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鈺原名吳寶玉.
黃鑫哲
鄭萬永
陳嵐青
簡吳春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寶鈺共同犯侮辱公署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鑫哲共同犯侮辱公署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萬永共同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嵐青共同犯侮辱公署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吳春美共同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被告陳嵐青之前案部分 補充「陳嵐青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簡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嗣 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115 號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㈡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桃簡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又於95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㈠㈡㈢㈣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7號裁定 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 月15日、2 月及5 月,並就㈠㈡ 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就㈢㈣之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㈤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2629號及96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㈥又於9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㈤㈥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9566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1 月15日及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㈦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減刑後定應執行之 刑有期徒刑5 月、6 月及11月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1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8年3 月8 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 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被告陳嵐青有前揭有期徒 刑之宣告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陳嵐青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5 人因競選問題而心生不滿,竟不思正常途徑尋 求解決,而以丟擲雞蛋之方式表達抗議,此舉已逾越憲法所 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對國家機關執行公權力之表徵產生莫 大之危害,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兼衡考量其等素行、生活 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吳寶鈺、黃鑫哲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 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 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