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陳秀鳳
代 理 人 邱正明律師
被 告 陳垣新
陳輝雄
吳麗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00年9月22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693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
一字第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倘法院認交 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規定告 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 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 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 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規定之再行 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 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 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該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 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觀諸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秀鳳告訴被告陳垣新、陳揮雄、 吳麗玲詐欺等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於100年9月22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693號處分書認再議 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0年10月4日收受該處分 書後10日內之100年10月12日委任律師改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凡此上情各有前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前開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載聲請人收受日期 及上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委 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無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垣新、陳輝雄、吳麗玲明知 陳希高祭祀公業原共同管理人為7人,兼悉聲請人乃其中原 共同管理人陳阿本之合法繼承人,竟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利益,於92年12月間,召開共同管理人之後代繼承人說 明會,佯以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繼承登記為由,要求包含聲 請人在內之共6房後代繼承人各別繳納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信繳費供作辦理繼承登記之用,於 92年、94年間,聲請人迭次交付10萬元、30萬元,詎未辦理 繼承登記反倒變更管理人為陳炯松,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 認被告陳垣新、陳輝雄、吳麗玲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第342條背信等罪嫌,不料檢察官屢為不起訴處分 ,現經聲請再議仍遭駁回,但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 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提諸多疑問迄未查證,始特聲請交付審判 云云。
四、案經本院審查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之陳述是否洵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有關聲請人主張自己受騙或稱被告陳垣新、陳輝雄、吳麗玲 所為違背任務部分,首就「於89年12月26日,由各房成立籌 備委員會處理陳希高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清理,聲請人亦有參 與」等情,此有委任契約書可憑,次就「於90年9月4日,完 成派下員全員清理、製作派下員系統表並在聯合報登載公告 ,於90年11月18日,前開祭祀公業推舉被告陳垣新為申報人 ,於91年3月4日、91年11月15日、92年12月30日,則向桃園 縣龜山鄉公所提出發給祭祀公業陳希高派下證明申請」等情 ,此有聯合報公告影本、90年11月18日祭祀公業陳希高派下 員大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91年3月4日申報書、91年11月15 日申報書、92年12月30日申報書供參,而就「於94年2月27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訂定管理規約,會中經投票選出管理人 陳炯松及管理委員共15人,其中管理委員之一即為聲請人」 等情,此有祭祀公業陳希高94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 錄暨簽到簿、祭祀公業陳希高管理規約書、94年3月16日本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公證書得佐,至就「於94年 3月6日,第1次管理委員會已然開會追認通過籌備期間之全 部費用,聲請人列名派下全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中、參 與歷次派下員會議並擔任管理委員」等情,此有桃園縣龜山 鄉公所93年10月15日桃龜鄉民字第0930027398號函、93年12 月30日桃龜鄉民字第0930034838號函、94年4月28日桃龜鄉 民字第0940010241號函、94年3月31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登偉事務所公證書、祭祀公業陳希高派下全員名冊、祭祀 公業陳希高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陳希高94年度第1次 大會記名式選票、祭祀公業陳希高94年度第1次管理委員會 會議紀錄暨簽到簿、陳希高祭祀公業95年度第1次委員會會 議紀錄暨簽到簿、陳希高祭祀公業96年度第1次與第2次委員 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陳希高祭祀公業97年度第1次委員會 會議紀錄暨簽到簿、陳希高祭祀公業98年度第1次委員會會 議紀錄暨簽到簿為證,足昭聲請人不僅出席前開諸次會議得 知結論、簽立委任書且僅交付40萬元給與前開祭祀公會,益 徵被告陳垣新、陳輝雄、吳麗玲乃遵前開祭祀公會會議決議 加以執行,從而聲請人執稱其未參加派下員大會、未選舉管 理人陳炯松、執行內容違背會議結論等項指訴顯悖真實。 ㈢有關被告陳垣新、陳輝雄之辯解部分:首就「於89年12月26 日,由各房成立籌備委員會處理陳希高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清
理,同意以代辦費210萬元委任被告吳麗玲辦理祭祀公業公 財產之清查、派下員人員之確認、召開派下員大會、管理委 員會之選舉、派下財產之登記及測量等事務」等情,此有89 年12月26日委任契約書影本可憑,次就「於94年3月6日,前 開祭祀公業召開管理委員會,作成『建議每房先收40萬元, 剩餘作為基金。』之決議」等情,此有會議紀錄影本供參, 而就「聲請人同意以代辦費210萬元之金額委任被告吳麗玲 ,於90年2月21日,便將現金10萬元交與陳金財,於94年3月 6日,出席派下員大會同意每房收取40萬元之決議,於94年 9月10日、95年1月19日,方各匯款15萬元至祭祀公業陳希高 之華泰商業銀行南京都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等 情,此有祭祀公業陳希高管理委員會94年度第一次會議簽到 簿、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及祭祀公業現金帳務表得佐,可知聲 請人不但有同意前開祭祀公業每房繳納40萬元之決議,甚者 聲請人實際繳納之金額未逾40萬元,被告陳垣新、陳輝雄所 辯僅向聲請人收取款項40萬元等語自非無據,則被告陳垣新 、陳輝雄均無詐欺或背信等犯行。
㈣有關被告吳麗玲之辯解部分:前就「於89年12月26日,由各 房成立籌備委員會處理陳希高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清理,聲請 人亦有參與」、「於90年9月4日,完成派下員全員清理、製 作派下員系統表並在聯合報登載公告,於90年11月18日,前 開祭祀公業推舉被告陳垣新為申報人,於91年3月4日、91年 11月15日、92年12月30日,則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提出發給 祭祀公業陳希高派下證明申請」、「於94年2月27日,召開 派下員大會訂定管理規約,會中經投票選出管理人陳炯松及 管理委員共15人,其中管理委員之一即為聲請人」等情,皆 已論述所憑之依據致堪信實,再觀被告吳麗玲依據委任契約 清理前開祭祀公業成員人數、製成系統表、開設籌備會之辦 理期間長達6年,可昭被告吳麗玲所辯前開祭祀公業人數眾 多而以每房30萬元計算咸未詐欺或超收費用等語洵值採納, 則被告吳麗玲當無詐欺或背信等犯行。
㈤承上各節,得以顯示兩點結論:⑴於89年間,陳希高祭祀公 業以210萬元之價格委任被告吳麗玲清理前開祭祀公業,嗣 後開會決議每房繳納40萬元,聲請人始終只繳40萬元,未遭 重複收取40萬元,⑵於94年2月27日,經由派下員大會投票 選出管理人陳炯松,況且聲請人亦同參與該次會議,陳炯松 擔任管理人委非被告陳垣新、陳輝雄、吳麗玲擅自決定。職 是,要難徒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陳垣新、陳輝雄、 吳麗玲有何詐欺或背信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俱認被告陳垣新、
陳輝雄、吳麗玲被指涉犯詐欺、背信等罪之犯罪嫌疑不足, 論證各節核與卷內所附事證誠無不合之處,故原檢察官及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迭就被告陳垣新、陳輝雄、吳麗玲 所涉案件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要無扞格 抵觸。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攻訐上揭處分指摘違法更執無關 犯罪構成要件之枝微末節事項請求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