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錠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
被 告 陳麗雪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錠、陳麗雪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佳錠、陳麗雪係夫妻,二人明知於民 國94年3 月9 日至97年3 月7 日,及於97年4 月7 日所聘僱 之越南籍女子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經由誠鼎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誠鼎公司)負責人王堯立(另為不起訴處分 )仲介所申請來臺之監護工,工作項目為照護被告葉佳錠之 母。迨人口販運防制法自98年6 月1 日施行後,猶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單一之犯意聯絡,自98年6 月1 日起,持續利用 外籍勞工無以在臺灣勞動市場自由找尋雇主,茍不願承擔遭 期前解約遣返風險,往往只能選擇容忍雇主不法勞動指揮之 現實,及A1對臺灣環境陌生,且不熟諳通用語言,復舉目無 親,顯然難以求助之弱勢困境,將A1安置在其二人所營之桃 園縣蘆竹鄉○○路○ 段229 巷45號佳宏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宏針織公司)廠房內,從事與來臺目的不相符合之監 顧紡織機臺、搬運布料、更換紡針等工廠勞動工作,或指示 A1至渠等親戚家中打掃環境,每日工作時數長達13小時以上 ,且均無休假,僅於99年10月間及同年12月間,因A1要求, 始各給予休假1 日,每月僅支付A1薪資新臺幣(下同)1 萬 6,216 元,且工作期間,由被告陳麗雪扣留A1護照及居留證 ,限制A1之行動自由,外出均需由被告葉佳錠、陳麗雪陪同 ,遇警員到工廠查訪,則指示A1至工廠樓上房間睡覺,以免 遭發現,並向A1恫稱如外出或向他人稱在工廠工作,則要把 A1送回國等語,致A1因在畏懼不從可能遭期前解約遣返之心 理壓力下,而持續從事上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 於100 年2 月17日上午某時,經桃園縣政府人員會同警員至 上址查訪,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葉佳錠、陳麗雪涉有違反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之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 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 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著 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佳錠、陳麗雪涉有上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 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A1之指述及其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資 料表、護照影本、工資切結書、監護工薪資表各1 份為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佳錠、陳麗雪固均坦承有雇用被害人A1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犯行,被告葉 佳錠辯稱:因為我們的紡織機臺是全自動的,若有故障,機 臺會停止運作,A1之工作主要是在機臺停止運作時,將紗接 好,其每日工作時數為12小時;另因A1恐其護照及居留證遺 失,而將上揭證件透過仲介公司交由我與陳麗雪保管;又雇 用A1期間,我們並沒有限制其行動自由,我亦未向其稱若其 使他人發現其在工廠工作要將其遣返回國等語(見本院審訴 卷第26頁正、反面);被告陳麗雪則辯稱:我與葉佳錠均無 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其每日工作係自晚上7 時至翌日上 午7 時;又我與葉佳錠起初有為被害人保管其護照與居留證 ,嗣因其稱其外出所需,故已將上揭證件返還與被害人;而 我並未向其稱若其使他人發現其在工廠工作要將其遣返回國 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反面);被告葉佳錠之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規定必須符合以下 要件:第一,意圖營利。第二,要有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情況 。第三,從事的工作與報酬顯不相當。而所謂營圖營利的部 分,實務見解認為須積極圖利之意思始足當之,若僅單純減 少成本並非意圖營利並不屬之;又依本案事證,均顯示被害 人至被告二人之工廠工作係基於其自由意願,且其工作內容 並非繁重,被告葉佳錠所予之薪資絕對無顯不相當,況於被 害人首次來臺期間,被告葉佳錠尚基於惻隱之心,每月加給 5,000 元予被害人,均徵被告葉佳錠不可能有剝削被害人之 情形;又倘被害人真有遭剝削而不願在被告葉佳錠處工作, 何以於二次來臺之第二年均同意簽立展延之合約?另被害人 稱其遭監控且求助無門,惟其工作時段為夜間,且在該時段 僅其一人在工廠工作,斯時顯然無人監控其行動自由,況多 年來其從未異議,僅於第六年合約將滿前才突然向仲介公司 異議其薪資,不久後即有人檢舉而遭查獲本案,顯有可議之 處,原因在於若被害人未遭檢舉,其於6 年約滿後必須回到 越南,倘欲再度來臺工作,依規定僅能以看護工名義回到原 雇主處工作,然被告葉佳錠並未予其加班費,其想賺取更多 錢,若其在第五年將滿第六年時順利更換雇主而至工廠工作 ,於第七年來臺工作時,即可到工廠工作而遂行其目的;又 越南人士來臺工作均需向我國仲介公司貸款以支付各項費用 乃週知之事實,然被害人卻稱係向親人借錢來臺,而所簽立 之借據為虛偽,顯然昧於現實;復被告葉佳錠之工廠遇訂單 短少而停工時,工廠內之紡織機臺均無運作,被害人何工作 之有?是其稱均無休假,並非實情;再行政院勞委會所制定 之基本工資固然有調漲,惟一般雇主對於工廠勞工原無提供 膳食及住宿,惟被告葉佳錠卻免費提供被害人食、宿,此部 分亦應加計被害人之所得之中;末以本案僅有被害人充滿矛 盾及瑕疵之單一指訴,實難以此即認被告葉佳錠有何公訴意 旨所載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正、反面);被告陳 麗雪之辯護人則稱:由被害人之證詞可知其能自由外出就醫 ,並無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陳麗雪扣留被害人之護照、居留證 及限制其行動自由之犯行;又被告陳麗雪給付被害人每月1 萬6,216 元,且於A1首次來臺時,每月還另外加給5,000 元 ,顯見被告陳麗雪並無違反人口販運法第32條第1 項之行為 ;復被害人自承其首次來臺時,在臺灣工作之胞妹有提供行 動電話供其使用,其偶爾與其妹聯絡,而於其第二次來臺時 ,另一位親戚也來臺灣,且偶爾可外出購買電話卡與其妹聯 絡,而證人王堯立復證稱A1一到臺灣其即有將求助及聯絡之 電話予被害人,均徵被害人並無處於不能求助的情形;再被
害人工作時段為夜間,並無人管控其行動自由,倘其不願工 作大可隨時離開;又被害人來臺工作,焉有可能不清楚其所 需繳納之稅款及費用應如何繳付?況其所簽署之借款文件均 有越南文並陳,其當無可能諉為不知;繼關於被害人之護照 、居留證等證件委託他人保管所簽立之委託書,亦有越南文 字,被害人稱其係在越南簽立並了解內容,惟卻否認該委託 書之真實性,其證詞實在不足以憑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正、反面),經查:
㈠ 按「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 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該罪之成立,必以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行為,始足該當,若無積極證據 足認行為人確有對被害人實施積極之以強暴、脅迫、恐嚇、 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等行為,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構成該罪。又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係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 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而言 ,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 條定有明文,亦即須衡諸被 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 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 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始克相當;復參 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目前實務上 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 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 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 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 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 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 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2 項 明定之。」,是有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意圖營利」,並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始謂該當。而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上,參諸人 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 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 ,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 方可謂之。又該條文中所謂之「不當債務」,當係指與立法 理由例示所舉之「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由雇主 巧立名目、苛扣收費且不具合法性之性質上相類似之債務方 屬之。再按同法第32條第2 項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 、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 處境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是 行為人就勞力剝削犯行之該當,於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 被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若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 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 背景之理性之人,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即 應認行為人之手段具有不法性,而與該法第32條第2 項之構 成要件相符,若非此情形,自不能與該罪相繩。 ㈡ 查被告二人(申請名義人為被告葉佳錠)分別於94年3 月9 日及97年4 月7 日,二度申請由誠鼎公司仲介來臺之監護工 即被害人A1至其二人所營上址佳宏針織公司廠房內,從事與 來臺目的不符之監顧紡織機臺、搬運布料、更換紡針等工廠 勞動工作,又於被害人第二次來臺工作期間每月之薪資加計 加班費,並扣除用以繳納A1應負擔之服務費、健保費等債務 ,而給付其1 萬6,216 元(1 萬5,840 元【固定薪資】+2,1 12元【假日加班費】-1, 500 元【仲介服務費】- 236 元【 健保費】=1萬6,216 元【實領金額】)等情,業據被告二人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審訴卷第26頁、本院卷第9 至12 頁、第6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1、證人即誠鼎 公司負責人王堯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一致(見偵 卷第5 至6 、9 至11頁、第27頁反面、第28至30、61、76 至78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 、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復有證人A1之入出境資料個別查 詢資料表2 份、護照影本、勞動契約、續約展延同意書、外 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下稱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 書)、監護工女傭薪資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 至41頁、審訴卷第33頁、本院卷69至74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 次查,上開被告二人所供之監護工女傭薪資表(見偵卷第41
頁)中所列舉應由證人A1薪資扣除之健保費、仲介服務費等 款項,究其性質,本屬受合法聘雇來臺之外籍勞工所應負擔 之債務一節,業據證人王堯立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們向A1 收取服務費是用於接機、體檢、押指紋、辦居留證、聘僱許 可函,若A1生病住院,我們亦提供所有的醫藥費,而若工作 上面有任何的問題我們亦須提出協助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 37頁正、反面),復據證人A1於審理中自承:仲介公司每個 月會扣除一些服務費,因為我在臺灣的期間,他們會為我服 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又證人A1於在臺期間曾多 次持健保卡就醫一節,證人A1於審理中證稱:我生病時雇主 讓我持健保卡外出就醫,次數很多,不記得究竟有幾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第68頁反面),則每月自證人A1薪資中 扣除之服務費、健保費本質上均屬合法列舉之項目,且應由 證人A1之薪資支出,而非屬被告二人非法、恣意巧列名目, 用以剝削外勞之不當債務之事實。是揆諸前述見解,上開債 務均非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所規定之「不當債務 」甚明。
㈣ 關於證人A1之工作時段、工作時數、工作場所、工作環境、 工資、休假日數等勞動條件是否顯不合理等節: ⒈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問:2 次都是在被告的工廠?) 答:是。(問:都是以看護工名義來台,但實際上都沒有從 事看護的工作?)答:是,都是在工廠工作。(問:在工廠 做什麼工作?)答:做紡織。(問:工作時間?)答:有時 做12小時,有時做13、14小時。(問:吃住都在工廠?)答 :是。」、「(問:你在工廠做什麼工作?)答:工廠的工 作我大部分我都會作,有做粗重、細的都有。(問:休息時 間?)答:從我來臺灣到現在快6 年了,都沒有休息,連過 年都要工作,過年初一老板把我帶回新屋的住處,早上會給 我休息,下午打掃,初二就開始工作。(問:假日有無休息 ?)答:從來都沒有休息過週六、週日。」等語(見偵卷第 76、77頁)、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方才說你有在工廠 工作,雇主的工廠除了你之外,還有其他的臺灣員工或是他 國員工嗎?)答:都沒有。(問:你在工廠工作的內容大概 是什麼?)答:剪布、看機臺、換針、放紗、擦機台等等。 (問:工作時間大約多久?)答:平常是晚上7 點到隔天大 約8 點,但是有時候我的工作大約15、16個小時。」、「( 問:你在臺灣的工廠一天工作幾個小時?)答:大部分是十 二、十三、十四小時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 第26頁、第35頁);被告葉佳錠於本院之準備程序堅稱:A1 之工作時數為12小時等語(見審訴卷第26頁);被告陳麗雪
則稱A1每日之工作時間為晚上7 時至翌日上午7 日等語(見 審訴卷第26頁反面),證人A1於偵查中稱其每日工時為12、 13或14小時、於審理中先稱其工時為晚上7 時至翌日上午8 時左右,有時工作15、16小時,後稱工作時數大部分為12、 13或14小時,證人A1歷次所述不一,其所述是否有誇大之可 能,尚屬有疑;本院審酌此部分僅有證人A1之唯一指訴,且 參被告二人之供述,與證人A1所證其工作時數有時為12小時 等詞大致相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 認證人A1工作時間為晚上7 時至翌日上午7 時左右,工作時 數原則上為每日12小時。復證人A1於審理中供稱:若按約定 作家庭看護工,看護工作內容為照顧一個老婆婆,而照顧老 人家是沒有固定的時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 ,證人王堯立亦於審理中證稱:在工作時間與薪資或是加班 費上面,一般工廠工人與看護工之差異在於,在工廠工作是 不斷工作,屬於機械式的工作,所以超過8 小時就要給付加 班費,但是雇主會扣除吃、住的費用,所以一個月吃、住最 多可以扣除5,000 元,但是看護工是24小時隨時工作、隨時 休息,所以他沒有時間上的限制,但是雇主不可以扣除吃、 住的費用,而且看護工在一般的工作天是沒有加班費的,但 是週日因為是可以休假的日子,如果繼續看護的話,就要給 付加班費,一天也是固定528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是按證人A1原以申請來臺之看護工作內容,係除例假日外, 須24小時全天候待命以照顧長者,工作內容涉及受照顧者之 生命、身體健康,至為勞心勞力,且作息及休息之時段、時 數均無固定,從而,無法以證人A1工作時段為每日晚上7 時 至翌日上午7 時之夜班工作,遽認有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情事;又證人A1以家庭監護工名義來臺工作,雇主應負擔其 食、宿費用,然證人A1實質工作內容為工廠工,雇主最多可 扣除工廠工5,000 元之食、宿費用,然工廠工若工作時間每 日超出8 小時須支付加班費等節,為證人王堯立證述如前, 則被告二人固未於證人A1每日超時4 小時(證人A1每日工作 12小時)另為支付其加班費,然被告二人亦未按工廠工之標 準扣除證人A1每月原應支出之5,000 元之食、宿費用,該原 應扣除而未扣除之食、宿費用,實質上亦為證人A1薪資之一 部,是二者綜合觀之,實無法僅憑被告二人未給付證人A1平 日加班費,逕認被告二人有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仍應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觀念,並 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 係顯不合理之情形,始足當之。而被告二人固未依規定給付 證人A1加班費,然被告二人僅係減少其等雇用勞工之成本而
單純獲利,對證人A1並無達「剝削」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 ,核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意圖營利」之標準並不相當 ,至為灼然。
⒉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 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而勞動基準法謂之「工資」係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 條第3 款分別定又明文,次按凡受雇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 勞工,不論本國或外國籍,雇主給付之工資均不得低於基本 工資;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7 月1 日起,將我國基 本工資由每月1 萬5,840 元調高為1 萬7,280 元,復於100 年1 月1 日起,將基本工資修正為每月1 萬7,880 元等情, 有卷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4 月12日勞動2 字第1010 009794函覆之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94、95頁),則前開證 人A1每月薪資為1 萬7952元(計算式為15,840【固定薪資】 +2,112【假日加班費】=17,952 ),均已超過98至100 年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別訂定之基本工資1 萬7,280 元、1 萬 7,880 元,至為顯然。繼證人A1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越南的 紡織工廠工作時數每日為12至13小時,每月薪資為1 至2,00 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本院審酌國人 之所以引進外國勞工,乃係因外國勞工之薪資較本國勞工低 廉,故於同一勞動條件下,本國勞工與外國勞工本難為平等 之比較,無法單以我國勞工之薪資多寡為判斷基礎,況被告 二人與證人A1之薪資已達本國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標準已如 前述,且證人A1於同一勞動條件下(同為紡織工作,工作時 數約為12小時),於國內之薪資所得約為其於越南工作8 倍 之多,則無論以本國或越南之薪資標準,被告二人對證人A1 實無虧待,更遑論有對其「剝削」之情況。
⒊復證人A1於審理時證稱:我所說的所有工作內容,其中換針 需要花較多時間,有時候需要一、兩個小時;剪布時要換很 多的機臺,並非只有一部機臺而已;搬運布疋等所有的過程 我都要做,並非只是做單一的工作而已,我還需要檢查布料 ,工廠內有10部機臺,通常10臺都會開啟運作,只有偶爾才 有一、兩臺有關閉,該10部機臺開啟時即會自動運作,但我 需要去作換紗、裝紗之工作,若針有毀損,我亦須換針,而 且晚班只有我一個人,我一個人要顧10臺的機器,且雇主在 白天只有做剪布的工作,如果是換一、兩根針雇主會自己做 ,但是要換整臺機器的針,雇主就不會做,會留到晚上給我
做;而該機器是自動化的,若無故障、斷針,每部機臺2 小 時即可完工,我在整疋布編織完之後,才需要動作,但工廠 之機臺長有故障之狀況,若發生故障,不同的布需要不同的 針,故我換布時針也要換,有時候一個月換一次,有時候一 個月換兩、三次的情形都有,而平常要去檢查針有沒有壞掉 ,有時比較好檢查的話就很快,有些要找很久等語(見本院 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細繹證人A1上揭證詞,被告二人 之工廠有10部自動化紡織機臺,其事前需為每機臺換紗、裝 紗,而於機臺運作正常情況下,每部機臺2 小時內可完成工 ,其於整疋布編織完之後,始需檢查布料、搬運布疋、剪裁 布疋,或於機臺故障時,予以換布、換針,而換布、換針之 頻率約每月1 次,有時1 個月內換2 到3 次,每次月1 、2 小時,則證人A1之工作內容,並非勞力密集之工作,且其所 稱之機器故障時之換布、換針工作至多每月2 至3 次,每次 亦僅費時1 至2 小時,於機器正常運作時,其無需動作,僅 需看顧機臺,復觀諸被告二人所供佳宏公司98年6 月至100 年2 月之月產量報表,於98年6 至12月、99年5 至9 月,平 均僅3 、4 機臺運作,更有長達數日處於公休之狀態,於99 年10月至100 年2 月,平均7 、8 機臺運作等情,有上開佳 宏公司之月產量報表在卷可考(見審訴卷99頁至119 頁), 與一般紡織訂單有大、小月之常情相符,而堪採信,職是, 證人A1之勞力密度實保留相當之彈性空間,衡情與一般勞工 無異且尚在合理範圍,應可認定。
⒋參酌卷附被告二人所供照片(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被 告二人之工廠環境尚稱整齊,作業區光線充足,是綜合考量 證人A1等上開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 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本院認被告二人所為尚不 該當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所定「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構成要件。
⒌至證人A1於警詢中證稱:我第一次來臺灣工作時,都沒有休 假,我不敢問老闆,因臺灣的仲介跟我說來臺灣工作是不能 休假的。直到第二次來臺灣工作時,第一年、第二年也都沒 有休假,直到去年年底,因我說我有事要處理,老闆才讓我 在去(99)年10月及12月各休假一天等語(見第28頁反面、 第30頁);於偵查中稱:從我來臺灣到現在快6 年了,都沒 有休息,連過年都要工作,過年初一老板把我帶回新屋的住 處,早上會給我休息,下午打掃,初二就開始工作。我也從 來都沒有休息過週六、週日等語(見偵卷第77頁);於審理 中證稱:我來臺灣6 年以來,只有休過2 天假,我有向葉佳 錠及陳麗雪提過我想在星期日休假,然其等不同意等語(見
本院卷第33頁、第63頁反面);及其於審理中另稱:在工廠 作夜班並非我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此經被告二 人堅詞否認,而遍觀卷內所示資料,就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指 訴其於98年6 月迄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時,其僅休假2 日及其 並不願上夜班等節,除證人A1之單一指述外,均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且查:
⑴證人A1於審理中證稱:「(問:你在臺灣工作五年多,你是 一開始就不願意在這樣的環境下工作?還是從什麼時候開始 不願意在這樣的環境下工作?)答:一開始我就不想了,因 為我花那麼多錢來,然後每個月卻收到那麼少的薪水。(問 :既然你一開始就不願意,為何同一個工作、同一個雇主還 是工作了五年多快六年?)答:因為前三年我覺得沒有辦法 ,錢已經花了那麼多,放棄工作的話在越南欠的錢就沒有辦 法還了。第二次就是被仲介公司騙來的,來的時候我就有說 我不要做了,但是仲介公司跟我說如果我不要做的話就必須 回國,但是因為我第一次來他們工廠工作的時候,他們扣過 我那些錢,我覺得是不對的,所以我忍耐留下來,是因為要 查清楚我為何會被扣那麼多錢。」、「(問:你在來臺灣工 作的第二年屆滿前及第五年屆滿前都有再簽立一個續約展延 同意書?)答:有。(問:是否知道簽立這個書面的意義為 何?)答:第一次因為我想再多工作一年多賺一點錢。第二 次簽這個展延是因為我還沒有查清楚我被扣錢的原因。」、 「(問:當你再度來到臺灣發現是同一個雇主的時候,為何 不表示不願意再繼續工作了?)答:我有反應,但是仲介跟 我說如果我不要的話就要回國,但我這一次來又跟人家借了 很多錢,因為前三年的時候他簽了很多欠仲介的錢,所以第 一次來臺的時候錢都被扣光了。(問:你發現又是同一個雇 主的時候,你為何不離開?)答:因為第一次來的時候沒有 賺到什麼錢,第二次來又花了兩千元的美金,如果我回去的 話,就沒有賺到什麼錢,第二次來臺灣所花費的兩千元的美 金就是我第一次來臺所賺的兩千元美金。」、「(問:第一 次三年快到的時候,王堯立有來跟你講後三年要不要繼續在 葉佳錠的地方上班,王堯立有就該部分詢問你的意見,而你 也同意了,對此有何意見?)答:他有跑來問我要不要繼續 在葉佳錠那邊工作,但是當時我就跟王堯立表示我不要在葉 佳錠的地方工作,之後我回國之後有一個仲介打電話問我要 不要來臺灣顧老人家,我就說好,沒有想到又回到葉佳錠的 地方上班。」、「(問:如果你認為在葉佳錠工作是很苛刻 的,為何在第5 、6 年的時候還要簽立續約展延同意書,有 何意見?)答:所有的外勞在兩年滿的時候,如果(按漏「
不」字)展延的話就會回國,就不能轉出,因為我沒有賺到 錢,所以我要再辛苦一年,之後我就不要再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63頁反面、第67頁反面、 第68頁反面),證人A1於固稱其不願在被告二人之工廠工作 ,且並不知第二次來臺工作之雇主與前次相同,又為查明其 首次來臺被苛扣薪水之原因始勉強留下,另其之所以於來臺 工作之第二年及第五年(即95年及99年)簽立續約展延同意 書,分別係因要賺取更多錢財,及尚未查明首次來臺遭苛扣 薪水之原因,後就第五年續約一情又改稱,第五年簽展延同 意書之原因係因不展延就會回到越南,而因其並未賺到錢, 想要在留下來賺錢云云,前後不一,又觀諸證人王堯立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一致證稱:A1來臺6 年期間,公司從來未 接過其任何電話,但我有幾次到她雇主家亦未聽其稱在工廠 工作或沒有對雇主有任何抱怨,直到99年底即約滿前3 、4 個月,其曾提出對其薪資之質疑,我亦提出其簽具之切結書 向她說明等語(見偵卷第9 、61頁、本院卷第頁37頁);於 審理中證稱:若我知道A1所從事的工作與她申請來臺的工作 不符合,我會為她轉換新雇主,從事同樣性質之看護工,使 其工作與申請之名義相符合,我們公司成功為越南外勞轉換 雇主之經驗多達一、兩百件經驗,而其中不乏有勞工反映其 工作性質與當初申請不同,而經由我們為其轉換新雇主之案 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衡諸常情,一般人於首次來臺 倘真遭苛扣薪資,且對於其薪資、工作時段及休假日數甚不 滿意,何以於第一次來臺期間均未向仲介公司反應,而遲至 第二次來臺約滿前3 、4 月始反應?且分別於二次來臺之第 二年分別簽具續約展延同意書,均表示願繼續在臺工作,則 證人A1均可藉由此二次簽具同意書之機會,向仲介公司表達 其對於上揭工作條件之不滿,且據證人王堯立之證詞,A1尚 有自由選擇是否更換雇主之權利,而仍能在我國勞動市場繼 續就業,而非必遭遣返回國(越南),然證人A1卻捨此不為 ,而願繼續於被告二人之工廠工作,何以如此?是證人A1稱 其不滿意其薪資、休假及工作時段等工作待遇,顯有疑義。 又觀諸證人A1第二次來臺之勞動契約書,其上越南文與中文 併陳,清楚載明雇主為被告葉佳錠,有卷附之勞動契約書影 本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2至86頁),證人A1之教育程度 為小學畢業,為其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則 其應能了解該契約之內容,其中被告葉佳錠之姓名固以中文 書寫,然證人A1於第一次來臺工作曾簽具之勞動契約、工作 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及續約展延同意書等文件上雇主之姓名 均為中文書寫,其對被告葉佳錠之姓名應知之甚詳,是其於
第二次簽約時,當無可能就契約主體為何人之重大事項無所 察覺,其稱不知第二次來臺係回到原處工作一情,顯為不實 。
⑵繼證人A1一再指稱其於第一次來臺係遭被告二人苛扣薪資, 而其於第二次願繼續留在臺灣工作之原因,係因其尚未查明 首次來臺遭被告二人苛扣薪資一事,則關於其第一次在究竟 有無遭臺被告二人苛扣薪資一節,證人王堯立於審理具結證 稱:A1來臺工作須繳付16萬7,664 元與越南的國營公司,但 其沒有錢繳,所以越南的國營公司請我們誠鼎公司為A1繳付 此筆費用,費用之明細有詳細列在切結書(即工作費用及工 資切結書,下同)中,又切結書約定A1第一年每月返還7,93 6 元,第二年每月返還6,036 元,第三年每月含利息返還42 36元,另根據政府的規定收取服務費,第一年是每個月1,80 0 元,第二年每個月1,700 元,第三年每個月1,500 元,收 取費用之方式為勞工(即證人A1)委託雇主(即被告葉佳錠 )從他的薪水裡面扣款匯給我們公司,這有勞工的委託書可 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2頁反面) ,此外復有卷附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及證人A1首次來臺 之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之薪資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6至40、42至44頁),證人王堯立上揭所稱,堪信 屬實;又證人A1於審判中自承:來臺灣的機票即辦理簽證之 費用錢是包含在繳給越南公司的3,000 元美金內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則其來臺之機票及簽證費用實非其 所親自給付,至其於審理中稱其有向其在臺工作之胞妹借得 美金3,000 元繳付越南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而殊 難想像證人A1之胞妹除負擔自己之仲介費用外,尚能借與證 人A1來臺仲介費用美金3,000 元,又證人王堯立所證述之外 勞引進所需費用之貸款情節為一般常態,且為有志來臺工作 者週知之事,證人A1之胞妹起豈有可能不予告知其來臺費用 係向臺灣之仲介公司貸款一情,是證人A1所稱仲介費用係其 向其胞妹所借一情,不僅乏證據足佐,且與一般經驗常情不 符,不足為採;復觀諸該中文及越南並列之費用及工資切結 書上有證人A1親筆簽名及所捺指印外,尚清楚載明貸款金額 為16萬7,664 元,第一年每月返還7,936 元,第二年每月返 還6,036 元,第三年每月含利息返還4236元等情,有費用及 工資切結書影本1 份可參,證人A1亦自承該越南文委託書及 借據上之簽名為其本人親自為之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6頁 反面至第27頁),足證證人A1就其為入境臺灣工作而向誠鼎 公司貸款16萬7,664 元一情瞭如指掌,而所稱越南之仲介公 司告知該契約及委託書為虛偽不具效力的而要其簽名云云(
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顯與一般經驗常情截然二 致,實難憑信,是由證人A1薪資扣除之國外貸款、健保費、 服務費等款項,究其性質,均為受合法聘雇來臺之外籍勞工 所應負擔之債務,本應由證人A1之薪資支出,而非屬被告二 人非法、恣意巧列名目,用以剝削外勞之不當債務甚明,況 被告二人於證人A1第一次來臺期間,除假日加班費外,尚額 外支付其每月5,000 元,此為證人A1所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27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第63頁反面),則證人A1於第一 次來臺之薪資(未扣除其應負擔之債務)高達2 萬2, 952元 (15,840【基本薪資】+ 2,112 【假日加班費】+5,000【被 告二人額外給付】=2萬2,952 ),實無苛扣證人A1之薪資, 反予其額外加薪,是證人A1稱不滿其首次來臺遭被告二人苛 扣薪資,而於第二次來臺係為查明此事而勉強留下,顯與事 實不符。
⑶又證人A1於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次來臺每月薪水1 萬5,840 元,2,112 元是加班費,雇主每月多給我5,000 元,雇主說 這是他自己給我的,但我第一年每一個月都扣大約7,000 元 ,第二年比較少一點,每個月大概6,000 元,第三年每個月 扣大約5,000 元,第四年以後就沒有再扣了,所以實領部分 ,第一年每個月是8,000 元,第二年每個月拿到1 萬元,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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