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0年度,213號
TYDM,100,審交訴,213,201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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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心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6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心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另應支付被害人林姚阿伴之家屬林德忠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整(不含強制險部分),履行方式如事實及理由欄五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蔣心萍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2年5 月13日經監 理機關吊銷,為未領得駕駛執照之人。詎蔣心萍於99年12月 30日晚間11時30分許,與友人在桃園縣中壢市○○○道 KTV 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99年12月31 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997- HF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蔣心萍駕駛上揭車輛沿桃園縣平 鎮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580 號 寶島加油站前,適有范姜如慧駕駛車牌號碼1563-KA 號搭載 梁書紋行駛在同向前方,蔣心萍因不勝酒力意識模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范姜如慧車輛之左後保險桿,致 范姜如慧車輛失控後,擦撞安全島而翻車,范姜如慧因此受 有頭部外傷併顏面血腫,下背部、左手肘、右膝及左小腿挫 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蔣心萍明 知已駕車肇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並停 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隨後蔣心 萍駕駛上揭車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一段與該路 段36巷之交岔路口前,適有林姚阿伴騎乘車牌號碼 RH2-905 號輕型機車行駛在其同向前方,蔣心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林姚阿 伴之機車,致林姚阿伴先撞擊蔣心萍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再 摔落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顏面撕裂傷、胸部及



腹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並雙側小腿骨折之傷害而當場 死亡,撞擊後蔣心萍車輛前擋風玻璃左側已破裂毀損,且林 姚阿伴之機車已嵌入蔣心萍車輛之左前方,詎蔣心萍明知又 已肇事,竟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並停車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又駕駛前揭車輛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隨即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與大興街交岔路口處 ,尋獲蔣心萍及上揭車輛,並於同日凌晨4 時59分許,當場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酒精測定值達1.03mg/l,因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蔣心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范姜如慧、梁書紋、陳在松於警詢之供述。(三)酒精測定記錄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 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見相卷第45、52、53頁)、范姜如慧診斷證明書、 林姚阿伴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55頁)、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72頁)、檢驗 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81至87頁)、相驗 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臺灣省桃園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56至61頁 )、中豐路口監視畫面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 66 至68 頁)。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行為人酒後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依修正前刑法,原 應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3 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併 合處罰,惟刑法修正後,立法者將上列情形合併增訂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2 項。依舊法規定,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 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4 年(酒後駕車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 1 年;過失致人於死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2 年,惟另需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為刑法分則加重,需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3 年),新法增 訂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依該項前段規定(不區分是否為 業務過失),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7 年,兩相比較,顯以舊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現 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蔣心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與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二罪。



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因酒醉駕車且無照駕駛而致被害人 林姚阿伴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 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二次肇事遺棄等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無照駕 駛車輛,又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 升1.03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 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因不勝酒力而於不到1 小時內接連肇事 二次,造成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其中一次更造成被害人林 姚阿伴死亡之結果,被告於二次肇事後,均棄被害人於不顧 ,所生危害重大,另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 人林姚阿伴家屬林德忠達成和解,有協議書1 份附卷可參, 且已給付部分款項,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查,被 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與疏失,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並已履行部分民事賠償,尚具悔意,經此偵 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 新。
五、本件被告緩刑條件:除強制險理賠之金額外,另應賠償被害 人林姚阿伴之家屬林德忠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整,履行方式 如本院卷附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林德忠於101 年4 月6 日所簽 立之協議書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刑法第185 條 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 之4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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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