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HOLAMALI.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12
9 號、第1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HOLAMALI GRAVANDEH HAMEDANI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面額鈔票貳拾貳張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面額鈔票貳拾貳張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面額鈔票貳拾貳張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GHOLAMALI GRAVANFEH HAMEDANI係伊朗籍男子,在泰國曼 谷以美金5000元為代價,並提供其個人相片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MOHAMMAD GOLAB」之成年男子,委由MOHAMMAD GOLAB 將其個人照片貼附在「INCI RIFKI」名義之真實土耳 其護照上(護照號碼:TRUNO471170 號),以此方式變造護 照1 本,並持用該護照於民國100 年2 月2 日由桃園國際機 場入境臺灣(其所涉未經許可入國等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GH OLAMALI GRAVANDEH HAMEDANI入境臺灣後,竟與 MOHAMMAD GOLAB (涉犯竊盜罪部分,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之時間,與MOHAMMAD GOLAB共同進入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之店家,由MOHAMMAD GOLAB藉口要與店員兌換千元鈔票為 由,再利用與店員間因語言不通之溝通障礙,逕自從收銀機 內或自店員手上取得新臺幣千元紙鈔一疊,在店員面前將該 疊鈔票攤開成扇形後佯裝點算查找,利用店員因角度而無法 注意,將部分千元鈔票收折後藏入手中,隨即再將該疊鈔票 歸還店員,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現金, GHOLAMALI GRAV ANFEH HAMEDANI 則在MOHAMMAD GOLAB以上 開方式行竊之際,負責以詢問店員問題之方式引開其他店員 之注意力,待MOHA MMAD GOLAB 得手後一同離去店家。嗣經 店員發覺遭竊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預備供犯罪之
用之新臺幣面額500 元紙鈔22張,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GHOLAMALI GRAVANFEH HAMEDANI固坦承有與MOHAMM AD GOLAB前往並進入附表一各編號店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100 年2 月2 日入境臺灣 的,因為伊朗人要拿日本的簽證會有問題,所以伊才拿假護 照來臺灣後想再轉去日本,伊在泰國時就已經認識MOHAMMAD GOLAB ,MOHAMMAD GOLAB先幫伊準備從馬來西亞到臺灣的機 票,後來MOHAMMAD GOLAB才入境臺灣的。從MOHAMMAD GOLAB 入境臺灣後,一直到100 年2 月16日為警查獲期間,伊都是 跟MOHAMMAD GOLAB一起住,但不一定會一起行動,100 年 2 月5 日當天因為伊還沒有租車,而MOHAMMAD GOLAB說要買東 西,所以叫伊一起去,當天伊與MOHAMMAD GOLAB一起去了四 、五家店,什麼店伊不確定,MOHAMMAD GOLAB都是叫伊等他 一下,他馬上回來,伊只有進去「SPICY 」跟「UNIQLO」兩 間店,伊進去「SPICY 」後只有去看衣服,根本不知道MOHA MMAD GOLAB在做什麼,伊進去「UNIQLO」也是單純購物而已 ,伊現在覺得伊被MOHAMMAD GOLAB利用云云。經查:(一)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如附表一所示之「SP ICY 」服飾店、「UNIQLO」服飾店內,有某外籍人士來店 內購買物品後稱欲兌換鈔票,分別由當時負責收銀機之店 員提供一疊千元鈔票供該外籍人士檢視,該人檢視過程中 以特殊手法迅速將部分鈔票收摺後夾於掌心,並隨即將鈔 票返還店員後離去現場,於該名外籍人士以上開方式為竊 取行為時,此際被告也有一起進入店內並向「SPICY 」店 員李思逸及「UNIQLO」店員童怡瑋詢問問題之舉措,待該 兩名外籍人士離去後,店員檢視收銀機內之現金數量始發 現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現金遭竊,業據證人李思逸於警 詢時,及證人高家幃、童怡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514號卷第6- 9 頁、第19-24 頁),證人李思逸、童怡瑋並於警詢時指
認被告即確為在店內向渠詢問問題之人明確(見上開偵卷 第11頁、第40頁),並有各該店內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 可佐(見上開偵卷第12-16 頁、35頁),被告對曾與MOHA MMAD GOLAB一起進入上開店內,嗣後伊有向店員詢問問題 乙情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應審酌 者,被告與MOHAMMAD GOLAB進入店內後,MOHAMMADGO LAB 以上開方式為竊取行為時,被告前開所為目的是否意在掩 護MOHAMMAD GOLAB 之竊取行為,而與MOHAMMAD GOLAB 就 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查「SPICY 」服飾店店員即證人李思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有兩名中東人來店內看衣服,當時伊在服務另一名 顧客在櫃臺結帳,他們一起靠過來要求用100 元換兩個50 元,伊有換給他們,換完之後他們就繼續看衣服,之後伊 原來服務的客人結完帳後,伊就去服務那位沒有換錢的中 東人,伊當時站在離櫃臺比較遠的地方服務他,有看到另 外一名中東人拿著圍巾去櫃臺跟另名店員王景怡結帳,當 時伊服務的那名中東人有看一下店內東西,拿來問伊多少 錢,伊有看到另名中東人在櫃臺那邊好像又要換錢的樣子 ,但是伊沒聽到王景怡怎麼跟他說的,當天第二次要換錢 的是100 年度偵字第5514號卷第12頁照片中穿米色背心之 人,伊服務的則是穿藍色衣服的人,後來伊還有看到他們 兩人有交談後,才一起離開店內,因為伊後來有去調監視 錄影帶看,而且100 年2 月18日警詢指認時記憶很清楚, 所以在警察局的指認應該不會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 2-106 頁),則被告與MOHAMMAD GOLAB進入店內後立即一 同前往櫃臺將百元鈔換為50元銅板,事後並有彼此交談之 舉措,並非如被告所辯全然不知MOHAMMAD GOLAB在做什麼 ,況被告與MOHAMMAD GOLAB乃先共同停留在「SPICY 」店 門口後,才先後進入店內,此亦據證人李思逸於審理中證 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顯見被告與MOHAMMAD GOLAB 於行竊前應有所溝通,後始魚貫進入店內,被告辯 稱全然不知云云,顯然與常情不符。再者,以一般朋友相 伴逛街購物之常態而言,彼此在店內互相等待、參考意見 ,並關注對方之購物需求或提供意見,應係再正常不過之 情況,況被告與MOHAMMAD GOLAB為相同國籍之人,在台灣 亦一起行動,彼此並無任何背景或語言之隔閡,在MOHAMM AD GOLAB以上開方式從收銀機取錢後再返還之過程,證人 李思逸在被告旁邊距離櫃臺有相當之距離亦能看到並知悉 MOHAMMAD GOLAB目的在與店員換錢,因為語言問題而正與 王景怡溝通中,被告既然於甫進入店內後有與MOHAMMAD G
OLAB共同前往櫃臺將百元鈔換為零錢之經驗,有何理由此 時仍刻意遠離櫃臺,在商品處詢問店員李思逸價格為何, 而不主動前往櫃臺處詢問MOHAMMAD GOLAB何以又有換錢需 求,或提供語言溝通之協助,被告身為MOHAMMAD GOLAB之 同行者,兩人又同住於一飯店,此時卻如此默然而刻意切 割與MOHAMMAD GOLAB之距離與關係,實非無疑,且被告所 為又能間接吸引住店內僅有兩名店員之其中一名,使MOHA MMAD GOLAB以上開手法竊取收銀機內財物立時遭店員查覺 拆穿之可能性大大降低,被告自難對於MOHAMMAD GOLAB於 店內之行為全然諉為不知。
(三)另「UNIQLO」店員即證人高家幃於偵查時證稱:100 年 2 月5 日晚上9 時許,伊等在櫃臺作結帳的工作,有中東人 來買太陽眼鏡,結完帳後他拿出兩張500 元說想收集臺灣 的特殊號碼T 開頭的1000元的紙鈔,伊有幫忙找,伊有問 隔壁收銀機童怡瑋請他去找其他收銀機等語;證人童怡瑋 於偵查中亦證稱:後來伊找的也沒有,高家幃有將紙鈔拿 出來找,該名中東人看到就自己靠過去高家幃那邊將紙鈔 拿走要自己找,而被告就是將伊支開的人等語(見上開偵 卷第51-52 頁),證人高家幃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大概 是在100 年2 月5 日晚上8 、9 點許,有個外國人拿著太 陽眼鏡要結帳,價格是299 元,結完帳後,他拿著2 張50 0 元說要跟伊換千元鈔,因為他來臺灣玩想換T 開頭的鈔 票紀念,伊幫他找過後,發現收銀機內沒有,他就用英文 請伊去幫他找其他收銀機,後來伊請童怡瑋幫伊找,伊等 總共找了三、四台收銀機,都沒有發現,童怡瑋這時站在 伊旁邊的收銀機,這時候被告就出現過來問童怡瑋問題, 結果童怡瑋就離開伊旁邊,跟被告講話,而原本要換錢的 外國人就很接近伊,然後把伊手上的千元鈔拿去翻找,大 概過了一分鐘,才將千元鈔還給伊,這時換錢的外國人離 開,跟童怡瑋問問題的被告也離開了,後來童怡瑋說被告 是問他哪裡可以退稅,或是匯率多少的問題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38-42 頁),從被告與MOHAMMAD GOLAB在內店之 互動觀之,「UNIQLO」服飾店已經是被告與MOHAMMAD GOL AB當日共同進入之第二家服飾店,且MOHAMMAD GOLAB非但 在「SPICY 」店內已經有與被告向櫃臺兌換零錢之舉動, 被告理應知悉,況據證人高家幃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過來 問童怡瑋問題時,並沒有跟換錢的人說話,且被告過來時 ,伊跟童怡瑋正在跟換錢的人說話,之後童怡瑋跟被告就 到離伊兩、三台收銀機的距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 反面),以此相隔甚近之距離及被告與MOHAMMAD GOLAB
之關係,被告當下斷不可能無視於MOHAMMAD GOLAB就站在 自己身邊,甚至對於MOHAMMAD GOLAB為何短時間內要多次 換錢之目的,或有何其他需求,全然不加以過問,一副事 不關己而刻意切割之態度,顯然意在喬裝與MOHAMMAD GOL AB間之陌生關係,被告在外與MOHAMMAD GOLAB之形同陌路 ,日後卻因MOHAMMAD GOLAB之要求下前往租車,顯見其等 關係應屬密切,被告在店內刻意於MOHAMMAD GOLAB向店員 換錢時刻意保持距離之目的為何,即非無疑。又從MOHAMM AD GOLAB入境臺灣後,均與被告同住一飯店,平日亦時常 一起出門活動,兩人熟識而關係密切,如被告在台灣購物 時有匯率或退稅之相關問題,應該與MOHAMMAD GOLAB之溝 通較為便利而順暢,除非MOHAMMAD GOLAB無法解決後,兩 人始會共同向外求助,況被告於審理時又已自承其英文能 力不佳,無法以英文表達詢問退稅等問題云云(見本院易 字卷第42頁),若然則被告更應於第一時間以熟悉之母語 向同國籍之MOHAMMAD GOLAB求助,被告在未向鄰近而熟識 之友人MOHAMMAD GOLAB確認前,即優先向溝通較為不良之 店員詢問,不僅費時且又間接吸引一原本與高家幃共同服 務MOHAMMAD GOLAB之童怡瑋,此舉亦與常情相違。是被告 辯稱進入「UNIQLO」是單純購物云云,顯非可採。(四)再者,觀諸MOHAMMAD GOLAB前揭兩次犯案情節過程均相仿 ,均是由MOHAMMAD GOLAB先購買該店內某商品(於「SPIC Y 」店內購買350 元之圍巾、於「UNUQLO」則購買299 元 之太陽眼鏡,均為低單價之商品),結完帳後卸除店員心 防後,再利用語言不甚相通之障礙,先要求向店員換千元 鈔,再以特殊手法取走鈔票,此際被告均會「適時」出現 在MOHAMM ADGOLAB四周,並以詢問店員問題之方式吸引在 旁店員之目光及注意,以避免MOHAMMAD GOLAB之手法遭拆 穿,被告兩次與MOHAMMAD GOLAB前往服飾店購物,全然不 知MOHAMMAD GOLAB之竊取犯行,而均巧合地出現在MOHAMM AD GOLAB為竊盜行為之際,適吸引店員注意,而達到掩護 MOHAMMAD GOLAB之效果,此情要屬難以想像。且被告於本 案遭查獲時,身上經清點後有22張面額均為500 元之鈔票 ,有刑案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 ,然以一般人之通常之消費習慣,新臺幣500 元屬中間面 額之紙鈔,若非刻意留存,應不會有如此大量存放身上之 必要,若被告購物目的在購買低單價商品,則無必要攜帶 如此大量金錢,甚至應會有其他百元鈔票或零錢之留存在 身上,又若被告攜帶上開500 元面額紙鈔之目的在購買高 單價商品(如3C產品),相對於千元面額紙鈔,被告尚無
必要徒增遺失之風險與攜帶之不便利性而攜帶22張500 元 面額紙鈔,被告對此先於甫遭查獲時供稱:是花費剩下的 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謂不知道為什麼云云(見本院易字 卷第78頁、第170 頁反面),其先後辯詞不一,非但悖於 常情,益見其難以對持有22張500 元面額新臺幣之理由提 出解釋之窘況,其特意蒐集之情昭然若揭,佐以本件MOHA MMAD GOLAB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時,係以兌換千 元鈔為藉口而接近收銀機內之鈔票,是被告身上所持之50 0 元現金當係被告預先蒐集備供竊盜犯行所使用,應無疑 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犯行,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各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及MOHAMMAD GOLAB間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伊朗籍 人士,入境臺灣後,藉與商家店員語言不通之機會,透過特 殊手法,利用店員疏忽而為注意之際多次竊取財物,損及被 害人財產上之權益,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被告犯後 仍飾詞卸責,對於犯行全盤否認,犯後態度顯非良好,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係伊朗籍人士,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並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嚴重影響 我國社會治安,且其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自無由繼續在我 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另扣案之新臺幣面額500 元紙鈔22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70 頁反面),係供本件竊盜 犯行預備使用之物,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HOLAMALI GRAVANDEH HAMEDANI與MOHA MMAD GOLAB之真實姓名年藉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 ,與MOHAMMAD GOLAB一同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臺北市大安區 等店家,由MOHAMMAD GOLAB以兌換鈔票為由而進入店家,經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取出100 元、500 元或1,000 元紙鈔供 其點算之際,趁機竊取放置櫃檯或收銀機內之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現金,並將之藏於掌心中,GHOLAMALI GRAVANFEH HA MEDANI則在外把風接應,並引開店員之注意力,待MOHAMMAD GOLAB 得手後一同離去。嗣經店員發覺遭竊報案後,為警循 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GHOLAMALI GRAVANDEH HAMEDANI涉犯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 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 、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童翌喬、劉韋羚、李至雲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100 年 2 月8 日至同年月16日之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紀錄、店家 遭竊過程畫面翻拍照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 揭與MOHAMMAD GOLAB共同竊盜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竊案 都是MOHAMMAD GOLAB所為,目擊證人都認錯了,只是因為伊 等外國人都長得都很像,扣案帽子及眼鏡除了有1 頂黑色邊 緣的棒球帽是伊的外,其他都是MOHAMMAD GOLAB的,警察還 有拿MOHAMMAD GOLAB的帽子及眼鏡給伊戴,然後拍照,目擊 證人看到相片被誤導就說是伊偷錢,有時候伊會跟MOHAMMAD GOLAB 一起開車出去,但伊真的不清楚MOHAMMAD GOLAB下車 是要去偷東西等語。經查:
(一)查於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時間,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CROSS 」、「美多客紅酒商店」、「全國電子和平門市 」商店內,均遇有一名外籍人士前來店內稱欲兌換鈔票, 由店員提供鈔票供其檢視,該外籍人士檢視過程中以特殊
手法迅速將部分鈔票夾於掌心攜之離去而失竊之事實,業 據證人童翌喬、劉韋羚、李至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詳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014號 卷第10- 11頁、第14-17 頁、第25-27 頁、第30-31 頁; 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反面-45 頁、第59-64 頁、第 126-131 頁),並有卷存之監視攝影機畫面翻拍相片數張在卷可證 (見上開偵卷第13頁、20-22 頁、第32頁),此部分事實 ,首應認定。惟查:
1、附表二編號1 部分:
證人即「CROSS 」之店員童翌喬於警詢時證稱:這名嫌犯 身高大約180 公分,身材壯碩,戴帽子,穿卡其色西裝外 套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1頁),並未指認被告即為當日進 入店內行竊之人,於審理中復證稱:當天到店內只有一名 外籍人士,但不是被告,當天在警察局做筆錄時現場也有 一個外籍人士,警察問伊是否就是該外籍人士跟伊換錢, 伊說不是,伊有指認的就是100 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第13 頁監視器照片上的人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 -44 頁),已經就當日所見換錢之外籍人士並非被告乙節 證述綦詳,而觀諸上開2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該名換錢之 男子身穿米色背心,頭戴米色帽子,身材高大微胖,然僅 依側面及面部特徵不清晰偏黑且模糊之正面照片各1 張( 見上開偵卷第13頁),實無由該外籍人士之面部、體型等 特徵認定下手行竊者即為被告,要難僅依證人童翌喬之證 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附表二編號2 部分:
證人即「美多客紅酒商店」之店員劉韋羚於本院審理時固 然證稱:因為伊有看過監視器,而且今日又看到被告五官 ,所以可以確定換錢的外籍人士就是在庭被告云云(見本 院易字卷第60頁反面、第62頁、第63頁),然證人劉韋羚 於100 年3 月9 日警詢時經警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8014號 卷第18-19 頁被告之照片供其指認時,證人劉韋羚證稱: 伊不確定被告是否就是該名男子,但伊認得相片中背心及 黑色帽子跟當時那名男子當時穿著一樣等語(見上開偵卷 第17頁),是證人劉韋羚於警詢當時僅得確認竊嫌當時身 著之衣物,對於竊嫌五官等特徵記憶已經非清晰,證人劉 韋羚於本院審理時:當時警察提示偵卷第18-19 頁照片給 伊看時,伊看照片不確定是否就是到店裡的人,但後來伊 看到扣案物衣物照片後,因為跟當天來店裡的外籍人士穿 著衣物是一樣的,而且外籍人士的五官讓伊覺得有點相似 ,所以伊在100 年3 月9 日警詢時不敢確定照片上的被告
就是當天來店裡的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反面), 足見證人指認被告之主要辨識依據為該名外籍人士當天之 身穿衣物,且證人劉韋羚於審理時自承外籍人士之五官有 點相似,然嗣後又以被告之五官指認被告即為當天進入店 內之人,其指認準確度已有疑問,再佐以證人劉韋羚證稱 :伊今日指認被告就是進入店內之人,是憑被告的五官, 但因為扣案物是被告所有的,還是有一點影響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63頁反面),然經本院提示內有被告存在而五 官較為清晰之照片後,證人劉韋羚亦證稱表示:伊沒有辦 法認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4頁、本院易字卷第62頁),證 人係以該外籍人士之身著衣物為部分之指認依據,此一指 認依據本來即可能有誤差,經本院提示較為被告五官較為 清晰之照片供其指認時,又無法明確指出照片中是否即為 被告,是證人劉韋羚謂「今日指認是憑被告的五官」,是 否確實,即難已認定。再觀諸100 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第 18頁上方之被告坐姿照片,被告之膚色黝黑、臉型圓潤、 五官深邃、身材壯碩,與審理時在庭被告之外貌及特徵並 無明顯差異,證人劉韋羚前於警詢時無法以該照片確認是 否為被告,於審理中復能為前開指認,益見證人前揭審理 中之指認之準確度即有瑕疵,且證人劉韋羚於案發之初記 憶力較為清晰完整之時,尚無法以被告五官之照片為指認 ,嗣於年餘後本院審理時,記憶力較為淡化模糊時,卻反 能憑被告本人之五官逕確認被告即為當日竊嫌,是證人劉 韋羚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認,其憑信性尚非無疑,要難僅以 其於審理時之單一指即遽認被告為實際下手行竊者。 3、附表二編號3 部分:
證人即「全國電子和平門市」店員李至雲固然於警詢時證 稱:該名男子當天穿的衣服伊不記得了,只隱約記得他身 高大約180 公分,類似東方人皮膚,身穿白色襯衫,墨綠 色背心、藍色褲子、頭戴鴨舌帽,經指認後,被告就是該 名男子沒錯云云(見上開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又 稱:當天跟伊換錢的人就是在庭被告,伊不會認錯人云云 (見本院易字卷第127 頁、第130 頁反面),然細繹證人 指認之依據,證人李至雲於審理時證稱:警詢時警方是提 供100 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第28頁照片給伊指認,但在這 之前,約案發兩週後,伊的同事已經發現被告落網,並且 將這個新聞錄影下來給伊看,伊當時就認出該人就是來店 內換錢之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27 頁反面、第130 頁 ),而觀諸警詢時提供予證人指認之照片,係翻拍電視新 聞影像之黑白照片,該照片並非清晰且照片中人之五官模
糊,已無法清晰辨識為何人,是證人李至雲如何能僅依該 照片確認當日進入店內之人即為被告,已有可疑。再徵諸 證人李至雲之前揭證述,證人指認之主要依據並非根據當 日與換錢之人之相處經過所形成之印象,而係依據同事提 供之新聞片段及警方提供之照片,然該錄影新聞影像畫面 及警方提供之照片,均有「落網」、「偷錢」等容易誤導 證人之字樣,證人前揭於警詢中之指認極可能遭刻板印象 誤導。證人李至雲固然於審理時明確指認被告即為當是進 入店內之人,然經本院提示被告前往「SPICY 」服飾店之 照片供其指認,證人李至雲卻證稱:100 年度偵字第5514 號卷第12頁下方照片,沒有當天前來伊店裡之外籍人士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 頁反面),顯見證人對於實際前 往店內之外籍人士之印象並非準確,非無瑕疵可指,尚難 以此單一指認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證人童翌喬已明確指認下手行竊者並非被告; 證人劉韋羚於警詢時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指認稱下手行竊者確為被告,然證人劉韋羚自承其指認 係部分受穿著衣物影響,其準確性尚有可疑;另證人李至 雲固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指認下手行竊者即為被告,然觀 諸證人李至雲之指認程序,顯然因供指認之資料帶有暗示 ,而足令證人過早斷定下手行竊者即為被告無誤,因而嚴 重影響證人判定指認之真確性,且人類心理往往有一致性 傾向,經常下意識排除不一致之資訊,一旦判斷之初始程 序草率、粗糙,致對於判斷客體形成刻板印象或錯誤認知 ,日後循此印象及認知,反覆為一致性之判斷,並極力排 斥既存印象不一致之資訊,非屬罕見,是憑此瑕疵之指認 程序已難確實擔保證人所形成之認知,絕無刻板印象或其 他錯指誤認之處。綜觀證人童翌喬、劉韋羚、李至雲於警 詢至本院審理時之指認經過,實已難令本院確信以被告確 為如附表二所示竊案之實際下手行竊者。
(三)再者,起訴書認為被告並未實際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示店家行竊,而係在外把風接應者。然觀諸存卷之監視錄 影畫面,附表二編號1 、3 之「CROSS 」、「全國電子和 平門市」所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均僅有店內而無其他 店外監視器攝影畫面(見上開偵卷第13頁、第32頁),無 法確知被告當時是否確實人在店外把風或等待,而附表二 編號2 之「美多客紅酒商店」,雖有店外之攝影翻拍照片 ,然因畫面模糊,尚無法具體清晰辨別店外是否有人或人 數為何,更遑論該人之外貌特徵是否與被告相仿(見上開 偵卷第21-22 頁),再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該行動電話於100 年2 月15日晚間 6 時8 分許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中正區○○○路○段50 號12樓頂,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則為新北市 汐止區○○路364 號頂樓(見100 年度偵字第12186 號卷 第25頁反面),均與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臺北市大安 區地點有相當距離,以該通聯記錄僅得證明被告有於前揭 時、地使用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然自100 年 2 月15日晚間6 時8 分至同日晚間10時34分其間,並無其 他任何該門號之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之顯示,無法證明 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100 年2 月15日 晚間7 時57分許、7 時30分許),有出現在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地點或附近,實難以此通聯記錄或基地台位置 認定即被告有為附表二編號2 至3 竊盜犯行之把風行為。 此外,卷內亦查無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0 年2 月5 日之通聯記錄,亦難證明被告有於該日晚 上9 時40分許,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地點為把風行為。是 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為竊盜之把風行為。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為附表二 編號各編號竊盜犯行之證明,且依卷內其他客觀具體事證 ,實無法證明被告係如附表二各編號之竊盜犯行之實際下 手行竊或把風者,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店員 │時間 │ 地點 │金額 │
├──┼────┼─────────┼─────────┼─────────┤
│1 │李思逸 │100年2月5日晚上8時│臺北市○○區○○路│壹仟元紙鈔19張,共│
│ │ │33分許 │119巷1弄3之2 號1樓│1 萬9,000 元 │
│ │ │ │「SPICY」服飾店 │ │
│ │ │ │ │ │
├──┼────┼─────────┼─────────┼─────────┤
│2 │高家幃 │100年2月5日晚上9時│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壹仟元紙鈔12張,共│
│ │童怡瑋 │10分許 │路5 段8 號B1「UNIQ│1萬2,000元 │
│ │ │ │LO」服飾店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
│1 │童翌喬│100年2月5日晚上9時│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共1萬1,000元 │
│ │ │40分許 │路4段201號1樓C區 │ │
│ │ │ │「CROSS」店內 │ │
├──┼───┼─────────┼─────────┼─────────┤
│2 │劉韋羚│100年2月15日晚上7 │臺北市○○區○○街│共3,500元 │
│ │ │時57分許 │77號1 樓「美多客紅│ │
│ │ │ │酒」商店 │ │
├──┼───┼─────────┼─────────┼─────────┤
│3 │李至雲│100年2月15日晚上7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共9,000元 │
│ │ │時30分許 │路2 段78號「全國電│ │
│ │ │ │子和平門市」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