就隨便亂掰,並說等電話聯絡後,我就騎機車離開。」 ;「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有人即是指使我領取毒品之鍾 昶鉉」、「我跟鍾昶鉉是國中同學,平常有事會電話聯絡 ,出事之前交情不錯。」、「當天下午他打電話給我,說 要到『極速特區網咖』騎機車載我,等到了再打電話給我 ,之後載我到中國醫藥大學,給我1,000 元並交給我1張 字條,上面寫著『北屯區○○○路71號』,我搭計程車第 一次到臺中市○○○路71號,他打電話給我問有沒有看到 華羿的貨車,我只有看到新竹貨運,叫我下車去看有沒有 華羿的貨車,我說沒有,並問我坐到那裡,我回說在進化 北路71號,他說我坐錯地方了,是在北屯路71號,之後我 就搭計程車到北屯路71號領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747 號卷第23-25 頁)。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陳 稱:被告打第一通電話給我的時候,就說要取領包裹,被 告載我去中國醫藥學院,當天拿了大約1 、200 元給我坐 計程車,不是拿1,000 元,且被告給我一個字條,上面寫 「北屯區○○○路71號,要我坐計程車去那邊,我到該處 的時候,有看到一台廂型車,廂型車旁邊有和運公司貨運 行的名稱,我還有打電話給鍾昶鉉是否這台車,他跟我說 叫我去簽名領包裹就好了,我問他要簽什麼名字,他叫我 簽林佑誠,在案件交保之後,被告有來找過我,就說林昭 男要看我開庭的單子,叫我拿給他,他們很害怕我把他們 供出來,被告當時有跟我道歉,說害了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2-2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8年2 月18日 下午,是受被告委託前往取貨,被告說回來再給我報酬, 但沒說多少錢,林昭男是被告帶我去認識的,有見過一次 面,只是純聊天,之後過沒多久,被告就說要去領包裹, 並說如果被查到了,就隨便掰一個理由亂講,比如說朋友 的女朋友住院,他要照顧女朋友,沒有辦法去領等等,當
天我原本是在臺中市○里區○○○路的一間網咖,是被告 到網咖接我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近,並拿了1,000 元以內的 錢給我,因為我聽錯了,所以第一次搭計程車前往北屯區 ○○○路71號時,並沒有看到那台送貨的車子,我便打電 話問被告求證,被告說等一下打電話給我,他之後跟我說 是在北屯路71號,我當時使用的電話為0000000000,被告 的電話則是0000000000。之後我羈押釋放後,被告找我出 去吃冰,林昭男叫被告來問我案情、有無把他們講出來, 我說我沒有把他們講出來,林昭男跟鍾昶鉉說要拿十萬元 給我,但後來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2 頁),證 人陳佑誠於警詢及審理中雖對於被告究交付多少款項供證 人陳佑誠搭乘計程車之用等情,所述雖有些許歧異,然此 可能或因距今甚久,以致記憶有誤所致,然對於被告如何 委託領取貨物,如何搭載前往中國醫藥學院後,再轉往臺 中市○○區○○路71號領取貨物等情節,迭於警詢、審理 中所述均始終一致,均核相符,自得據為犯罪之認定。(三)而被告確有於98年2 月18日11時55分32秒,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佑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 陳佑誠騎機車至臺中市大里區「紐約網咖」找他;同日13 時11分31秒,以相同的行動電話,與陳佑誠聯絡,告知陳 佑誠會騎機車至「極速特區網咖」載陳佑誠,屆時再通知 陳佑誠;同日13時45分19秒鍾昶鉉騎乘機車至「極速特區 網咖」門口時,即以相同的行動電話聯絡陳佑誠,要陳佑 誠出來門口;於同日15時09分45秒,以相同的行動電話, 聯絡陳佑誠,指示陳佑誠趕往正確之領貨地點即臺中市○ ○路71號前;於同日15時16分26秒,以相同的行動電話, 聯絡陳佑誠,詢問陳佑誠有無看到華羿快遞公司之貨車, 並指示陳佑誠上前領貨等情,有被告及證人陳佑誠所有之 行動電話於98年2 月1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99年度偵字 第747 號卷第39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並撥打電話予陳佑誠等情固不否 認,且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申請人即被告之母張罔 市於98年9 月9 日警詢時證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是伊的名義所申請,交給兒子鍾昶鉉使用等語(見 99年度偵字第747 號卷第32-33 頁)等語相符,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因林昭男打電話催我,所以我一直催 陳佑誠云云,另於審理中則辯稱:撥打電話之目的是找證 人陳佑誠打電動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已無可採,且被告 既已知悉林昭男要求找人領貨,並對自行搭載證人陳佑誠 前往中國醫藥學院等情,均不否認,焉有不知證人陳佑誠
之行蹤,而仍多次撥打電話催促或邀約打電玩之理,矧其 所辯,顯不足採,是足認案發當時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陳佑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目 的,係為指示證人陳佑誠前往領取該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貨箱包裹之舉無訛。
(四)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 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 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 554 8 號判決參照)。鍾昶鉉、林昭男係與不詳姓名之運 輸毒品集團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 運輸毒品集團成年人,於98年2 月17日,在中國大陸地區 某不詳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透明塑膠袋分裝成 54小包後,分別塞藏於54支小型手電筒內,偽裝成手電筒 樣式,加以包裝成商品,繼而裝箱打包,包裹上收件地址 記載「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38之10號」,收件人記載「林 健宏」,而利用不知情之耀祥公司成年的承辦人員,以「 燈泡ORNAMENT」名義,申報自大陸澳門地區進口貨物(提 單主號/ 分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 ),以華銳 快遞公司及澳門航空公司相關負責運送郵包的不知情成年 人員,運送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箱包裹,該貨 箱包裹繼之於98年2 月18日3 時30分許,由澳門航空公司 編號NX-3 38 號班機,自澳門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 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8 之1 號之長榮倉儲快遞進口 專區,而進入我國國境。嗣經航空警察局以X光檢查儀注 檢時,發現有無法直接判讀之不明物品,認為有異,會同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拆封檢查,並將藏放於該貨箱包裹 裡面小型手電筒內之白色細結晶(約2 公克)取出送驗, 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 驗結果,確認該白色細結晶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由 航空警察局人員將上開貨箱包裹,依原定貨物運送流程送 達至臺中市區等情,有證人即耀祥公司黃貴星於98年2 月 18日航空警察局詢問時之證詞,證明上開貨物包裹是耀祥 公司於大陸地區珠海市接受委託寄送,並以快遞貨物方式 送達臺灣地區,該貨物包裹是於98年2 月18日,由NX-338 次班機自澳門運送來臺,並由華銳快遞派送貨主等語(見 99年度偵字第747 號卷第46-47 頁)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98年2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80712 號鑑 定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航空警察局
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提單(號碼主號:000-00000000號/分號: 00000000000 號)、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8年2 月18日北遞 移字第0980100021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搜索 筆錄及扣押物品照片7 張(見99年度偵字第747 號卷第 48-59 頁)存卷可證,足認該貨箱包裹於98年2 月18日3 時30分許,已由澳門航空公司編號NX-338號班機,自澳門 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8 之1 號之長榮倉儲快遞進口專區,而進入我國國境,此時 鍾昶鉉、林昭男及該不詳姓名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年人,有 關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犯行已達既遂階段。
(五)綜上各情參互以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已修正,並於98年5 月20日公布,同 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 ,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固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二)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販賣,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 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係以一個私運之行為,同時 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處斷。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與林昭男及不詳姓名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年人間, 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林昭男、不詳姓名之運輸毒
品集團成年人,雖係利用不知情之耀祥公司、華銳快遞公 司、澳門航空公司NX-338號班機、華羿快遞公司、珠海市 源安達快遞服務有限公司成年人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毒品害人匪淺,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但對個 人身體、健康戕害至鉅,亦禍延家庭及社會,且本案被告 私運之第三級毒品驗餘淨重高達888.42公克,數量甚鉅, 倘流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將生莫大 危害,是被告犯罪對社會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既深且重,絕 非單純少量運毒、販毒者可相比擬,被告犯後猶飾前揭不 合理之辯詞圖卸,足見其心存僥倖,未見悔意,及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犯罪相關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 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 分別定其處罰。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 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 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 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 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911 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判決參照)。 又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
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 ,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 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 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 件扣案之附表編號1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毛重 895.95公克,包裝塑膠袋重7.45公克,驗餘淨重888.42公 克,驗前純質淨重約879.61公克)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即應依刑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取樣化驗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二)另扣案附表編號2 之貨箱(含小型手電筒54支)1 箱,有 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隱藏毒品之功用,係供運輸毒品所 用之物,且鍾昶鉉、林昭男所屬走私運輸毒品集團成員所 有;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 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 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