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 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美琴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謝美琴與巫鳳香原係朋友,其於民國92年12月間,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847 巷24號7 樓之住處,以其經營之原始林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始林公司),在所羅門群島從事原 木開採砍伐之加工出口事業獲利豐厚為由,邀約巫鳳香投資 ,惟需以隱名方式投資,將持股登記在其名下,巫鳳香基於 與謝美琴多年友誼情份,遂當場簽立投資契約書1 份,並分 別於92年12月15日、92年12月19日、93年2 月26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139 萬元、266,670 元、100 萬元至謝美琴名下 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謝 美琴因故退出原始林公司,另與周家誠成立賦林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賦林公司),欲繼續從事所羅門群島之原木開 發事業,詎其明知賦林公司實無購買船隻之迫切性,亦無資 金週轉之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 括犯意,先於93年8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某不詳地點,向巫 鳳香佯稱:賦林公司為擴展營運,亟需購買船隻以便在所羅 門群島載運原木,惟因公司現有資金不足,希冀巫鳳香與其 各出資200 萬元,以400 萬元購買船隻等語,並偕同巫鳳香 至高雄市前鎮漁港看船,致巫鳳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 於93年9 月20日各將100 萬元、50萬元(總計150 萬元)匯 至賦林公司申辦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業於95年8 月21日與 交通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俾供賦林公司購買船隻使用,惟該筆款 項旋遭謝美琴轉出至其個人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謝美琴為取信巫鳳香,遂假意向 莊啟義訂購賦林公司無法使用之漁船,且央求巫鳳香於93年 9 月23日代其將購買漁船之定金60萬元匯款至梁雲貴名下之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致巫鳳香深信謝美琴確有購船,謝美琴見計已得逞, 即託詞船隻規格不符向莊啟義解約,並於數日後將巫鳳香墊 付之60萬元返還,繼於相隔月餘後向巫鳳香佯稱因賣方違約 拒絕出售船隻,賦林公司反賺得60萬元賠償金。詎謝美琴將
巫鳳香匯入之150 萬元款項花用殆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4年1 月初某日,在 桃園縣某不詳地點,向巫鳳香佯稱:既臺灣船公司違約拒絕 出售船隻,賦林公司現欲直接至所羅門群島購船,惟尚需巫 鳳香補足50萬元資金等語,致巫鳳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而於94年1 月10日,自其夫鍾榮貴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將161,570 元匯至謝美琴指定之 某國外帳戶,繼於94年1 月14日,自其夫鍾榮貴上開帳戶中 將338,430 元匯至賦林公司申辦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俾供賦林公司在所羅門群島購 買船隻使用,惟該筆款項旋遭謝美琴轉至其個人名下之第一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將之花用 殆盡。嗣巫鳳香經周家誠轉知賦林公司並未購買船隻,且謝 美琴已將其桃園房地變賣舉家搬遷至高雄市,自此避不見面 ,巫鳳香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巫鳳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謝美琴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100 年度審 易字第1864號卷第29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美琴就其為賦林公司負責人,且告訴人巫鳳香確 於93年9 月20日將100 萬元、50萬元,總計150 萬元之款項 匯至賦林公司申辦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復於94年1 月10日將161,570 元匯至其指定 之某國外帳戶,繼於94年1 月14日將338,430 元匯至賦林公 司申辦之上開帳戶等情固坦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 犯行,辯稱:其從未詐騙巫鳳香之錢財,巫鳳香是在瞭解賦 林公司之經營模式,且投資必有風險需自負盈虧之狀況下, 自願投資200 萬元,該筆款項性質為投資款,雙方未言明僅 能用於購買船隻,況其確有買船,係因股東周家誠事後表示 船隻規格不符,無法進入所羅門群島,始不得不解除買賣契 約,而遭賣方莊啟義以違約為由沒收60萬元定金,並損失仲 介費4 萬元,其確有將巫鳳香投資之金額用於賦林公司之營 運,係因賦林公司經營不善,其個人投入之畢生積蓄及巫鳳 香投資之上開款項始虧損殆盡云云。經查:
㈠、賦林公司於93年8 月間並無購買船隻之迫切性,且如有購買 船隻之需,船舶種類亦必須係貨船,而非漁船,此均為被告 所明知一節,業據證人周家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雖有跟被告討論過買船可以幫助公司事業、幫助當地土人 運送物資之事,但買船這件事是可有可無的,並非與對方簽 訂契約之條件,也沒有要在所羅門買船的決定。93年 7 、8 月之後,其有去高雄看過船,預估預算是1 、2 佰萬元,然 因未看到合適之船隻,故沒有定案,一切還在評估狀態,並 不一定要買。且其有跟被告說過要貨物船,漁船絕對不能要 ,價錢也不能超過1 、2 佰萬元,其離開臺灣返回所羅門時 ,亦未交代被告處理買船事宜等語明確(見98年度調偵字第 236 號卷卷一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40頁背面 ),復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賦林公司買船之目的,是因為 所羅門主要是群島國家,在各島之間需要船隻載運物資及工 人等語在卷(見99年度偵續字第299 號卷第45頁),顯見被 告對於賦林公司在所羅門群島如需使用船舶,種類乃係可運 送原木、物資之貨船,而非捕魚之漁船一情,知之甚詳。㈡、再者,賦林公司於93年間因有所羅門群島當地華僑投資20萬 元美金,且賦林公司並無聘僱員工,故無資金缺口一節,亦 據證人周家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間,賦林公 司與當地華僑談妥合作事由,華僑願意投資賦林公司20萬美 元,其中10萬美元匯回賦林公司,另外10萬美元則留在當地 週轉使用,被告有表示10萬美元確有匯回臺灣。當時賦林公 司沒有什麼支出,其未支領薪水,賦林公司在所羅門群島無 固定辦事處,在臺灣、所羅門群島亦未聘僱員工,故公司帳
戶至少應有300 萬元之現金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236 號 卷卷一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41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賦林公司上開帳戶於93年8 月31日 匯入之1020,800元,及於93年10月27日匯入之2,088,780 元 確係由外僑匯入之投資款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299 號卷 第101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賦林公司在臺灣確無聘僱 任何員工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背面),且被 告設立賦林公司不久後即將公司營業地遷至告訴人位於桃園 縣楊梅市○○路170 號之戶籍地,賦林公司無需支付房屋租 金之事實,亦據被告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賦 林公司於93年8 月底時,至少有華僑匯入之1,020,800 元現 金可供使用,且因無員工薪資、辦公室租金等支出,並無資 金週轉之需,亦堪認定。
㈢、而被告如何於93年8 月間向告訴人佯稱:賦林公司為擴展營 運,亟需購買船隻以便在所羅門群島載運原木,惟因公司現 有資金不足,希冀告訴人與其各出資200 萬元,以400 萬元 購買貨隻等語,並偕同告訴人至高雄市前鎮漁港看船,致告 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3年9 月20日各將100 萬元 、50萬元(總計150 萬元)匯至賦林公司申辦之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俾供賦林公司購 買船隻使用,被告並央求告訴人於93年9 月23日代其將購買 漁船之定金60萬元匯款至梁雲貴名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 雄漁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致告訴人深信 被告確有購船,嗣被告又向告訴人表示因賣方違約拒絕出售 船隻,賦林公司反賺得60萬元賠償金,復於94年1 月初某日 向告訴人佯稱:既臺灣船公司違約拒絕出售船隻,賦林公司 現欲直接至所羅門群島購船,惟尚需告訴人補足50萬元資金 等語,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4年1 月10日, 自其夫鍾榮貴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中將161,570 元匯至被告指定之某國外帳戶,繼於94年 1 月14日,自其夫鍾榮貴上開帳戶中將338,430 元匯至賦林公 司申辦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嗣經周家誠轉知賦林公司並未購買船隻,始知悉遭被告 詐騙等情,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 21561 號卷第22頁、第60頁、第74至75頁,98年度調偵字第 236 號卷卷一第173 至174 頁、同卷卷二第20頁,99年度偵 續字第299 號卷第76至77頁、第79頁、第86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5頁背面),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4 張、鍾榮貴所有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表等證(見96年度偵字第21561 號卷第8 至11頁、 第83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是否有 跟告訴人表示要買船,然後請告訴人匯錢給妳?」,亦坦認 確有此事等語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1561 號卷第80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仍供承:告訴人所匯入之200 萬元 主要是要去買船,其確實有向告訴人說要去買船等語不諱( 見100 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卷第28頁背面),是被告辯稱告 訴人匯入之200 萬元款項性質為投資款,雙方未言明僅能用 於購買船隻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被 告亦坦認其確有向告訴人表示要與告訴人各出200 萬元等語 屬實(見99年度偵續字第299 號卷第78頁),然觀諸卷附兆 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8年4 月30日(98)兆銀桃園字第 309 號函文檢附之賦林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見98年度調偵字第236 號卷卷一第51至53頁),以及 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8年10月28日一桃園字第00601 號函 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98 年度調偵字第236 號卷卷一第107 頁、第131 至141 頁)所 示之存款、匯款、提款等明細,均未見有何被告曾出資 200 萬元之紀錄,益徵告訴人指述遭被告訛詐之上開情節非虛, 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明知賦林公司並無購買船隻之迫切性,於未經賦林公司 股東周家誠同意下,即擅自訂購非屬賦林公司營運所需之漁 船一情,業據證人周家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雖 有跟被告討論過買船可以幫助公司事業、幫助當地土人運送 物資之事,但買船這件事是可有可無的,並非與對方簽訂契 約之條件,也沒有要在所羅門買船的決定。93年7 、8 月之 後,其有去高雄看過船,預估預算是1 、2 佰萬元,然因未 看到合適之船隻,故沒有定案,一切還在評估狀態,並不一 定要買。且其有跟被告說過要貨物船,漁船絕對不能要,價 錢也不能超過1 、2 佰萬元,其離開臺灣返回所羅門時,亦 未交代被告處理買船事宜。但後來被告卻打電話說她定了一 條船,被告決定買船之過程其均不知情,亦非經其認可或指 示後所購買,因為被告定的是漁船,而漁船無法運送到所羅 門群島使用,遂告知被告不准買等語在卷(見98年度調偵字 第236 號卷卷一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40頁背 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巫鳳香證稱:被告當時是說所羅門 那邊需要載運原木的貨運船,因此賦林公司要買船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復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 賦林公司買船之目的,是因為所羅門主要是群島國家,在各
島之間需要船隻載運物資及工人等語在卷(見99年度偵續字 第299 號卷第45頁),然被告向莊啟義訂購之船隻卻係漁船 而非貨船一節,除據證人周家誠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亦據 證人李豪健證稱其將莊啟義船隻之照片傳真給被告看,船隻 種類是200 多噸抓漁的漁船,被告看過後付了定金60萬元給 莊啟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3 頁背面),是 依證人周家誠、李豪健、巫鳳香之證述及被告所供,足認被 告明知賦林公司所需船隻並非漁船而係貨船,且無急需購買 貨船之必要,竟仍擅自訂購非賦林公司所需之漁船,其目的 顯係因其係以需資金購船為由訛詐告訴人,而以此舉作為取 信告訴人之手段,甚屬明確,否則被告焉有必要訂購賦林公 司根本無須使用且無法使用之漁船,被告辯稱當時係因股東 周家誠表示船隻規格不符,無法進入所羅門群島,始不得不 解除買賣契約云云,自屬倒果為因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
2、被告雖另辯稱其解除買賣契約後,遭船主莊啟義以違約為由 沒收60萬元定金,並損失仲介費4 萬元云云,然其迄未能提 出所稱與莊啟義簽訂之契約,自難佐證確有遭莊啟義沒收定 金60萬之事實。再就被告是否確有損失仲介費4 萬元一節, 其於100 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時本供稱:當時在臺灣買這艘 船時,有個中間人李豪健,因為是其違約,故李豪健一直要 向其收仲介費20萬元,後來是透過胡阿輝出面處理糾紛,結 果才以4 萬元解決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惟經證人 李豪健到庭證稱:莊啟義公司之現場經理要求回扣,被告本 來也說要給,後來卻沒有給,其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回扣, 因為被告害其沒有信用,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後的事情就 不管也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至113 頁背面 )後,被告旋又改稱:其後來沒有找到李豪健,是和胡阿輝 將仲介費用交給陳啟義云云(見本院卷第114 頁),其所述 前後不一,已見情虛。且證人李豪健亦證稱:陳啟義與被告 買船這件事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 頁),是被告空 言辯稱其解除買賣契約後,遭船主莊啟義以違約為由沒收60 萬元定金,並損失仲介費4 萬元云云,實難採信。至於被告 雖聲請傳喚莊啟義到庭作證,然證人莊啟義於本院審理時已 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拘票、拘提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48頁、第61 頁、第72至73頁、第87頁)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梁沛婕(原 名梁貴雲)到庭證稱:其公公莊啟義在所經營從事抓漁之船 公司倒閉後,已於97年前往大陸,之後即失去聯絡等語(見 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是以既莊啟義已行方不明,且
經傳喚、拘提無著,本院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予指明。3、被告雖又辯稱其確將告訴人給付之200 萬元用於賦林公司之 營運云云,惟告訴人於93年9 月20日將100 萬元、50萬元( 總計150 萬元)匯至賦林公司申辦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旋遭被告於93年9 月21日 、93年9 月23日將其中16萬元、100 萬元轉至其個人名下之 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將之 花用殆盡,至94年1 月12日,被告上開帳戶內結餘款項僅剩 8,788 元,嗣告訴人於94年1 月14日,自其夫鍾榮貴前揭帳 戶中將338,430 元匯至賦林公司前開帳戶,復遭被告於94年 1 月27日、94年2 月4 日轉帳20萬元、15萬元至其個人名下 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且被 告於94年1 月27日至94年1 月30日短短4 日之期間內,旋自 其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出5 萬 元、4 萬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6 萬元,共18萬元 ,且於94年2 月4 日至94年2 月17日之間,亦旋自其第一商 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出2 萬元、1 萬 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元、1 萬元、 28,000元,共158,000 元,將告訴人匯入之338,430 元迅即 花用殆盡等情,有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8年4 月30日(98 )兆銀桃園字第309 號函文暨檢附之賦林公司上開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見98年度調偵字第236 號卷卷一第51至53頁) ,以及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8年10月28日一桃園字第0060 1 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98年度調偵 字第236 號卷卷一第107 頁、第133 至140 頁)附卷可憑, 第參以賦林公司於93年10月份、93年12月份申報之進貨費用 、固定資產項目之金額均為零,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楊梅稽徵所99年2 月8 日北區國稅楊梅三字第0991001592 號函檢附之賦林公司93年10份、93年12月份營業稅申報書 2 份存卷可參(見98年度調偵字第236 號卷卷一第163 至 164 頁),並據證人周家誠證述:賦林公司在所羅門群島之機具 均係91年、92年前招商之花費,與93年、94年間完全無關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再觀諸被告提出之中古機 具估價單、費用清單、中古推土機讓渡證明書、員工支領薪 資借據、翻譯估價委託書、旅行社代墊款項請款單、發票、 送貨單、所羅門群島飯店住宿費用明細表等單據所示,其上 記載之交易日期除多係在告訴人於93年9 月20日匯款之前外 ,亦有多數單據之買受人名稱非賦林公司而係旻仁實業有限 公司、原始林公司(見98年度調偵字第236 號卷卷二第2 至 6 頁、第8 至9 頁、第14頁、第51頁、第55頁、第96至97頁
、第120 至123 頁、第131 至132 頁、第13 4頁、第136 至 154 頁、第156 至157 頁),顯見告訴人於93年9 月20日匯 款150 萬元至賦林公司上開帳戶後,被告並未將該筆款項用 於購置固定資產、機具設備或作為賦林公司營運資金,洵屬 明確,其仍侈言辯稱告訴人匯入之上開款項均用於賦林公司 ,未挪作私用云云,顯屬虛妄,要難採信。被告雖再辯稱其 將賦林公司之款項轉至其名下帳戶後,係將該等金錢再轉匯 至所羅門群島華僑指定之地云云(見98年度調偵字第236 號 卷第169 至170 頁),惟依被告提出之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 費收入收據所示,除匯款日期均係在告訴人於93年9 月20日 匯款之前,亦有多數單據之匯款人名稱非賦林公司,而係旻 仁實業有限公司(見98年度調偵字第236 號卷卷二第113 至 116 頁、第125 至130 頁),且賦林公司在所羅門群島並未 開立帳戶使用,其與被告亦未在所羅門群島開戶供賦林公司 使用一情,亦經證人周家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 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4、再者,賦林公司於93年間因有所羅門群島當地華僑投資20萬 元美金,且賦林公司並無聘僱員工,幾無支出,故無資金缺 口一節,業據證人周家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見98 年度調偵字第236 號卷卷一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 、第40頁背面至41頁),已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賦 林公司上開帳戶於93年8 月31日匯入之1020,800元,及於93 年10月27日匯入之2,088,780 元確係由外僑匯入之投資款等 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299 號卷第101 頁),於本院審理時 復供承賦林公司在臺灣確無聘僱任何員工等語不諱(見本院 卷第40頁、第41頁背面),且被告設立賦林公司不久後即將 公司營業地遷至告訴人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170 號之戶 籍地,賦林公司無需支付房屋租金之事實,亦據被告坦認屬 實(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賦林公司帳戶於94年1 月底時 ,除華僑投資之10萬美元外,加計告訴人匯入之200 萬元, 至少應有約達500 萬元之現金,被告竟空言辯稱賦林公司因 經營不善,其個人投入之畢生積蓄及告訴人匯入之200 萬元 均虧損殆盡云云,自難採信。
5、是互核上證觀之,足證被告明知賦林公司實無購買船隻之迫 切性,彼時賦林公司亦無資金週轉之需,竟仍以上揭情詞向 告訴人訛詐,其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嗣 告訴人誤信被告所言「賦林公司為擴展營運,亟需購買船隻 以便在所羅門群島載運原木,惟因公司現有資金不足,希冀 告訴人與其各出資200 萬元,以400 萬元購買船隻」等語為 真,而於93年9 月20日匯款150 萬元至賦林公司上開帳戶,
復因誤信被告所言「既臺灣船公司違約拒絕出售船隻,賦林 公司現欲直接至所羅門群島購船,惟尚需告訴人補足50萬元 資金」等語為真,另於94年1 月10日、94年1 月14日各匯款 161,570 元、338,430 元至被告指定之某國外帳戶及賦林公 司上開帳戶,自已生損害於告訴人,要無疑義。㈤、至於證人胡阿輝雖於100 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周家 誠、李豪健曾偕同被告欲向其買船,周家誠並交代他要出國 ,因此買船之事由被告與其接洽,請其協助被告處理買船一 事,貨船或漁船都可以,嗣被告經由李豪健向莊啟義買船違 約後,曾與被告一同出面解決買賣糾紛,找李豪健以4 萬元 解決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背面),然其所述非 惟與證人周家誠證稱:其與胡阿輝不熟,沒有向胡阿輝表示 過其要出國,買船之事交由被告處理,亦未曾向胡阿輝說過 其要買貨船或漁船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不符 外,復與證人李豪健於101 年4 月20日到庭證稱:其將莊啟 義船隻之照片傳真給被告看,船隻種類是200 多噸抓漁的漁 船,被告看過後付了定金60萬元給莊啟義,但莊啟義公司之 現場經理要求回扣,被告本來也說要給,後來卻沒有給,其 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回扣,因為被告害其沒有信用,其與被 告發生爭執,之後的事情就不管也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12 頁背面至113 頁背面)歧異,亦與被告於101 年4 月 20日當庭聽聞證人李豪健上開證述後改稱:其後來沒有找到 李豪健,是和胡阿輝將仲介費用交給陳啟義云云(見本院卷 第114 頁)迥異,自難採信。再參以被告於其書寫予告訴人 之信函中曾主動表明「上次妳到高雄那一次,我和胡先生已 正式在一起了,請妳祝福我。妳是我最好的朋友、最好的姊 妹,所以我只告訴妳,也希望得到祝福。…我決定把感情定 在他身上,就像他說的把自己定在我身上一樣。」等情(見 96年度偵字第21561 號卷第13至14頁),而彼時被告與告訴 人尚為好友,衡情自無杜撰其與證人胡阿輝交往情節之必要 ,然證人胡阿輝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其與被告從來都不是男 女朋友,沒有在一起過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顯然刻意 否認其與被告交往、關係密切之事實,其證詞之憑信性已有 重大瑕疵,據此,以證人胡阿輝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之關係, 以及被告聽聞李豪健證詞後復當庭改稱其後來沒有找到李豪 健,是和胡阿輝將仲介費用交給陳啟義之情觀之,足認證人 胡阿輝上開所述係事前與被告勾串之詞,要難採信,自不足 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關 於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亦有變更。就連續犯 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 刑,修正後刑法已將該條刪除,數行為應分論併罰;關於法 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 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 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件被 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 法,被告所為於刑法修正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於 刑法修正後則須分論併罰;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亦以行為時 法有利於被告,是綜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93年8 月間、94年1 月初先後二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賦林公司負責人,不思 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與其多年情誼之信賴,而以 上開方式訛詐告訴人,且詐得之金額高達200 萬元,惡性非 輕,除曾於94年6 月間給付告訴人3 萬元外,迄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此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見98年度調偵字第 236 號卷卷一第173 頁6 ,本院卷第118 頁),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犯後復一再飾詞狡辯, 態度不佳,未見絲毫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 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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