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曉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年100 年7 月1 日 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鵝」之成年男子,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00 年7 月1日 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26號住處內為 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 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林曉翎於偵訊中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有扣案之殘渣袋1 只,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 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機關鑑 定書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其確於上開犯罪時、地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00 年7 月1 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惟查:被告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且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鑑定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陰 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 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經起 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間,僅有主觀犯意之不同,實質上 均含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 二級毒品間,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間之吸收關係,具有基 本事實同一性,則被告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仍應認為
係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是本院自應依法判決(最高法院89年 度臺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施用部分與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為吸收關係,已如前述,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曉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 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念其尚 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屬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且與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 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