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
00年度偵字第1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大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 行之「適有林子 絜騎乘車牌號碼221-DLV 號重型機車」,補充更正為「適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林子絜騎乘車牌號碼221-DLV 號重型機車 」;同欄末行補充「李大龍於犯罪未經發覺前,當場向前往 現場處理、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現場錄影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李大龍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子絜發 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正往 後倒車,還沒有停好,告訴人就撞上去云云。惟查:(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子絜於警詢中指訴稽詳,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車損照片14張、長庚醫療社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長庚醫療社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證。(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5 款、第110 條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倒車,自 應遵守該注意義務。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以,依當時之情況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對於倒車前,有關上開車輛左、右方 人、車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情況 ,且依其於警詢中證述:伊發現危險時,已經來不及了等語 。復於偵訊時供陳:伊倒車時,有看到告訴人的車輛騎過來 等語,顯見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未暫停讓在車道上 行進中告訴人之車輛先行通過,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 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又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李子絜於警詢中證稱,伊被李大龍所駕駛之小貨車突然撞上 來,伊被撞上後才知道,伊來不及採取任何反映措施等語。 且經本院職權勘驗現場光碟,結果為「1.光碟時間為06:19 :24時,畫面右方,一台原停放於路邊之小貨車起駛,右轉 向前行駛一小段距離。2.光碟時間為06:19:30時,該小貨 車左轉橫向跨在內側車道上。3.光碟時間為06:19:34秒時 ,該小貨車開始向後倒車。4.光碟時間為06:19:35秒時, 一台機車自畫面左下方衝出,未見停車或減速,隨即與該小 貨車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告訴 人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亦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屬無疑,告訴人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但此仍無卸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又 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雖認為「一、李大龍駕駛租賃小貨車,由路旁起駛 進入車道後橫向停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行人謹慎緩慢後倒 ,並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李子絜無 照騎乘重機車,無肇事原因,但無照駕車有違規定。」,有 該會101 年5 月4 日桃縣行字第1015201594號函暨函附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係未注意其他車 輛行人謹慎緩慢後倒,並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違規 ,告訴人則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認上開鑑定 意見尚有可議之處,為本院所不採,復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為犯罪嫌疑 人前,即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倒車未注意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肇 生交通事故,迄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 ,並斟酌其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及其自述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