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397號
TYDM,100,易,1397,2012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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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利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95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利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利欽於民國99年4 月13日,受友人李英如(原名為李秀麗 )之委託,至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60號金永勝不動產 仲介經濟有限公司(下稱金永勝公司)內,代為收取李英如 出售其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起訴書誤載為楊高段) 1467、146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尾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上開款項侵吞入己,屢經李英如催討,僅返還4 萬8,000 元 。嗣經李英如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英如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李英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之 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 同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 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 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 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 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 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利欽坦認於前揭時、地,代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 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未侵占30萬元,伊 主觀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告訴人同意要投資伊舊 衣回收事業,且伊幫告訴人清運系爭土地廢棄物,告訴人答 應要給伊1 日1,500 元之工資,告訴人沒有給付云云。經查 :
㈠客觀具侵占行為:
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受告訴人委託,至金永勝公司,代 為收取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尾款30萬元後,屢經告訴人催 討,僅返還4 萬8,000 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0 年度他字第1382號卷,下 稱偵卷一,第23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97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並有系爭土地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金永勝不動產說明及現狀說明書、支 票、及收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 至9 頁), 足見被告客觀上有侵占30萬元之行為。
㈡主觀具侵占故意:
1.被告前於第1 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收了錢後」,伊 就跟告訴人說回收舊衣可以賺錢,告訴人同意前揭30萬元, 要給伊拿來當舊衣回收的投資云云(見偵卷一第23頁),後 於第2 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翻異前詞稱:若告訴人不同意 伊去投資砂石,怎麼會授權伊去領這筆尾款云云(見偵卷一 第29頁),經檢察官提示其前揭第1 次詢問筆錄時,復再改 稱:因為伊投資砂石部分,因檢驗未過無法做,後來才向告 訴人說改做舊衣回收投資云云(見偵卷一第29頁),足見被 告前後供述互有齟齬,顯悖常情,自難盡信。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向其表示前揭30萬元,投 資回收舊衣事業。被告收款後過了一星期,一直沒有將30萬 元交給其,其一直問被告30萬元去哪裡,被告說希望其能夠 將這30萬元投資做砂石業,其回答被告不要,其要,自己去 做就好,被告要將錢還給其,被告就說他錢拿去哪裡,其就 跟被告講你可以把車子賣一賣還錢,被告說他沒有錢,他被 倒了。被告是經過其催討之後,才總共還4 萬8,000 元。被 告大約是99年中,還錢給其,先還1 萬9,000 元,再還2 萬 ,還有一次9,000 元。其有請被告清運出售土地上的廢棄物



,其因此有給付被告85萬元的工程款,被告有取走85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是在99年7 月份還告訴人錢,第1 次還1 萬元, 隔了20天左右,又還給告訴人1 萬8 千元,到了99年8 月初 時,再拿2 萬元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足 見被告係在收取30萬元款項後,始向告訴人提議投資砂石業 ,惟告訴人並未同意,且被告係經「告訴人催討」後,始於 收款近3 個月後,陸續償還4 萬8,000 元,且委託被告清運 系爭土地廢棄物部分,告訴人亦已給付費用與被告。是被告 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3.酌以被告係告訴人同居人之司機,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為被告不爭執,足見被告係 告訴人認識之朋友,2 人情誼非疏,若非確遭被告侵占前揭 款項,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重責攀誣被告之理。又告訴人對 本案遭受侵占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要基本事實,迭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一致無牴,被告亦坦 認於前揭時、地,為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未歸還,經催討 後,始歸還4 萬8,000 元,並有前揭客觀事證相佐,是告訴 人前揭指訴,實屬信而有徵,自堪採信。
4.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錢都已經用在合夥事業上 ,舊衣回收生意因廠商供貨現在已經停止,而無法做下去等 語(見偵卷一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使用其中6 萬元,跟砂石廠訂購砂石,另外的24萬元,伊就拿去租鐵皮 屋要做舊衣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為告訴 人收取30萬元後,將該款項供己所用。
5.衡情被告既受告訴人委託取款,收取款項後,自當擔負交付 款項與告訴人之義務。惟被告卻經告訴人催討後,始於收款 近3 個月後,甫陸續償還部分款項,然迄今仍未如數歸還, 且在告訴人催討後,始向告訴人提議將前揭款項轉投資,而 此提議遭告訴人拒絕後,自當立即返還其所收取之30萬元與 告訴人,但被告卻捨此不為,竟在收取該款項後,逕自供己 所用,自難認被告收取前揭30萬元當時,有將該款項交付告 訴人之意思。綜此各節以觀,足徵被告有易持有為己所有之 意思,主觀上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無訛。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受人委託執行職務,本應忠誠執行,竟將受託財物中飽私



囊,納為己用,行為實屬不該,侵占之財物達30萬元,告訴 人所受損害非微,迄今僅償還告訴人4 萬8,000 元,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猶持陳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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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