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964號
TYDM,100,易,964,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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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丕
選任辯護人 周耿德律師
      林辰彥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王秋蘭
選任辯護人 周耿德律師
      林辰彥律師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陳建源
選任辯護人 周耿德律師
      林辰彥律師
被   告 游家語
      詹晉綸
      石弘昌
      賴文賓
      林俊利
      羅𥡪諠
      邱美菁
      楊毓薇
      周宏先
      陳文賓
上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耿德律師
      童雯眴律師
      林辰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
72、115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秋蘭陳建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石弘昌賴文賓羅𥡪諠邱美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家語詹晉綸林俊利楊毓薇周宏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文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文賓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 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 甫於民國97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陳又丕為址設 桃園縣桃園市○○路60號1 樓「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之負責 人,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99年2 月13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歡樂園電 子遊戲場」內,藉擺設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7PK 」、「 斯洛台」、「立台」、「賓果行星」、「小瑪莉」、「中國 象棋」「世界賽馬」、「傑克船長」、「餐廳賓果」及「妞 妞」等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陳又丕並以新 臺幣(下同)21,000元至27,000元不等之代價,雇用同具前 開犯意聯絡之陳建源為副理即現場負責人,負責總理店內事 務;石弘昌賴文賓林俊利羅𥡪諠邱美菁周宏先為 服務人員,負責清潔、倒茶水及開分,邱美菁另並負責提示 賭客如何以寄幣卡兌換現金;楊毓薇為櫃檯人員,負責兌換 代幣及寄幣卡;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負責接聽 賭客來電及兌換現金,而共同從事賭博行為。其店內賭博方 式係賭客入場後,須向櫃檯人員以1,000 元之代價兌換600 枚代幣或3 張寄幣卡(1 張寄幣卡相當於200 枚代幣,可開 2,000 分),於取得代幣或寄幣卡並選定欲把玩之機臺後, 可依各該賭博電玩機臺之遊戲規則,直接投入代幣或將寄幣 卡交給開分人員,由開分人員開分後,隨意下注押分,再依 各該賭博電玩機臺之遊戲規則,贏者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 之代幣或分數;反之,代幣則悉歸店家所有,或於分數歸零 時結束。至賭客不續玩時,可將機臺內之代幣退出,以向店 員換取寄幣卡(200 枚代幣可兌換1 張寄幣卡),或將機臺 內所剩餘之分數直接兌換寄幣卡(2,000 分可兌換1 張寄幣 卡),嗣再撥打邱美菁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由該店所雇用之數名真實姓名年不詳之成 年人在上址地下停車場附近以1 張寄幣卡折算250 元之比例 兌換等值現金,而以此方式在該處賭博財物,並藉此以營利 。
二、陳又丕嗣於99年12月3 日將「歡樂園電子遊戲場」轉讓予王 秋蘭,王秋蘭遂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繼續雇用同具前開犯意聯絡之陳建 源為副理即現場負責人,負責總理店內事務;游家語、詹晉



綸、石弘昌賴文賓林俊利羅𥡪諠邱美菁周宏先為 服務人員,負責清潔、倒茶水及開分,邱美菁另並負責提示 賭客如何以寄幣卡兌換現金;楊毓薇為櫃檯人員,負責兌換 代幣及寄幣卡;陳文賓為服務人員,負責清潔、倒茶水及代 買;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負責接聽賭客來電及 兌換現金,而以同前賭博之方式,在該處共同賭博財物,並 藉此以營利。
三、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蒐證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乃於10 0 年1 月3 日晚上8 時許,在上址查獲賭客周連灶游吳孝廖坤山(以上3 人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612號判 決各判處罰金5,000 元確定)、陳秀雄傅友嵩、李志強、 黃嘉正陳國英孫傳明吳世昶曾長華趙府宏、徐文 廣、尤振榮張潭塗培基洪仁哲邱春祥林金戈、陳 仁憲、王化武嚴慶文邱進雄陳明典、李益、簡翁崧詹祥明劉邦營張文溥(以上26人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 簡字第1612號判決各判處罰金3,000 元確定)、賭客郭添旺朱俊哲及在場之蔡秀華何金枝施曉筑、徐君瑋、林意 珊、包奇立、李明樂、高吟志、洪燈秋、薛齡高呂貴芳林世斌徐正昌韓繼承唐秋月吳家賢、陳世明、陳富 勇、張靜雅王漢旗曾義斌永美芳吳翎邱成水、羅 義治、李善明、蔡孟君、吳廷彥蘇淑芳、李庭凱、鄭雅純吳佩君鄧家卉、郭志明、楊坤城、陳宗賢、李陳建榮、 李漢郎、簡何錦蓮、蔡謝中、張鳳珠、陳志豪、蘇幸助、陳 得軍(以上46人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員工 陳建源等11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當場賭博 之器具「7PK 」、「斯洛台」、「立台」、「賓果行星」、 「小瑪莉」、「中國象棋」「世界賽馬」、「傑克船長」、 「餐廳賓果」、「妞妞」等電玩機臺共250 臺(共含IC板20 7 片及主機控制器43個);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在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即賭資現金、代幣及寄幣卡;如附表編號15、16 所示王秋蘭所有供經營「歡樂園電子遊戲場」所用之電腦主 機及監視器鏡頭,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證人郭添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郭添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 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證人郭添旺於本院審理 中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應已補足被告 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郭添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朱俊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 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證人客觀上有不能 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朱 俊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陳述,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開說明,本即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而該 等偵查中之證言,雖未經被告等於偵查中為詰問,然證人 朱俊哲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本院命 司法警察執行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易字卷㈠第90、144 至146 、148 至 150 、161 、176 之5 、176 之6 頁),已無從於審判中 補行詰問,即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可言,揆諸前 揭說明,證人朱俊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陳又丕等13人,固均坦承分別係「歡樂園電子遊戲 場」負責人及員工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行,被告陳又丕辯稱:伊於 擔任「歡樂園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期間,店內均禁止以代幣 兌換現金云云;被告王秋蘭辯稱:伊受讓經營「歡樂園電子 遊戲場」時,陳又丕有向伊表示店內不可以洗分兌換現金, 而伊將店內事務均係交由陳建源處理云云;被告陳建源辯稱 :伊係「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之現場負責人,店內禁止洗分 兌換現金云云;被告游家語石弘昌賴文賓林俊利、羅 𥡪諠均辯稱:伊等係負責清潔、倒茶水及開分之工作,店內 並無以洗分兌換現金云云;被告詹晉綸辯稱:伊係負責清潔 、倒茶水及開分之工作,店內並無以洗分兌換現金,且伊於



面試時有詢問陳建源陳建源表示店內嚴禁賭博行為,不能 兌換現金,如有看到此等行為要向店內人員告知云云;被告 邱美菁辯稱:伊係負責清潔、倒茶水及開分之工作,店內並 無以洗分兌換現金,伊亦無提供電話予證人郭添旺朱俊哲 云云;被告楊毓薇辯稱:伊係櫃檯人員負責兌換代幣及寄幣 卡,店內並無以洗分兌換現金云云;被告周宏先辯稱:伊係 負責清潔、倒茶水及開分之工作,店內並無以洗分兌換現金 ,因陳建源有特別指示嚴禁兌換現金云云;被告陳文賓辯稱 :伊係負責清潔、倒茶水及代買之工作,店內並無以洗分兌 換現金,因陳建源有特別指示嚴禁兌換現金,如有看到此情 形要馬上向其告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又丕原為「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該店內 擺設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7PK 」、「斯洛台」、「立 台」、「賓果行星」、「小瑪莉」、「中國象棋」「世界 賽馬」、「傑克船長」、「餐廳賓果」及「妞妞」等電玩 機臺共250 臺(共含IC板207 片及主機控制器43個);被 告陳又丕並以21,000元至27,000元不等之代價,雇用被告 陳建源為副理即現場負責人,負責總理店內事務,被告石 弘昌、賴文賓林俊利羅𥡪諠邱美菁周宏先為服務 人員,負責清潔、倒茶水及開分,被告楊毓薇為櫃檯人員 ,負責兌換代幣及寄幣卡;嗣被告陳又丕於99年12月3 日 將「歡樂園電子遊戲場」轉讓予被告王秋蘭,被告王秋蘭 即繼續雇用被告陳建源為副理即現場負責人,負責總理店 內事務,被告游家語詹晉綸石弘昌賴文賓林俊利羅𥡪諠邱美菁周宏先為服務人員,負責清潔、倒茶 水及開分,被告楊毓薇為櫃檯人員,負責兌換代幣及寄幣 卡,被告陳文賓為服務人員,負責清潔、倒茶水及代買; 又「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內上開電玩機臺之把玩方式,係 顧客入場後,須向櫃檯人員以1,000 元之代價兌換600 枚 代幣或3 張寄幣卡(1 張寄幣卡相當於200 枚代幣,可開 2,000 分),於取得代幣或寄幣卡並選定欲把玩之機臺後 ,可依各該電玩機臺之遊戲規則,直接投入代幣或將寄幣 卡交給開分人員,由開分人員開分後,隨意下注押分,再 依各該電玩機臺之遊戲規則,贏者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 之代幣或分數,反之,代幣則悉歸店家所有,或於分數歸 零時結束,至顧客不續玩時,可將機臺內之代幣退出,以 向店員換取寄幣卡(200 枚代幣可兌換1 張寄幣卡),或 將機臺內所剩餘之分數直接兌換寄幣卡(2,000 分可兌換 1 張寄幣卡);而本案於100 年1 月3 日晚上8 時許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時,除被告陳建源、游



家語、詹晉綸石弘昌賴文賓林俊利羅𥡪諠、邱美 菁、周宏先楊毓薇陳文賓均在上址現場外,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玩機臺、現金、代幣、寄幣卡、電腦主 機及監視器鏡頭等情,業據被告陳又丕等13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6頁、第110 頁背面 至第113 頁、本院易字卷㈡第91頁背面至第94頁),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復有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登記抄 本、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扣案物品照片 、轉讓契約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12月15日桃稅 消字第0990155968號變更負責人准予備查函、付款契約書 、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據(參見10 0 年度偵字第2872號卷㈠第7 、10至14、20至22頁、卷㈢ 第107 至125 頁、卷㈤第66、67、11 5、117 頁;上開偵 查卷宗下分稱偵一卷、偵三卷、偵五卷),足堪認定屬實 。
㈡又「歡樂園電子遊戲場」確有透過被告邱美菁給予賭客早 班為0000000000號、晚班為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待 欲以寄幣卡兌換現金之賭客撥打上開電話聯絡後,即指定 兌換地點,再由該店所雇用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至約定地點提供賭客以每張寄幣卡兌換250 元之折算 方式兌換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在場遭查獲之賭客朱 俊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查獲前3 、4 個月前第一次至 「歡樂園電子遊戲場」,約2 週後,伊詢問邱美菁能否換 錢,邱美菁即提供號碼為早班0000000000號、晚班000000 0000號之換錢專線,伊撥打上開電話後,對方會指定地點 要伊在該處等,伊都是在地下室停車場兌換現金,係以4 張卡片兌換1,000 元現金,亦即每張卡片可兌換250 元現 金,伊共換過4 次,但每次來跟伊兌換的都是不同人,伊 最近一次係在99年12月31日晚上9 時許,以2,000 元換6 張卡片並把玩機臺後,以4 張卡片換回1,000 元等語明確 (參見偵五卷第107 、108 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在場遭 查獲之賭客郭添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99年7 、8 月份 起開始至「歡樂園電子遊戲場」,第一次以卡片兌換現金 係在99年8 月初某日晚上,伊係撥打被告邱美菁所提供之 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兌換現金,上開門號是早班之電話 ,後來伊於2 、3 個月後某次撥打上開電話,對方另提供 晚班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伊前後以卡片兌換現金超 過10次,均係以每張卡片兌換250 元現金,每次來兌換均



是不同人,伊最後一次兌換是在99年12月31日晚上9 、10 時許,伊撥打上開晚班電話,當時有一名男子接聽後與伊 約在地下室停車場,伊換得現金1,500 元等語(參見偵五 卷第87至9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係於99 年8 月初第一次撥打電話兌換現金,先後兌換超過7 、8 次以 上,最後一次係於99年12月31日晚上9 、10時許,先撥打 0000000000號電話,之後在地下室停車場兌換現金1,500 元,伊每次都是以「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之寄幣卡兌換現 金,從未遭到拒絕,伊在別家遊戲場玩時就曾經以此種方 式兌換現金,因為伊撥打上開電話時只有「歡樂園電子遊 戲場」之寄幣卡才可以兌換現金,所以伊當然會認為是「 歡樂園電子遊戲場」讓伊兌換現金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 院易字卷㈠第197 頁背面至第198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複式指認照片附卷可參(參見偵五卷第91 、105 頁),復據證人邱美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檢察 官於偵查中提示予朱俊哲郭添旺辨認之照片中編號4 之 人就是伊本人等語無訛(參見本院易字卷㈠第99頁背面至 第100 頁),足見「歡樂園電子遊戲場」確有透過被告邱 美菁提供聯絡電話而允許賭客以寄幣卡兌換現金乙節,洵 屬有據,應足認定。
㈢雖證人郭添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兌換現金時所撥打聯絡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改稱:該行動電話號碼並非邱美 菁提供予伊,而係伊綽號「阿信」之男性友人所提供,伊 有詢問「阿信」該電話號碼是從何而來,「阿信」表示係 「小菁」所提供,而其後伊與「阿信」至「歡樂園電子遊 戲場」時,「阿信」有指給伊看何人是「小菁」,伊是後 來警察提供照片讓伊指認時,伊才知道「小菁」就是邱美 菁云云,而與其於偵查中所結證上情並非全然一致。惟查 ,證人郭添旺於本院審理中曾陳稱:上次地檢署開完庭後 ,伊有聽到一起去遊樂場玩的人表示遊樂場的人有在打聽 伊,伊怕遊樂場的人會找伊麻煩,希望不要與被告同庭等 語(參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37 頁背面),且於偵查中亦曾 表示:希望檢察官傳伊出庭時能與被告及辯護人隔離等語 (參見偵五卷第89頁),顯見證人郭添旺確實擔心因其指 認被告等經營本案賭博犯行而遭報復,則證人郭添旺於本 院審理中雖經本院將其與被告等隔離訊問,惟其是否囿於 被告等在庭外或辯護人同庭之壓力,為免當庭指認係被告 邱美菁直接提供其兌換現金之聯絡電話,乃為避重就輕之 前揭陳述,已實非無疑,相較其於偵查中無上開外在壓力 之陳述,並參諸前揭證人朱俊哲於偵查中亦結稱係被告邱



美菁提供兌換現金之聯絡電話等語,自應以證人郭添旺於 偵查中所結證上情,較值採信屬實。況證人郭添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明確結稱「歡樂園電子遊戲場」確有 提供電話以讓賭客聯絡進而以寄幣卡兌換現金乙節,已如 前述,縱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透過友人「阿信」取得邱 美菁所提供之聯絡電話云云為真,然此仍無從更易「歡樂 園電子遊戲場」確有提供前述電話以讓賭客聯絡,並進而 於約定地點以寄幣卡兌換現金等事實之認定。
㈣至證人邱美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於本案查獲當天才 第一次看到朱俊哲郭添旺,伊當天只是幫渠等2 人開分 ,並未曾提供前述電話號碼予渠等2 人,亦未曾聽過該電 話號碼,伊自99年2 月15日開始上班後,其間曾經休息, 好像是99年4 至11月間云云。辯護人亦據此為被告辯護稱 :證人朱俊哲郭添旺所述與證人邱美菁所述顯有出入, 且證人邱美菁於99年4 至11月間既未在「歡樂園電子遊戲 場」任職,自無可能提供前述電話予證人朱俊哲郭添旺 ,況證人朱俊哲郭添旺前揭所述以寄幣卡兌換現金之方 式完全相同,嗣後又均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 渠等是否有互相聯繫證詞之情,殊值可疑云云。惟查,證 人邱美菁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證述:伊自99年2 月15日開始 上班後,其間曾經休息,好像是99年4 至11月間云云(參 見本院易字卷㈠第99頁背面),然就此遍觀全卷並無任何 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另亦證稱:伊於99 年8 、9 月間應該還是有回去「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只 是去找同事聊天云云(參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00 頁),則 證人邱美菁前揭所述任職期間曾經休息乙節縱然屬實,然 其既證稱於99年8 、9 月間曾返回「歡樂園電子遊戲場」 等語,足見證人朱俊哲郭添旺於偵查中結稱於上開期間 曾自證人邱美菁處取得前述兌換現金之聯絡電話等情,並 非毫無可能,自難憑此遽認渠等所述全無可採。又者,證 人邱美菁與本院審理中既結稱:伊與朱俊哲郭添旺並無 任何恩怨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00 頁背面),核與 證人朱俊哲於偵查中所結證之情節一致(參見偵五卷第10 8 頁),另本案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亦從未提及與證人朱 俊哲、郭添旺間有何愁隙嫌怨,則證人朱俊哲郭添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作 證,應知悉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 罪之處罰,衡情渠等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當無甘受偽證罪 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等入罪之理,較之 證人邱美菁亦係本案同案被告,亦因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等



犯嫌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因欲脫免自身與共犯刑責或 有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自應以證人朱俊哲郭添旺前揭結 詞較值堪採信。復證人朱俊哲郭添旺本件賭博犯行固均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8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參 見偵五卷第173 至176 頁),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 由,係認證人朱俊哲郭添旺所犯均係輕罪,考量渠等均 能詳實供出犯行,且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乃均認以 不起訴處分為適當等語,則辯護人遽以證人朱俊哲、郭添 旺均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所述以寄幣卡兌換 現金之方式完全相同,即憑以主張上開證人間或有互相聯 繫證詞之情云云,顯屬片面臆測、推論之詞,又乏相關證 據以為佐證,自難認為可採;況且,證人朱俊哲郭添旺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惟渠等就被告邱美菁所提供 之聯絡電話號碼、嗣後係如何以「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之 寄幣卡兌換現金及兌換折算比例等節,結證之內容全然一 致,益證渠等所述並非虛詞而堪憑信為真。
㈤再證人即本案現場查獲之其他賭客周連灶游吳孝、廖坤 山、陳秀雄傅友嵩、李志強、黃嘉正陳國英孫傳明吳世昶曾長華趙府宏徐文廣尤振榮張潭、塗 培基、洪仁哲邱春祥林金戈陳仁憲王化武、嚴慶 文、邱進雄陳明典、李益、簡翁崧詹祥明劉邦營張文溥於警詢中雖均陳稱:伊等並未曾兌換現金,亦未曾 見他人兌換現金云云。辯護人亦據此為被告辯護稱:上開 多數顧客均表示「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不得兌換現金,與 證人朱俊哲郭添旺所述顯有不同,自不得以上開證人遭 鈞院判處罰金確定,即據以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云云。惟 查,「歡樂園電子遊戲場」確有提供賭客以寄幣卡兌換現 金乙節,已據證人朱俊哲郭添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結 證綦詳,業如前述,則本案現場遭查獲之其他把玩電玩機 臺之賭客即上開證人,自亦涉及賭博罪嫌而屬被告之身份 ,衡情渠等因面對將遭刑事制裁之不利情況,故而採取否 認賭博犯行之態度以脫免自身刑責,並進而供述「歡樂園 電子遊戲場」並無賭博情事云云,尚非不能想像,然渠等 前揭所述既係為脫免自身刑責而為之事後卸責之詞,自不 足以採信為真,即亦無足為有利本案被告等之認定。 ㈥又辯護人另為被告等辯護稱:「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內禁 止以寄幣卡兌換現金,亦禁止客人間私下以現金交易代幣 或寄幣卡,並有以廣播或張貼公告之方式提醒顧客,自無 可能有賭博之行為,而本案亦不排除係客人私下交易云云



。另證人邱美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如果伊等發現客人 在店內買賣代幣,會將客人帶進辦公室留下身份證影本並 要求簽立切結書,再將客人驅離現場,伊等因此可以拿到 500 元獎金等語。經查,證人朱俊哲郭添旺均係透過被 告邱美菁告知而知悉以寄幣卡兌換現金之聯絡電話,且先 後分別數次撥打該聯絡電話,並以「歡樂園電子遊戲場」 之寄幣卡兌換現金,而每次前來兌換之人均非相同等情, 已據證人朱俊哲郭添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業如前述, 顯見證人朱俊哲郭添旺並非係與其他賭客以寄幣卡兌換 現金,否則何以渠等聯絡兌換現金之電話號碼均係透過被 告邱美菁告知而知悉,且渠等每次均係撥打同一電話聯絡 ,然每次前來兌換現金之人均非相同,足徵辯護人空言主 張本案係客人私下交易云云,已難逕認可採。再者,「歡 樂園電子遊戲場」禁止客人間私下以現金交易代幣或寄幣 卡,與其是否提供賭客逕以寄幣卡兌換現金,本即屬二事 ,而對「歡樂園電子遊戲場」而言,倘顧客均係私下以低 價向他人購得不欲繼續使用之寄幣卡後再前往把玩電玩機 臺,勢將造成無人向櫃檯以店內公告價格購買寄幣卡之情 形,亦即「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就此部分原本可能獲取之 利潤將嚴重受損,則該店基此嚴加追查顧客私下以現金低 價交易寄幣卡之行為,亦非難以想像,惟仍無從據此認定 「歡樂園電子遊戲場」自身未提供賭客以寄幣卡兌換現金 ,而遽認該店並無被訴賭博之犯行。
㈦復辯護人又為被告等辯護稱:縱認被告等本件涉有賭博罪 嫌,然被告等獲利之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而非 有以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牟取利益, 自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要件尚有不 符云云。惟查,「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內電玩機臺之把玩 方式,係顧客入場後,須向櫃檯人員以1,000 元之代價兌 換600 枚代幣或3 張寄幣卡(1 張寄幣卡相當於200 枚代 幣,可開2,000 分),待顧客不續玩時,即可將機臺內之 代幣退出,以向店員換取寄幣卡(200 枚代幣可兌換1 張 寄幣卡),或將機臺內所剩餘之分數直接兌換寄幣卡(2, 000 分可兌換1 張寄幣卡)等情,業據被告陳又丕等13人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已如前述;而就賭客以寄幣卡向 「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之方式一節,亦據證人朱 俊哲、郭添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等係以4 張 卡片兌換1,000 元現金,亦即每張卡片可兌換250 元現金 等語,亦如前述,則賭客於進入「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內 把玩電玩機臺時,以1,000 元僅能購得3 張寄幣卡,然嗣



後欲以寄幣卡兌換現金時,則需4 張寄幣卡方得換得現金 1,000 元,顯見被告等之獲利來源除賭博本身之輸贏外, 尚包況賭客至「歡樂園電子遊戲場」把玩電玩機臺後,欲 以寄幣卡兌換現金時,渠等從中得賺取之上開差價;參以 被告陳又丕王秋蘭將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共250 臺 電玩機臺擺放「歡樂園電子遊戲場」內,並僱用被告陳建 源等人在該遊戲場內從事清潔、倒茶水、開分及兌換代幣 、寄幣卡等工作,應係投入相當成本,顯係欲經由電玩機 臺所設定之機率控制及以寄幣卡兌換現金之差價,於藉由 長期提供該遊戲場作為賭客之賭博空間,及開店經營以吸 引、聚集不特定賭客打玩電玩機臺之情形下,以達到渠等 獲利之目的。職此,被告等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乙情,甚 為明確;另渠等客觀上因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藉以 寄幣卡兌換現金折算差價從中牟利等情,亦足認定。是辯 護人上開主張,要與事實不符,即難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認 定。
㈧第查被告游家語等人均係經被告陳又丕王秋蘭或渠等委 由被告陳建源應徵錄用而受僱於「歡樂園電子遊戲場」, 已如前述,而「歡樂園電子遊戲場」確有提供以寄幣卡兌 換現金而涉及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非法情事 ,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倘被告陳又丕王秋蘭或受渠等委 託應徵員工之被告陳建源,於面試被告游家語等人時,未 徵詢求職者意願,探詢渠等從事此非法工作之配合度如何 ,則受僱員工倘於日後實際工作時發現店內有從事賭博違 法情事,豈非動輒對外透露該店之經營賭博方式甚或檢舉 從事不法經營,則該店又如何繼續以此方式經營牟利,足 徵被告游家語等人就「歡樂園電子遊戲場」有提供以寄幣 卡兌換現金之經營賭博行為,應均有所認識。是以,被告 陳又丕王秋蘭陳建源及被告游家語等人,就本案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堪予認定。
㈨綜此,被告陳又丕等13人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狡辯卸責 之詞,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又丕等13人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陳又丕等1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又丕王秋蘭等13人先後自 99年2 月13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歡樂園電子遊戲 場」以之充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之場所,並藉以 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 渠等自始即各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 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 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 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陳建源石弘昌賴文賓林俊利羅𥡪諠邱美菁楊毓薇周宏先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 別就各自受雇於被告陳又丕之日起,與被告陳又丕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陳建源游家語詹晉綸石弘昌賴文賓林俊利羅𥡪諠邱美菁楊毓薇周宏先陳文賓及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就各自受雇於被告王秋蘭之日 起,與被告王秋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又丕等13人所犯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間,係基於一共同 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再被告陳文賓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 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又丕等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擺設電子遊戲 機臺共250 臺與他人賭博財物,不惟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 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復犯後猶狡詞 卸責,實難認確具悔意,另被告陳又丕陳建源石弘昌賴文賓羅𥡪諠邱美菁因在「歡樂園電子遊戲場」經



營賭博而甫為警於99年2 月12日查獲,竟旋即於同一地點 繼續經營賭博,顯然心存僥倖且漠視法紀,並考量被告陳 又丕、王秋蘭先後擔任「歡樂園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於 本案經營賭博之時間分別係近10月及1 月,被告陳建源係 擔任「歡樂園電子遊戲場」之副理即現場負責人,被告石 弘昌、賴文賓林俊利羅𥡪諠邱美菁楊毓薇、周宏 先、游家語詹晉綸林俊利陳文賓則均為「歡樂園電 子遊戲場」之員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於斟酌被告等於「歡樂園電子遊戲場」所擔任之角色 、分工及渠等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 ,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 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 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 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 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 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 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 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 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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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