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2659號
TYDM,100,審訴,2659,2012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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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原名吳增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4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家豪(原名吳增杰)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94年8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774 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96年10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竊盜、傷害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各減為有期徒刑9 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0月、6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聲字第992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更於 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8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上開6 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2日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7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而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 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 年8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劉邦成位於桃園縣新 屋鄉石牌村5 鄰18號之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為安非他命,以下均逕更 正之)1 次。嗣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上址前查獲, 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46 公克, 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036 公克,含與毒品 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前淨重0.6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 6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經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家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 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2 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46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 淨重0.036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64公克,因鑑驗使用 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6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 裝袋1 個)。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 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 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 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 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46 公克 ,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036 公克,含與毒



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前淨重0.6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 0.6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分別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 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 法分離,自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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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