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簡字第408號
100年度審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宗義
王天賜
鍾筱婷
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0 年12月27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編號一擺放時間「100 年11月13日因前案為警查獲時起至同年5 月16日上午5 時40分許因本案為警查獲時止」之記載應更正為「100 年1 月13日因前案為警查獲時起至同年5 月16日上午5 時40分許因本案為警查獲時止」。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業已記載被告倪宗 義前因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等罪嫌,於民國10 0 年1 月13日遭警查獲,復再犯本件附表所示之各罪,顯見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擺放時間「100 年11月13日因前案為警查 獲時起至同年5 月16日上午5 時40分許因本案為警查獲時止 」之記載,顯為誤寫,而應予更正為「100 年1 月13日因前 案為警查獲時起至同年5 月16日上午5 時40分許因本案為警 查獲時止」,而該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 得更正補載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