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841號
TYDM,100,易,841,201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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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漢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0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國漢簡有成於民國98年8 月14日均係桃園縣風景管理所 (下稱桃園風管所)之約聘員工,渠等於98年8 月14日14時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2號桃園風管所前之停車場處, 因工作分配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曾國漢竟基於以強暴方式 欲妨害簡有成使用該手機撥打電話之權利暨傷害簡有成身體 之犯意,於見簡有成持手機欲致電管理人員以確認工作分配 內容之際,以其右手手掌徒手揮擊簡有成用以舉起手機貼近 左臉耳部之左手,以欲阻止簡有成撥打電話,適簡有成之左 手因於曾國漢揮擊之際放下,致曾國漢欲妨害簡有成持用手 機撥打電話之權利此一目的未能得逞,惟簡有成之左臉兼含 左耳部位仍遭曾國漢之右手手掌掌摑擊中,致簡有成因此受 有左側外傷性耳膜穿孔之傷害,嗣經簡有成向警提起告訴而 經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有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起訴事實為被告曾國漢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簡有 成,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顏面、左耳、頭皮挫傷及混合性聽障 等傷害,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當庭以言詞擴張起訴事 實,而認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害除原起訴書 所載部分外,另包含告訴人所受之左側耳膜穿孔傷害。而原 起訴事實與檢察官當庭擴張之事實間,既係被告同一傷害行 為所致而具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 理,檢察官擴張起訴範圍及於屬單純一罪之該部分犯罪事實 ,洵屬依法有據而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 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 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 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 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 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 ,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 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 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 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 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 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 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 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 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 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 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 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 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 ,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 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 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 年 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 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雖屬傳聞證據,惟除證人即告訴人簡有成於警詢中所為 之證述外,其餘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前開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2、次查前揭證人簡有成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證人簡有成於 本院審理中既經傳喚到庭而由本院對之直接言詞審理,且 經當事人對之行交互詰問程序以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而給 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再提示證人筆錄要旨,予被告辯論之 機會,則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簡有成其警詢與審判中所述 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 述互參印證,強化其供述之可信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自具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又其於警詢與 本院審理時就其當日有無持用手機此情所述不符部分,除 得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外,本院 亦認其於警詢中有關當日其於被告面前,確有致電請示工 頭有關工作分配等情所為之供述,既係證人簡有成以告訴 人身分自行向警提出本件告訴以欲請求警方為其偵辦被告 犯行,則該部分之供述自具任意性無疑。另酌以證人簡有 成當日有無持用手機此一事實,既非屬其向警訴請偵辦被 告當日傷害犯行之主要事實,則證人簡有成針對此部分事 實故為誇大虛飾之必要性及可能性自屬甚微,又該部分審 判外供述作成當時之時空背景既係距案發當時較近,證人 簡有成對該部分事實之記憶自應更為深刻,而較其於本院 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更能貼近事實,是綜合前述各 情,自可認證人簡有成於警詢中所為其當日有於被告面前 撥打電話予工頭以欲詢問工作分配之供述,因較其於本院 審理中所為當日並未攜帶持用手機之證述具更高之可信性 ,自有證據資格,得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資格。 3、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 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因工作分配問題而與 告訴人爭吵,且其斯時確有出手阻止告訴人使用手機與人通 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與告訴人因對 工作分配之意見不同而發生爭執,期間告訴人欲打電話告訴 負責管理我們的班長,我就叫他不要打,並欲拿他的手機以 阻止他打電話,因此不小心用我的右手碰到他的左臉,我並



沒有打他巴掌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8 月14 日 均為桃園風管所之約聘員工,且渠等二人於上開時、地,確 因工作分配問題而互有爭執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簡有成於警詢中證稱:曾國漢係工作上之同僚 ,98年8 月14日14時許因工頭休假時工作交代不清,我於曾 國漢面前撥打電話請示工頭如何分配工作,曾國漢聽到後可 能心生不滿而對我毆打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9 頁),則被 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因工作分配問題而產生爭執此 情,首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於98年8 月14日14時許在桃園風管所前停車場處遭同事曾國漢以拳頭 直接毆打我左耳部位等語(見偵字卷第9 、21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結稱:我於98年8 月14日有被同事曾國漢打,…當 時是班長指定我去引水,我就自己去引水,我叫張愷原開車 ,我在指揮,曾國漢就從後面衝過來,用拳頭打我左耳一下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至125 頁)。而證人即斯 時同屬桃園風管所員工之張惠萍於偵查中則結稱:我從98年 7 月7 日至12月31日在桃園風管所工作,我認識曾國漢及簡 有成,我們是當時同事,簡有成說他在98年8 月14日14時許 在桃園風管所前停車場遭曾國漢以拳頭毆打此事發生當時, 我並不在場,我是在事後大家做協調時才在場,曾國漢曾在 事後向我表示當時只打簡有成一巴掌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 65頁)。參酌證人張惠萍之前開證述,其與告訴人及被告間 均屬同事關係,又其與告訴人抑或被告中之任一人間,並未 有何特殊親誼甚或恩怨故咎,是其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之證述,自係依憑自身親歷見聞而為表述,而無故為 對被告不利之捏詞虛言必要,則證人張惠萍前開有關被告事 後確曾向其表示當日有打告訴人一巴掌之證述,自具高度之 可信性。又告訴人前雖證稱其係遭被告以拳頭直接毆打左耳 ,惟告訴人當日除受有左耳耳膜穿孔之傷害外,其顏面、左 耳及頭皮外部並未受有如挫傷或擦傷等傷害此情,亦經本院 認定無訛而詳如後述。衡情,設若被告係以握拳之姿直接毆 打告訴人左耳部位,則告訴人於遭毆之際,因被告所握右拳 有指節、拳骨等堅硬部位顯露於外,告訴人之左臉及其左耳 部位於遭此等骨頭等堅硬部位毆擊之後,其除受有左耳耳膜 穿孔傷害外,其左臉臉頰抑或左耳部位,於遭拳骨猛力撞擊 下,自亦會因此受有紅腫甚或瘀青之相關挫傷、鈍傷抑或擦 傷。惟告訴人除受前述之左耳耳膜穿孔傷害外,其左臉及左 耳部位並未受有相關擦、挫、鈍傷,基此可見,告訴人之左 臉及左耳部位自非遭被告以握拳之姿毆擊,而應係遭被告以



手掌掌摑之方式攻擊,蓋手掌掌肉既較拳頭露出之拳骨更為 柔軟且具彈性,是告訴人於遭被告右手手掌掌摑後,其除因 該掌所灌入之空氣壓力造成左耳耳膜穿孔之傷害外,其左臉 及左耳外部因遭掌面柔軟且負彈性部位接觸,故而未受有如 以拳毆所可能遭受之挫、擦、鈍傷此情,自堪認定,是告訴 人前所證稱其當日係遭被告以拳頭直接毆打之證述,顯與事 實有所不符,被告當日係以右手手掌揮擊告訴人之左臉兼含 左耳部位此情,即與事實相符而堪認為真。
三、再查,證人即斯時同屬桃園風管所員工之張愷原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當時的情形我是看到簡有成在打電話,曾國 漢好像要把簡有成的電話搶過來,說「班長下午休息,你打 電話吵他幹什麼」;…過了幾個月後簡有成有打電話跟我講 說他耳朵聽不到,他說那天過後他去醫院檢查,說他耳膜破 掉,他說好像是曾國漢打他的耳朵,所以耳膜破掉,我有跟 簡有成說「他就搶電話而已,怎麼會搶到耳膜破掉」,簡有 成就說就是搶電話時造成他耳膜破掉,我說不會這麼嚴重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且告訴人就其於當日 確有於曾國漢面前撥打電話請示工頭如何分配工作此情,已 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而如上所述;又告訴人於98年8 月19日10 時40分許,在桃園風管所針對本件傷害案件所召開之協調會 中,亦已明確表示其於上開時、地,因工作問題與曾國漢發 生口角衝突,曾國漢在其將手機收至腰際之時,以右手朝其 左臉揮一拳,而被告於該協調會中亦有供稱其於上開時、地 ,因不滿告訴人告訴人代管理人員指揮工作事項,因而有於 告訴人與管理人員通話中搶奪告訴人手機,並於搶奪過程造 成告訴人左臉臉頰受傷等情,有桃園風管所針對該日協調會 所製作之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6頁)。則證 人張愷原既證稱其於當日有見被告欲搶告訴人電話之舉,且 告訴人於事後致電與其聯絡時,告訴人亦有提及告訴人耳膜 破掉係因被告搶電話所致,復再佐以告訴人前於警詢中既稱 其於當日有於被告面前撥打電話請示工頭有關分配工作事宜 ,以及被告前於桃園風管所針對本件傷害案件進行協調之時 亦已自承其當日有搶奪告訴人手機行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已供承其於當日確有有出右手手掌碰到告訴人臉頰等情 (見本院卷第193 頁),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因工作問題 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於爭執中因見告訴人以手機致電管 理人員確認工作分配事宜時,而以右掌揮擊告訴人舉起貼近 左耳旁以持用手機之左手,以欲藉此阻止告訴人持用該只手 機與人通話,且嗣並揮中告訴人左臉兼含左耳部位此情,即 堪信為真實。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其於當日並未



有帶手機,且其當日亦未與被告就工作分配事宜發生口角等 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134 頁),惟告訴人此部分之 證述除與被告供述相異,復亦與其自身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 人張愷原之前開證述,暨前開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均屬 不符,是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或係因其自案發時迄至於本 院作證之時,相隔已久,致其記憶內容已有模糊誤認之情, 故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尚不足採信,附此敘明。四、告訴人於98年8 月14日14時許確有遭被告以右手掌揮擊其左 臉部位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告訴人於98年8 月14日至 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急診,而經該院急診專科診 斷告訴人頭暈、疑似頭部挫傷,告訴人嗣於翌日即98年8 月 15日,自至敏盛醫院耳鼻喉科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 側外傷性耳膜穿孔傷害此情,有告訴人於該院之病歷、該院 98年8 月14日、同年8 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及聽力檢查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27頁,本院卷第11、33頁) 。又證人即98年8 月15日負責為告訴人進行診治之敏盛綜合 醫院耳鼻喉科醫師蔡耀漢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簡有成於 98年8 月15日有到貴院的耳鼻喉科就診,從病歷來看,當時 的醫生就是你?)是的。(簡有成來看診時,他的主訴為何 ,你幫他診斷的結果為何?)他的主訴就是說他頭部有被打 、有外傷,當然我們不會以病人主訴,就是不管被打,不是 外傷的,我們就是以頭部外傷、頭部挫傷來看,那時候的耳 膜是有外傷性的破損,大概百分之十到十五的比例。(你所 謂的耳膜破損是什麼情況?)我們如果是平常那種中耳炎, 就是已經破很久了,我們看到的形狀跟外傷性的形狀是不一 樣的,如果是外傷性的,他比較不規則,有可能是三角形或 其他形狀,如果是破很久的,他會變成一個圓圓的,所以形 狀不一樣,外傷性跟慢性中耳炎,我們一看就知道。(你的 意思是說耳膜會破損的話,他的成因不一,可能因為病變, 可能是因為外傷性的,是否如此?)對。(你幫簡有成檢查 時,根據他耳膜破損的情況,你的診斷是外傷性的,而不是 病變?)對,是外傷性的。(因為形狀不一樣?)對,那時 候看起來就是有一點不規則,有血塊,那種是不太一樣的情 況。(98年8 月14日去急診的時候並沒有發現,98年8 月15 日早上來看就有,為何如此?)急診通常是治療腦震盪那種 的情況,其他專門的情況,像眼睛、耳朵,會請病患隔天還 是什麼時候再到專科去看,不會當場就看、就寫,因為他們 有時候經驗不是那麼足的話,不會去看這種細部的東西。( 98年8 月15日早上你幫簡有成看診,發現是屬於外傷性的耳 膜破損,你的診斷證明書是寫耳膜穿孔,兩者意義是否相同



?)一樣,穿孔就是破洞。(在這次診斷時,你幫簡有成做 哪些檢查?)聽力檢查,因為耳膜破洞,看就知道了,聽力 檢查是檢查他裡面神經有沒有受損。(你幫簡有成做聽力檢 查跟他耳膜破洞有無關聯性?)有關聯性。(為什麼?)因 為耳朵傳導聲音,從外耳道進去,經過耳膜震動,經過聽小 鼓到內耳去,所以任何一個環節,假如耳膜破掉,就會影響 到他的傳導,聽力就會受損,有時候撞到,比較嚴重的話, 不只耳膜破損,聽力受損是傳導性的,如果是撞到裡面的神 經,神經有受損的話,就是神經性的受損,所以我們要靠聽 力檢查來診斷說他那個時候是只有耳膜破掉、聽力受損,還 是有神經性的聽力受損。(你診斷紀錄上寫「左側外傷性耳 膜穿孔」,何謂外傷性?)外傷性就是挫傷、有撞到,不管 什麼情況,只要頭部有撞到有什麼,就是外傷性。(外力碰 撞?)對,外力造成的就是外傷性。(所以不是病變,也不 是因為人老化之後,造成的退化?)對,那個就不能寫外傷 性。(你的病歷裡面是寫「純音聽力檢查」,何謂純音聽力 檢查?)我們做聽力檢查有各個頻率,後面有250 、500 、 1000、2000 , 那個就是單個音去測,每一個頻率做檢查, 每個單純的音,不是高音、低音一起,就是我們每個音去做 ,那個就是單純那個音的頻率的聽力檢查,叫做純音聽力檢 查。…(這次你有幫簡有成做純音聽力檢查,檢查結果為何 ?)我們有做最主要是純音聽力檢查跟鼓室檢查,打圈是指 右側,打叉是指左側,先講純音聽力檢查,做起來右邊的平 均是20分貝,左側有個靠右邊的箭頭,那個是神經性的,就 是他的神經也是在20分貝沒有受損,可是因為破掉了。圈圈 的是右側,打叉是左耳的傳導性,他有兩條線,一個上面, 一個比較下面,上面的有個像「>」的箭頭。打圈的是右耳 ,這是20分貝,是正常的,左耳如果有破損,我們要做神經 性或傳導性,我們兩個都會做,箭頭是指左側的神經,左側 神經是20分貝,跟右邊一樣,都是正常的,代表神經沒有受 損,可是因為破掉了,所以傳導性的是打叉這個,這邊就有 差距,差了大概5 分貝到10分貝。(從檢查表來看,右耳傳 導性的聽力檢查是20分貝?)對。(右耳是做傳導性的聽力 檢查?)右耳是做神經性的檢查,因為傳導沒有問題,他耳 膜沒有破,我們只會做神經性,不會特別去做傳導性。(所 以右耳做神經性的聽力檢查,平均是20分貝,屬於正常值? )對。(左耳你檢查的結果,他本身耳膜有破,所以做傳導 性的聽力檢查,發現有受損?)對。(平均聽力是幾分貝? )我們都是以500 、1000、2000這樣子平均,就是說500 到 2000 這 個分貝是我們聽到的頻率,所以損失的話,我們是



以這三個頻率來平均,所以這樣平均起來大概是28分貝左右 。(是損失?)平均在28分貝,可是神經性的是在20分貝, 所以損失了大概8 分貝左右,因為傳導性,他破掉了,損失 大概8 分貝左右。(平均分貝是指正常的聽力?)正常的聽 力我們是以大概20分貝以內來界定,就是一般正常人的20分 貝以內,可以接受。(你的意思就是說你這次幫簡有成檢查 的結果,左耳傳導性的聽力檢查,他平均要到28分貝以上才 聽得到?)不是,聽得到是指聽得到大小聲。(你們這個檢 查的素質代表什麼意義?)素質就是有受損,神經是沒有受 損的,神經是20分貝,算是正常範圍內。(左耳的傳導性聽 力檢查平均是28分貝?)對。(代表說他左耳能夠聽到最輕 的聲音是28分貝?)對。(按照你們的判斷,聽力損失是8 分貝?)對。(這種耳膜受損造成聽力損失,是一時性的, 還是永久性的?)如果神經沒有受損,以那個時候來說的話 ,照理說,如果沒有發炎、化膿或是癒合能力不好的話,以 我們的經驗,通常一、兩個禮拜都會慢慢癒合,如果破的不 是很大,但是如果破到百分之五十以上,要癒合就很難了, 以他這個情況來說,破百分之十或十幾,通常一、兩個禮拜 會慢慢的癒合,人的再生能力都會癒合。…(就你的經驗, 如果是用打耳光的方式,是要多大的力量才會造成這樣的情 況?)要看打的部位,有時候輕輕打,有的人用手壓住耳朵 一吸,耳膜會破掉,輕輕打,壓力直接進去,也有可能會破 掉。剛好打到耳朵,壓力進入耳朵,有時候這樣用手一吸, 也有可能會破掉,要看打的位置,如果打到其他部位的話, 除非打得比較用力、震得比較厲害,才會把耳膜弄破,所以 他打的部位可能正好打到耳朵,壓力一瞬間穿進去,就把耳 膜震破。力道當然有關係,但是最主要是部位,輕輕打會破 ,一定是部位正好打到,壓力直接進去。」等語綦詳(見本 院卷第180 頁反面至184 頁反面、第190 頁反面)。則依證 人蔡耀漢之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98年8 月15日至敏 盛醫院耳鼻喉科由其進行診治,經其查看發現告訴人左耳耳 膜有約百分之十至十五比例之破損,且該破損形狀屬不規則 形,而與其他如中耳炎般疾病所導致之長久性破損之破損形 狀係屬圓形有所不同,另其再輔以告訴人主訴其頭部有遭毆 打此情,進而認定告訴人左耳耳膜之破損係因遭外力碰撞, 致壓力灌入耳膜而將耳膜震破,並據此診斷告訴人左耳耳膜 破損係因外力碰撞導致之外傷性耳膜穿孔,則告訴人之左耳 於98年8 月15日經證人蔡耀漢診斷該耳因遭外力碰撞,因而 受有左側耳膜破損之傷害,自堪認定。至告訴人於98年8 月 14日遭被告以掌揮擊左臉後至敏盛醫院急診時,雖未經醫師



診斷出其受有左側耳膜穿孔之傷害,惟急診主要係就病患有 無如腦震盪等危及生命而需馬上處理之病況而予進行急救, 至若尚非即刻將致生命產生危險且需專科醫師進行專業檢查 之其他病徵如:耳朵、眼睛等疾病,則會請病患嗣後再行就 醫診治等情,既經證人蔡耀漢證述如前,則告訴人所受之左 側耳膜穿孔此一傷害既須經耳鼻喉科專科醫師進行檢查始能 發現,而非告訴人於急診之時即得立即為醫師所診斷發現, 是縱告訴人於上開遭被告揮擊左臉當日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 書中未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側耳膜穿孔之傷害,然告訴人既於 翌日即再行就醫並經醫師檢查出其左耳因受外力碰撞而受有 左側耳膜穿孔之傷害,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亦確有以其右掌 揮擊告訴人之左臉,本院基此即足認定,告訴人所受左側耳 膜穿孔之傷害,自係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右掌揮擊左 臉頰時,因右掌揮中告訴人左側耳朵,致告訴人之左耳因受 被告手掌揮擊灌入之空氣壓力所震,因而受有破損。是被告 於上開時、地以其有掌揮擊告訴人左臉頰之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之前開左耳耳膜穿孔傷害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當日確有出手以欲阻止告訴人 打電話,(見本院卷第84、175 頁反面),惟針對告訴人因 其右手揮擊掌摑致有受傷部分,被告則辯稱其當日係欲阻止 告訴人打電話,而以其右手去拉告訴人之左手,其並非刻意 想要呼告人巴掌,當時係因其要拿告訴人手機時,告訴人的 手剛好放掉,其右手始因而碰到告訴人之臉頰;然經本院於 審理中對其質以:「如果你不是刻意想要呼他巴掌的話,當 你手伸過去,要抓他的手機時,他的手放下來,怎麼可能你 的手掌去碰到他的臉頰?」時,其既供稱:「那時候速度比 較快一點」等語,設若被告當日僅欲阻止告訴人打電話,而 以其右手伸拉告訴人左手,則其右手伸拉之力道,自無以甚 重之力出手必要,且其僅需拉住告訴人手肘或手腕之處,即 足達其出手阻止告訴人致電之目的。然被告既自承其以右手 手掌碰到告訴人之左臉頰,且其當時出手之速度亦屬甚快, 則其當時既以較高而足以碰觸告訴人臉頰之方向及角度出手 且出手速度甚快,而於見告訴人手放下之時仍未有停手之舉 ,則依被告斯時出長之力道及角度等情亦足推認,其於出手 之時,實具藉此揮擊告訴人左臉,且就因此所可能對告訴人 造成之身體傷害,具主觀上之認識及意欲甚明,是被告當日 確具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此情,亦屬真實,故其前開所辨 ,核與上開事證均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 信。又告訴人於當日確有持用手機,且被告見狀即以出右手 以欲阻止告訴人持用手機等情,既為被告所承而如前所述,



且該只手機既為告訴人所持用,告訴人對該只手機自具持用 通話之使用權利此情,自亦應為被告所得知悉甚明,則被告 以右手揮擊此一強暴方式以欲藉此阻止告訴人使用手機通話 ,縱該只手機嗣因告訴人手放下而未遭被告擊中,致被告以 前開強暴方式妨礙告訴人持用手機權利之目的未達,惟被告 於以右手對告訴人揮擊之時,其主觀上自具藉此強暴方式以 達妨礙告訴人持用手機權利之強制犯意,亦屬明確。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之強制未遂 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對告訴人以右手揮擊 掌摑之方式,以搶取告訴人手機而欲妨害告訴人使用該手機 之權利,復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 害罪及強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斷。至起訴書中 雖未就被告所犯前開強制未遂罪部分之犯行予以論及,惟被 告本件所犯強制未遂罪部分之事實,既與起訴書所載傷害部 分之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就 被告所犯強制未遂此部分之事實,自應併予審究論罪,併予 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工作分配之細故口角,即出手傷人, 實不可取,又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 ,實難見其有何悔意,惟衡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 鉅,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除上開告訴人所受之左側外傷性耳膜穿孔傷害外,公訴意 旨復併認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顏面、左耳 、頭皮挫傷及混合性聽障等傷害,惟查:
(一)證人蔡耀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病患簡有成於98年8 月 14日是不是有到貴院急診?)有,他有急診病歷。(急診 時,急診醫師是幫簡有成做怎麼樣的處置,診斷的結果如 何?)最主要的紀錄是他在下午兩點時被同事打傷,左顳 頭部傷痛,來醫院驗傷,處置是有照頭部的X光,有給藥 ,回去觀察,簡有成那時候是說懷疑有點腦震盪、頭暈, 但是沒有特別留院觀察,他在17時08分進來,在19時07分 給他回去觀察。(診斷的結果是認為簡有成有無受傷,有 的話是哪邊受傷,是受什麼樣的傷?)他這邊的畫圖是沒 有,就是只有左邊後面耳朵有點痛,沒有特別有擦傷。( 痛什麼?)他這邊是寫pain,就是痛,tenderness就是觸 壓會痛。(壓痛?)對。(等於是左側耳朵這邊有壓痛?



)對,然後其他身體方面的檢查、肢體,都是正常的。( 有沒有明顯的外傷?)這邊是沒有寫。(人形圖頭的左側 這邊,Nystagmus 是什麼意思?)那個是眼震,如果眩暈 的話,看眼睛,會有眼震。他寫沒有眼震,其他沒有什麼 外傷,沒有特殊的紀錄。如果我們內耳有受傷,不平衡, 有在發作的時候,眼睛會這樣子跳跳跳,叫做眼震。(按 照你剛剛解讀的急診病歷,頂多左耳這邊有壓痛,外表上 沒有任何明顯可見的外傷,為何診斷證明書會開疑似頭部 挫傷?)所謂的挫傷就是有撞擊到、有打到還是怎麼樣, 那都叫挫傷,就是有碰到那種叫挫傷,疑似的話是因為他 可能沒有發現有傷口,沒有發現有瘀青、擦傷等等的,我 們為了安全起見,說實話,是病人主訴,是病人講的,我 們沒有看到,我們就不會很確實講說病人頭部挫傷或怎樣 ,我們也是怕牽涉到法律問題,如果外觀以他這樣子寫的 話只有壓痛,有時候不小心碰到或不小心怎麼樣,也是會 痛,所以他可能因為沒有看到有外傷,就寫疑似腦部挫傷 來看診。(所謂的挫傷不是指破皮或是皮下瘀血這些,只 是壓痛?)只要有碰到,就可以說是挫傷。(有碰到,不 見得是有任何的破皮、瘀青或是皮下出血?)如果有瘀青 、破皮,就會寫有其他的傷口,就會畫其他的傷口。(如 果是瘀青呢?)就是寫英文的ecchymosis,就是會寫瘀青 的傷口,診斷應該就會寫頭部挫傷之類的,會比較具體的 陳述。(能不能講說這位急診醫師看的結果,看不到任何 明顯可見的外傷,但是就是因為壓痛?)對,這邊寫tend erness,就是壓會痛。(病患主訴壓會痛,又講說他是被 人打,因為這樣子,所以講說疑似挫傷?)對。…(【提 示偵卷第12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這邊有一份是貴 院開出來的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是98年8 月30日,科別 寫急診,病名是顏面、左耳、頭皮挫傷,醫師囑言是病人 於98年8 月30日因上述病症來診,同日離院,這種開法是 到急診去就診?)這邊是沒有急診的病歷,我翻是沒有, 通常這麼久了,這邊寫98年8 月30日因上述疾病來診的話 ,應該只是來開診斷證明書,因為這邊是沒有紀錄,他只 是事後要來開證明,然後就到急診請那個醫生幫忙開,是 可以這樣子。(就一般的病歷而言,有無98年8 月30 日 的就診紀錄?)沒有,最後一次就是9 月2 日。(簡有成 是98年8 月14日來掛急診,在98年8 月30日那天回診只是 開診斷證明書?)對。(如果只是回診開診斷證明書的話 ,診斷證明書診斷的內容應該是根據98年8 月14日的急診 病歷而來的,按照你剛剛的說法,98年8 月14日的急診病



歷頂多就是左耳挫傷、壓痛、挫傷,沒有談到其他的,怎 麼這份診斷證明書的診斷內容包括有顏面、左耳及頭皮挫 傷,多了這麼多傷出來?)這個有疏失,要是我開的話, 我會寫說病人於98年8 月14日於急診治療,今日來開診斷 證明,症狀會寫98年8 月14日診斷的症狀。(【提示偵卷 第11頁至第12頁】按照你的說法,他98年8 月30日只是來 開診斷證明書而已,症狀應該是跟98年8 月14日診斷的症 狀是一樣的,為何會有這種明顯的差距?)因為我是耳鼻 喉科的醫生,我不是急診的醫生,當時的狀況我不知道, 按照經驗來看,他98年8 月30日應該是來開98年8 月14日 的診斷證明,因為開診斷證明的醫生不一定是當時的醫生 。(是同一個急診醫生開的診斷證明?)名字是不一樣, 在98年8 月14日的醫生是梁醫師,蓋名字的是楊醫師,是 另一位醫生,如果時間是這樣的話,經過了16天,應該不 是這樣。(你說應該不是怎麼樣?)就是這個症狀的話, 我是不瞭解他那個時候還存不存在。(如果症狀還存在, 你們有幫他再檢查過一遍的話,病歷會不會記載?)如果 他只是來開診斷證明的話,沒有來掛號,當然是沒有病歷 。(如果再開診斷證明書,醫生是否會再幫他看診?)不 會,我們會照98年8 月14日,可是日期應該要寫清楚說我 們是以98年8 月14日來的情況下寫症狀。(98年8 月30日 這張診斷證明書可能寫錯,是否可以這樣講?)有可能不 太符合當時的情況。(真正的病狀應該是以98年8 月14日 的急診病歷為準,是否如此?)沒錯,因為醫生不一樣, 如果醫生一樣,可能他知道當時的狀況,會比較,可是醫 生不一樣的話,以我們的情況,假如病人那時候有來,可 是他真的是有來看病,我們就會以那個時候的證明,假如 他哪一天來看病,以那個時候的情況寫診斷書給他。(98 年8 月30日開診斷證明書的醫師跟98年8 月14日急診的醫 生不一樣的話,開診斷證明書時就會以98年8 月14 日 的 急診病歷所載的診斷內容為準?)對,還是以98年8 月14 日為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至180 頁反 面)。是依證人蔡耀漢之前開證述內容及告訴人於98 年8 月14日至敏盛醫院急診之急診病歷互核可知(見本院卷第 30頁及其反面),告訴人當日實未受有明顯外傷,當日急 診醫師主要係依告訴人主訴其頭部遭毆打且壓會痛,其因 而在敏盛醫院98年8 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上為疑似頭部挫 傷之記載;又告訴人雖復有提出敏盛醫院98年8 月30日之 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2頁),且該證明書上載明被告 受有顏面及左耳及頭皮挫傷,惟證人蔡耀漢依告訴人於敏



盛醫院就醫之病歷前既證稱告訴人於98年8 月30日並非就 診,而係來院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且98年8 月30日之診 斷證明書內所載內容原應以同年8 月14日就診紀錄所載內 容為準,但98年8 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卻未以98年8 月14 日之診斷紀錄記載而有記載不符之情,則本院自亦不能逕 依敏盛醫院98年8 月30日該份內容記載有誤之診斷證明書 ,即遽認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時地之手掌揮擊行為,即於 顏面、左耳及頭皮受有何挫傷傷害之情。是敏盛醫院於98 年8 月30日為告訴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記載既 屬有誤而未能採信,且依告訴人於98年8 月14日至敏盛醫 院急診而經該院所出具之98年8 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內容 ,其既僅記載告訴人受有頭暈及頭部因告訴人主訴壓會痛 而有疑似頭部挫傷之情,則該診斷書及當日病歷中既無明 顯可資判斷告訴人就其頭部等身體部位有何生理組織或內 在循環系統功能遭受破壞之傷害情形,而僅係依告訴人主 觀陳述所為之記載,本院自難僅以依告訴人所陳身體疼痛 而為之壓痛記載,即逕認告訴人該等部位之生理組織或循 環系統功能確受有破壞,進而認被告就該部位有何傷害犯 行,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告訴人之顏面、左耳及頭皮外 部既未受有何刑法上之傷害結果,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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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