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發章
李孟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徐林惠貞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范姜景暄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22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發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孟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徐林惠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范姜景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孟荻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范發章係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下稱新嶺村)村長,李孟荻 係桃園縣龜山鄉新嶺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新嶺社區發展協會 )常務理事。緣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福德宮(下稱福德宮) 欲於民國97年9 月14日,舉辦97年度中秋聯歡晚會活動暨摸 彩(下稱中秋晚會活動),因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邱 坤財及當時爐主邱陳秋子均年邁或無力籌辦,遂由范發章、 李孟荻負責福德宮中秋晚會相關事宜,並由李孟荻以新嶺社 區發展協會名義申請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下稱龜山鄉公所)
補助,龜山鄉公所依「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補助人民團體辦理 公益活動實施要點」同意於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內核實補 助;范發章則以新嶺村辦公處名義,透過龜山鄉公所向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下稱桃園煉油廠 )申請補助,桃園煉油廠則於97年9 月16日依「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睦鄰工作要點」同意補助2 萬元。
二、范發章、李孟荻明知辦理本次中秋晚會活動,並未向址設桃 園縣龜山鄉○○○路313 巷3 號之「昇暉食品行」訂購月餅 ,於取得不知情「昇暉食品行」負責人林秀雲所提供蓋有「 昇暉食品行」店戳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後,為圖 向龜山鄉公所請領前揭補助款之方便,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由李孟荻接續在上開2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上分別填載「買受人:新嶺村辦公處;品名:月餅;數量20 0 盒;單價300 ;總價6000」、「買受人:桃園縣龜山鄉新 嶺社區發展協會;品名:月餅;數量200 盒;單價300 ;總 價6000」等不實事項,並由李孟荻將其中1 紙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買受人為新嶺村辦公處)交付范發章,另1 紙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買受人為新嶺社區發展協會)則由李孟荻持有 。范發章另為取得前揭龜山鄉公所補助款所需之憑證,與徐 林惠貞及「奇岩燈光音響工程行」負責人范姜景暄共同基於 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透過徐林惠貞以800 元代價 ,購買范姜景暄所開立倒填日期而虛偽填載內容為「買受人 :桃園縣龜山鄉新嶺社區發展協會;品名:音響出租;金額 1 萬元」之統一發票1 紙予徐林惠貞轉交李孟荻,用以辦理 補助事宜。范發章、李孟荻取得上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及統一發票後,共同基於使行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由李孟荻在業務上製作之「新嶺社區發展協 會接受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補助(委辦)經費收支結算表」中 之「各項支出明細」欄填寫「月餅」、「金額」欄填寫「60 00元」等不實內容,並將上開內容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及統一發票併同其他支出憑證,粘貼於「新嶺社區發展協會 中秋聯歡晚會粘貼憑證用紙」上,以上開內容不實之業務上 文書,持之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發3 萬元之補助經費以行使 ,並經龜山鄉公所實質審查後撥款3 萬元予新嶺社區發展協 會,足以生損害於龜山鄉公所對於該次中秋晚會補助款審查 之正確性。
三、范發章於97年9 月16日後得知桃園煉油廠同意補助本次中秋 晚會活動2 萬元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李孟荻所交付之前揭內容不實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即買受人為新嶺村辦公處),連同其他該次
中秋晚會活動支出憑證,交付予不知情之村幹事陳水賓,於 97年11月某日,在新嶺村辦公室由陳水賓依前揭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上之記載,在「龜山鄉新嶺村辦公處接受桃園煉油廠 補助經費收支結算明細表」中之「各項支出名稱」欄填寫「 月餅(摸彩品)」、「金額」欄填寫「6000元」等不實內容 ,並將前揭內容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併同其他支出憑證, 粘貼於「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辦公處經費支出原始憑證粘貼 用紙」上,以上開內容不實之公文書,於同年11月13日以新 嶺村辦公處之名義持之向桃園煉油廠申請核發2 萬元之補助 經費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煉油廠對於該次中秋晚會補 助款審查之正確性。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政風處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等人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發章固坦承曾以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憑 證向桃園煉油廠請領2 萬元補助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 犯行,辯稱:「昇暉食品行」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曾 育良所交付,伊又交給工作人員;舞台車是伊受託向徐林惠 貞叫的,伊有跟徐林惠貞說公家機關要收據和發票,但她去 哪裡開發票伊不知道,也不認識「奇岩燈光音響工程行」負 責人范姜景暄云云;被告李孟荻則坦承有於「昇暉食品行」
交付之2 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寫前揭不實內容,並以其 中1 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支出憑證向龜山鄉公所請領 3 萬元補助款,另一張則交付范發章;被告徐林惠貞、范姜 景暄就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乙事,則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范發章係新嶺村村長,李孟荻則係新嶺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理 事,渠等因辦理福德宮於97年9 月14日之中秋晚會活動,由 李孟荻以新嶺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由 范發章以新嶺村辦公處名義向桃園煉油廠申請補助,並分別 經龜山鄉公所同意補助3 萬元,桃園煉油廠同意補助2 萬元 ,嗣由李孟荻檢具「昇暉食品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 額6,000 元)、「奇岩燈光音響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含稅 金額1 萬元)及其他憑證,粘貼於「新嶺社區發展協會中秋 聯歡晚會粘貼憑證用紙」並製作「接受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補 助(委辦)經費收支結算表」,向龜山鄉公所請領3 萬元補 助款,范發章則將「昇暉食品行」之另1 紙免用統一發票( 金額6,000 元)及其他憑證交付村幹事陳水賓,由陳水賓製 作「接受桃園煉油廠補助經費收支結算明細表」,並將上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憑證粘貼於「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 辦公處經費支出原始憑證粘貼用紙」,向桃園煉油廠請領2 萬元補助款,龜山鄉公所及桃園煉油廠業已將上開補助款核 撥等情,有新嶺社區發展協會97年8 月15日新社字第097081 501 號函暨函附活動計劃書及活動概算表(見他字卷第5-7 頁)、龜山鄉公所97年8 月28日桃龜鄉社字第0970026887號 函、付款憑單、龜山鄉公所支出傳票、收據、龜山鄉公所動 支經費請示單(見他字卷第8-12頁,偵字卷一第242 頁)、 97年度中秋聯歡晚會活動實施成果自行評估報告表、新嶺社 區發展協會接受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補助(委辦)經費收支結 算表、新嶺社區發展協會中秋聯歡晚會粘貼憑證用紙、活動 照片、龜山鄉公所轉帳清冊(見他字卷第13-25 頁,偵字卷 一第200 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睦鄰工作要點、龜山 鄉公所97年8 月29日桃龜鄉民字第0970026628號函、桃園縣 龜山鄉新嶺村97年度中秋月光聯歡晚會暨摸彩活動計畫書、 桃園煉油廠97年9 月16日行政組工關351 號函、支票1 紙( 偵字卷一第89-98 、193 、199 頁)、新嶺村辦公處97年8 月25日新嶺村字第018 號函、桃園煉油廠分錄傳票、費用支 出請款單單據存單、新嶺村辦公處97年11月13日桃龜鄉新嶺 村字第97114 號函、新嶺村辦公處接受桃園煉由廠補助經費 收支結算明細表、新嶺村辦公處經費支出原始憑證粘貼用紙 、睦鄰公益活動成果報告表(見偵字卷二第3 、6-8 、10-1 6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范發章、李孟荻所自承,
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昇暉食品行」負責人林秀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 年9 月14日福德宮有向伊購買壽龜,因為說要收據而伊很忙 沒有問抬頭怎麼寫,就讓伊兒子送貨當天拿空白收據到福德 宮;店裡沒有賣月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7-178 頁); 證人即林秀雲兒子曾育良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97年9 月14 日有送壽龜去福德宮,並將2 張空白收據交予廟裡工作人員 ,因為當天很忙,伊不知道抬頭怎麼寫,所以拿空白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不是福德宮請伊提供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 語(見同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反面),可認證人曾育良交 付「昇暉食品行」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係供買受 人自行填寫購買物之品名、數量及金額,並非授權收受上開 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者,可填寫不實之品名、數量及金額 。又被告李孟荻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上開收據2 紙是范發 章拿給伊的,給伊的目的就是要申請補助做核銷,新嶺村辦 公處向中油申請補助的部分是范發章叫伊幫他寫單據,當時 伊不知道范發章要拿去向中油申請補助;拿空白收據是因為 企劃書上沒有沙琪瑪或壽龜的項目,但我們有買月餅,企劃 書上面又有月餅,所以填月餅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9-30 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村長叫伊在收據上寫新嶺村辦 公處及新嶺社區發展協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1 頁反面 ),且被告范發章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事發那麼久忘了 是否是伊叫李孟荻填寫空白收據,李孟荻不會故意陷害伊等 語(見同上卷第33頁),顯見被告范發章、李孟荻收受「昇 暉食品行」前揭2 紙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為圖向龜山 鄉公所申請補助之便,遂由被告范發章指示李孟荻於前揭2 紙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分別填載「買受人:新嶺村辦 公處;品名:月餅;數量200 盒;單價300 ;總價6000」、 「買受人:桃園縣龜山鄉新嶺社區發展協會;品名:月餅; 數量200 盒;單價300 ;總價6000」等不實事項,有前揭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5頁,偵字卷一 第20頁),被告范發章、李孟荻顯係偽造前揭2 紙空白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之共同正犯無疑。
㈢被告徐林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9 月14日福德宮舉辦 中秋晚會活動,范發章有與伊接洽要叫舞台車,舞台車的師 傅約下午3 、4 點過去一直到晚會結束,范發章把1 萬元交 給師傅,師傅再交給伊;事後范發章才說要補發票,伊說沒 有,就向奇岩燈光音響工程行借,因為伊本身沒有發票;伊 有跟范發章說過伊沒有發票,因為伊沒有在做生意;范發章 跟伊說要申請補助;發票是伊叫奇岩燈光音響工程行寫的,
是范發章說抬頭要寫新嶺社區發展協會;因為要發票的關係 ,所以范發章給伊800 元稅金,好像是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8 頁至第311 頁反面),與被 告范姜景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是奇岩燈光音響工 程行之負責人,徐林惠貞向伊老公的嫂子陳小燕說要開奇岩 燈光音響工程行的發票,就是買發票,稅金476 元,收800 元,5%是營業稅及1%多的營所稅,還有隔年度6%的綜所稅, 徐林惠貞是單純買發票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2頁),互核大 致相符,並有前揭奇岩燈光音響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17頁)。又被告李孟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是范發章跟伊說發票開好了,應該是給伊徐林惠貞的電話 ,我們約好去拿,當時是伊自己開車過去拿;范發章主動報 給伊說現在有發票,且符合伊企劃書上舞台的支出,所以叫 伊拿這張發票去申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3 、336 頁反 面),核與被告范發章自承:徐林惠貞打電話給伊後,伊就 叫李孟荻去拿,伊當時知道新嶺社區發展協會可以報費用, 所以伊去找了這張發票,也是伊跟徐林惠貞說要寫新嶺社區 發展協會的抬頭,再請李孟荻去拿,伊只記得最後徐林惠貞 說開發票要8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6 頁反面、第33 7 頁)相符。依被告范發章身為村長之智識程度,應可知悉 買受人向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無須再行支付額外價金,卻 與被告徐林惠貞達成以800 元代價取得統一發票之協議,顯 係與被告徐林惠貞共謀取得不實交易憑證,是以,本件中秋 晚會活動確有向被告徐林惠貞租用舞台車,被告范發章事後 為使新嶺社區發展協會向龜山鄉公所請領補助款,明知被告 徐林惠貞無法提供統一發票,仍要求被告徐林惠貞設法提供 不實統一發票,再由被告徐林惠貞向被告范姜景暄以800 元 代價,購買以奇岩燈光音響工程行名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經被告徐林惠貞通知被告范發章拿取後,被告范發章即通 知被告李孟荻攜800 元,待被告徐林惠貞將上開不實統一發 票交付被告李孟荻時,給付800 元予被告徐林惠貞等情,應 堪認定,是被告范發章雖辯稱:徐林惠貞拿誰的發票伊不知 道,只知道李孟荻要申請補助,核銷要有發票云云,惟按「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 被告范發章既與被告徐林惠貞達成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協議 ,並由被告徐林惠貞向被告范姜景暄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後, 再由交予被告范發章通知被告李孟荻拿取,參諸前揭說明,
本件被告范發章縱不知悉被告徐林惠貞係向何人取得統一發 票,亦應與被告徐林惠貞、范姜暄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范發 章前揭辯詞,洵屬無由。
㈣又證人即村幹事陳水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案發時係村幹 事,向桃園煉油廠提出的活動企劃書及核銷經費相關憑證、 活動成果報告表都是伊製作的,單據憑證是范發章交給伊的 ;申請經費所附的單據是伊隨便挑選的;伊在活動計畫內有 寫到舞台、燈光、音響等,所以伊挑選范發章交給伊的發票 中與計畫書內容相同的物品發票,故挑了柚子、月餅、印刷 等物;伊挑好要送出去請款時沒有再給范發章看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303 頁及反面、第305-306 、307 頁),可見被 告范發章取得內容不實之「昇暉食品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後,即交由不知情之村幹事陳水賓辦理向桃園煉油廠請款 之相關事宜,此亦有前揭新嶺村辦公處97年11月13日桃龜鄉 新嶺村字第97114 號函、新嶺村辦公處接受桃園煉由廠補助 經費收支結算明細表、新嶺村辦公處經費支出原始憑證粘貼 用紙、睦鄰公益活動成果報告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二第10 -16 頁),足認被告范發章係另利用不知情之村幹事陳水賓 ,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
㈤綜上各情以觀,本件被告范發章、李孟荻為圖領取龜山鄉公 所補助款3 萬元之方便,以不實之「昇暉食品行」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及被告范發章、徐林惠貞、范姜景暄所提供之 「奇岩燈光音響工程行」之統一發票,推由被告李孟荻填製 不實內容之「新領發展社區接受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補助(委 辦)經費收支結算表」,再接將上開憑證粘貼於「新嶺社區 發展協會中秋聯歡晚會粘貼憑證用紙」上,持之向龜山鄉公 所請領補助款以行使;被告范發章為圖取得桃園煉油廠補助 款2 萬元,另以不實之「昇暉食品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利用不知情村幹事陳水賓填製不實內容之「龜山鄉新嶺村 辦公處接受桃園煉油廠補助經費收支結算明細表」,再接將 上開憑證粘貼於「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辦公處經費支出原始 憑證粘貼用紙」上,持之向桃園煉油廠請領補助款以行使, 被告范發章、李孟荻、徐林惠貞、范姜景暄等4 人上開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范發章與李孟荻共同取得「昇暉食品行」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2 紙後,由被告李孟荻接續在該2 紙收據上填載 虛偽不實之買受人名稱、品名、數量、單價及總價,並持其 中1 紙黏貼於被告李孟荻業務上作成之「新嶺社區發展協會
中秋聯歡晚會粘貼憑證用紙」上,再由被告李孟荻於業務上 作成之「新嶺社區發展協會接受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補助(委 辦)經費收支結算表」中之「各項支出明細」欄填寫「月餅 」、「金額」欄填寫「6000元」等不實內容,並持之向龜山 鄉公所請款,核被告范發章、李孟荻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孟荻偽造2 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接續犯而 屬單純一罪。被告范發章、李孟荻就填載不實事項於前揭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並持之行使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粘貼憑證用紙及收支結算表雖 非被告范發章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被告范發章亦非從事業務 之人,惟與李孟荻就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並持之行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 仍應與從事業務而在業務上作成該文書之被告李孟荻,各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范發章、李孟荻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 ,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分別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所 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 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 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蒞庭檢察官 補充認被告范發章、李孟荻前揭犯行涉犯行使私變造私文書 罪嫌(見本訴字卷第173 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容有誤 會,惟該二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第 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予審理。另公訴人雖漏 引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 書敘明,自屬已起訴,本院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 知(見本院訴字卷第173 頁反面、第174 頁),自得併予審 究,併此敘明。
㈡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被告范發章、徐林惠貞、范姜景 暄均係犯會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被告范發章、徐林 惠貞雖非商業負責人,然其與有此身分之「奇岩燈光音響工 程行」負責人即被告范姜景暄共同實施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范發章利用不知情之村幹事陳水賓,將其與被告李孟荻 所偽造之「昇暉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職務上所
職掌之「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辦公處經費支出原始憑證粘貼 用紙」,並由陳水賓於職務上所掌之「龜山鄉新嶺村辦公處 接受桃園煉油廠補助經費收支結算明細表」中之「各項支出 名稱」欄填寫「月餅(摸彩品)」、「金額」欄填寫「6000 元」等不實內容,並持之向桃園煉油廠請款,被告范發章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被告范發章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及登載不實公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分別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村幹事陳水賓,以上開不實之私文書及登載 不實之公文書,向桃園煉油廠請領補助款,為間接正犯。本 件蒞庭檢察官補充認被告范發章前揭犯行涉犯行使私變造私 文書罪嫌(見本院訴字卷第173 頁反面),尚有誤會,業如 前述,惟該二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應依刑事訴訟 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予審理。另公訴人雖 漏引刑法第216 條、213 條之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 訴書敘明,自屬已起訴,本院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 告知(見本院訴字卷第173 頁反面、第174 頁),亦應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㈣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被告范發章、李孟荻向龜山鄉 公所請領補助款部分,被告李孟荻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及被告范發章所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均係出於取得不實會計憑證用以請領補助款之同一犯罪決 意,如對各次行為分予個別評價,顯有過度評價之嫌,應屬 局部同一行為,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被告范發章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李孟 荻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范發章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予分論併 罰,容有誤解,併此敘明。另被告范發章就向桃園煉油廠請 領補助款部分,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等犯行,同前所述,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范發章以不實憑證分別向龜山鄉公所及桃園煉油廠 請款,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范發章身為村長,辜負選民所託,不知表率守法 ,為圖請領補助款之方便,竟與被告李孟荻偽造不實私文書 ,復向被告徐林惠貞、范姜景暄購買不實統一發票,而以不 實單據領取補助款,被告等人所為固有非是,惟所偽造之不 實單據金額尚非鉅額,並兼衡被告各人參與前揭犯行之分工 及角色,及被告徐林惠貞、范姜景暄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李孟荻、徐林惠貞、范姜景暄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范發章部分,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㈥另查被告李孟荻、徐林惠貞、范姜景暄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若輔以適 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渠等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其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就被告李孟荻部分,依同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於判決確定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 就被告徐林惠貞、范姜景暄部分,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 ,命被告徐林惠貞、范姜景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若被告李孟荻、徐林惠貞、 范姜景暄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發章、李孟荻於舉辦前揭中秋晚會活 動,以福德宮、新嶺村村辦公室、新嶺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義 印發請柬,向新嶺村社區信眾及社團、廠商募款,至少共募 得摸彩禮品81件及捐款緣金119 筆共5 萬8,600 元以上,均 交由被告李孟荻負責募款經費之收取、保管及運用,且於97 年9 月14日中秋晚會活動結束後2 、3 日,隨即對外公布募 款經費收支資料,收入共計6 萬3,600 元、支出共計4 萬9, 310 元,結餘1 萬4,290 元。惟范發章、李孟荻明知該次福 德宮中秋晚會活動募款經費尚有結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為向龜山鄉公所及桃園煉油廠詐領晚會前業 經請准之活動經費補助款3 萬元、2 萬元,由范發章以前揭 「昇暉食品行」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交付李孟荻在
上開2 紙收據上為前述不實事項之記載。另被告范發章為取 得申請補助款所需之憑證,再向被告徐林惠貞取得前揭「奇 岩燈光音響工程行」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 紙後,交付被告 李孟荻申辦補助事宜。李孟荻、范發章取得上開不實收據及 統一發票後,分別以新嶺社區發展協會及於97年11月13日以 嶺村辦公處名義檢附晚會收支結算表,併同上開不實收據2 紙及統一發票1 紙及其他支出憑證,向龜山鄉公所及桃園煉 油廠申請核發中秋晚會活動經費補助,使龜山鄉公所及桃園 煉油廠審核補助款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10月23 日、97年11月24日核發補助款3 萬元、2 萬元,因而由李孟 荻利用上開1 萬元發票及買受人新嶺社區發展協會之6,000 元收據各1 紙向龜山鄉公所詐得1 萬6,000 元;由范發章利 用上開買受人新嶺村辦公處收據1 紙向桃園煉油廠詐得6,00 0 元,且補助款項撥付協會、村辦公處後,實際上再由2 人 具領流向不明,因認被告范發章、李孟荻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范發章、李孟荻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 證人林秀雲、曾育良、許桂、邱陳秋子、陳水賓、邱坤財之 證述、及桃園煉油廠函覆之新嶺村辦公處申請97年度中秋聯 歡晚會補助案之相關資料、新嶺村社區發展協會向龜山鄉公 所申請97年度中秋晚會活動經費補助之相關資料、福德宮中 秋晚會收支表及募款緣金、摸彩品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睦鄰工作要點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范發章、李 孟荻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范發章辯稱:伊當 時先預支了2 萬多元去買摸彩品,就是向桃園煉油廠請款的 發票,買的禮品都有送出去,後來補助款2 萬元下來之後, 伊就把補助款當作之前預支的錢收下等語;被告李孟荻另辯 稱:當時有買壽龜及月餅,但月餅沒有收據,所以才在「昇 暉食品行」之收據上填寫月餅,因為核銷時要用月餅核銷, 伊就拿空白收據寫月餅便宜行事,也確實有租用舞台車;之 前新嶺社區發展協會已經申請3 萬元補助,所以就買了3 萬 多元的摸彩品,是先用伊信用刷卡付款,買來的東西如何登 記伊不清楚,伊是先墊付款項再領取補助款,沒有不法意圖 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 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 ,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 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經 查:
⒈證人邱陳秋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9 月14日新嶺村舉辦 中秋晚會活動伊是爐主,伊拜託村長幫忙,活動內容有摸彩 禮品;中秋晚會活動前,伊有陪同李孟荻購買摸彩禮品,是 到春日路的家樂福,印象中大部分家電,像是烤肉的東西, 當日購買摸彩禮品費用好像是李孟荻支付的;當日購買完摸 彩禮品由大家載回去,先放在總幹事家,摸彩當天再載去摸 彩;摸彩禮品有很多東西,摸得很亂無法登記,全部東西都 被摸完了;晚會那天有收到月餅,是否有柚子伊忘了;伊記 得范發章有送3 台電視;活動當天有舞台車到場表演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47-248 頁、第249 頁反面、第250 頁); ⒉證人陳金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9 月14日中秋會晚會活 動的禮品是很多人提供,像是議員、代表、鄰長、廠商、左 右鄰居;伊記得范發章買很多東西回來,好像有電視、2 台 登記新嶺村村辦公處,1 台預留給鄉長,在晚會時讓鄉長摸 ;晚會舉辦前的摸彩禮品暫時寄放在伊那裡,伊會登記是何 人贊助,禮品沒有詳細登記有哪些東西;舉辦晚會當天左右 鄰居、義工幫忙開車將摸彩禮品搬到晚會現場;當天摸彩禮 品全部都送出,因為當天抽出來如果沒有來領,都在晚會結 束之前重新抽,再送出去;當天現場有舞台車,費用何人支 出伊不知道;晚會有提供柚子,有無月餅伊不記得,柚子好 像也是用來摸彩;當天范發章出發去買禮品前有先跟伊說買 回來要先寄放在伊這邊。買回來時是下午,有村長的貨車載 過去,印象中只有1 台,有吳玉秋、邱家耀過去搬,其他還 有很多人,但伊不記得有誰,搬進住處時沒有人清點並記載
數量、種類,因為東西很多,是整批買回來的,伊就沒有詳 細一項一項列入;伊只特別就電視機2 台與紅酒12瓶記錄在 摸彩明細上,是寫1 個代表性,范發章說是新嶺村辦公處捐 的,並說電視機預留1 台給鄉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5 頁反面、第256 頁及反面、第257 頁反面、第258 頁反面) ⒊證人黃漢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9 月14日前伊有陪李孟 荻到家樂福買禮品,范發章、李孟荻還有一些信徒一起去, 購買禮品費用是由李孟荻支出;購買禮品後將禮品送到陳金 源住的地方;去買的時候有3-4 台電視機,是否是范發章付 錢沒有印象,伊看到范發章、李孟荻都在櫃台那邊,為何沒 有開立一張發票伊不清楚;購買摸彩禮品存放在陳金源住處 ,東西買回來就搬到那裡,好像沒有清點;晚會有像康樂隊 的舞台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3 頁反面至第264 頁、第 265 頁及反面、第266 頁)
⒋證人吳玉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9 月14日中秋晚會活動 中負責摸彩對獎;伊是去陳金源住處搬運摸彩禮品,全部均 搬至晚會現場,當天晚會的摸彩禮品全部送出;電視是比較 大獎,可能會放在外面,鄉長來再請鄉長抽,比較小的獎品 約10樣排在一起,如果有人押到沒有來領,會再重新抽;沒 有中獎名冊,摸到就拿走;當天有月餅和柚子,也是拿去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