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友傑
謝毅咸
唐子勝
楊宗龍
彭翊庭
徐翊維
王奕軒
林詩珉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1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友傑、謝毅咸、唐子勝、楊宗龍、林 詩珉、彭翊庭、徐翊維、王奕軒與未滿18歲之少年曾○○、 郭○○、陳○○(渠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另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曹林添並不相識,竟夥同數名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者,計約近20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99年4 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分別騎乘數部機 車,至桃園縣中壢市○○里○○街372 巷17弄福鎮社區前, 旋戴手套,並分持刀械、棍棒或徒手,進入該社區入口處之 警衛室,先合力壓制曹林添在地,復分持刀械、棍棒或徒手 ,毆打曹林添之身體多處,曹林添見狀遂吹鳴哨聲示警,林 友傑等人始罷手離去,曹林添見狀欲打電話報警,一行人旋 又返回警衛室,再次毆打曹林添,並搗毀警衛室內之器物( 毀損部分未具告訴),致曹林添受有手臂開放性傷口、手指 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案 經曹林添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林友傑、謝毅咸、唐子勝、楊 宗龍、林詩珉、彭翊庭、徐翊維、王奕軒等人均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被告8 人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8 人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8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