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紘(原名呂理文)
林天恩
胡文龍
范育倫
陳松根
黃弘勛
陳思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0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紘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天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文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范育倫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松根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弘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思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
⒈有關被告林天恩、胡文龍、呂理紘犯罪事實一、㈠「基於 行使偽造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記載,應更正為 「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另「乃 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進而核銷林天恩不知情之友人林維 君(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費用5,172 元,足生損害於郭雪芬、遠傳公司及慶豐 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而使林維君得利2,527 元 」記載,應更正為「以清償林天恩不知情之友人林維君(
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費用5,172 元,而足生損害於郭雪芬、遠傳公司及慶豐銀 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惟因郭雪芬察覺有異,電繫慶 豐銀行後將之列為爭議款,遠傳公司亦不予核銷該筆款項 ,致未能詐欺得逞」。
⒉有關被告陳思汶、黃弘勛、胡文龍、呂理紘犯罪事實一、 ㈡「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記載, 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另「乃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進而核銷陳思汶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費用4,128 元,足生損害於 郭雪芬、遠傳公司及慶豐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因 而使陳思汶得利828 元」記載,應更正為「以清償陳思汶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費用4,128 元,而 足生損害於郭雪芬、遠傳公司及慶豐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 正確性,惟因郭雪芬察覺有異,電繫慶豐銀行後將之列為 爭議款,遠傳公司亦不予核銷該筆款項,致未能詐欺得逞 」。
⒊有關被告范育倫、胡文龍、呂理紘犯罪事實一、㈢「基於 行使偽造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記載,應更正為 「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另「乃 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進而核銷范育倫之不知情之胞弟范 盛森(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訊費用4,129 元,足生損害於郭雪芬、遠傳公司及慶 豐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而使范盛森得利 2,629 元」記載,應更正為「以清償范育倫之不知情之胞弟范盛 森(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費用4,129 元,而足生損害於郭雪芬、遠傳公司及慶 豐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惟因郭雪芬察覺有異,電 繫慶豐銀行後將之列為爭議款,遠傳公司亦不予核銷該筆 款項,致未能詐欺得逞」。
⒋有關被告陳松根犯罪事實一、㈣應補充「陳松根前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記載,應 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另「經由網際網路傳送至遠傳公司伺服器之方式行使之, 乃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進而核銷上開2 支行動電話費用 共6,574 元,足生損害於郭雪芬、遠傳公司及慶豐銀行對 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而使陳松根得利6,574 元」記載 ,應更正為「經由網際網路傳送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大哥大)伺服器之方式行使之,以清償陳松 根上開2 支行動電話費用4,206 元、2,368 元,共 6,574 元,而足生損害於郭雪芬、臺灣大哥大及慶豐銀行對於帳 務管理之正確性,惟因郭雪芬察覺有異,電繫慶豐銀行後 將之列為爭議款,臺灣大哥大亦不予核銷該筆款項,致未 能詐欺得逞」。
㈡證據欄:被告林天恩、胡文龍、范育倫、陳松根、黃弘勛、 陳思汶等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 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 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 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 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 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 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 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本件被告呂理 紘、林天恩、胡文龍、范育倫、陳松根、黃弘勛、陳思汶等 人均明知渠等並非真正持卡之被害人郭雪芬本人,竟由真實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網際網路上輸入被害人之慶豐銀行信用 卡帳號資料而製作網路消費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 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以其所有之信用 卡清償各該通訊費用之意,以此電磁紀錄表徵被害人有透過 網路以信用卡支付之意,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 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故核被告林天恩、胡文龍、呂理紘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 遂罪;核被告陳思汶、黃弘勛、胡文龍、呂理紘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 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核被告范育倫、胡文龍、呂理紘就犯罪 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核被告陳松根就犯罪事實一、㈣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
利未遂罪。聲請人認被告等人就各該犯行應構成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既遂階段,然因慶豐銀行已將之列為爭 議款,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亦不予核銷各該款項,未免除 各該門號使用人之清償通訊費用義務,是僅止於未遂階段, 此部分論述應予更正。另各該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陳松根就犯罪事實一、㈣先後2 次盜用被害人之信用 卡帳務資料,係基於同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密接之時、地內所為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 評價上為單一行為之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再被告林天恩 、胡文龍、呂理紘及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 陳思汶、黃弘勛、胡文龍、呂理紘及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 實一、㈡,被告范育倫、胡文龍、呂理紘及不詳之成年人就 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陳松根及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一 、㈣所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為共同正 犯。復被告等人各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乃分別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胡文龍、 呂理紘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乃先後應被告林天恩、 陳思汶、黃弘勛及范育倫之託而惹起犯意,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為數行為,皆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陳松根前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天恩、陳思汶、黃弘勛、范育倫及陳松根為圖 減免己身或親友之通訊費用,竟分別與被告胡文龍、呂理紘 共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被告胡文龍、呂理紘亦 貪圖不法利益,應允渠等代為聯繫而以此不法方式盜用被害 人信用卡帳號資料,所為誠有不該;又被告等人犯後均否認 犯行,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惟念及被告胡文龍允諾償還向被 告林天恩、陳思汶、黃弘勛、范育倫等人所收取之費用,被 告林天恩、陳思汶、黃弘勛、范育倫及陳松根仍負有給付通 訊費用義務,未能詐欺得逞,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以被 告等人參與本件犯罪行為所擔任之角色暨其對犯罪行為支配 之程度、被告等人之犯罪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胡文龍、呂理紘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 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923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