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81號
TYDM,100,壢簡,81,201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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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弘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10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弘名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弘名原欲追求彭紫珊遭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侵入他 人電腦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5 日至23日間,在臺灣 地區不詳處所,藉與告訴人彭紫珊交好獲悉其所持Facebook 社交網站帳號及密碼之機會,以電腦連線上網之方式,登入 告訴人之Facebook帳號及密碼,分別以「彭安安」、「彭紫 珊」、「安安」名義,公開刊登非屬告訴人留言之訊息內容 ,而入侵其電腦相關設備。復被告於上開訊息內容,意圖散 布於眾,併基於加重誹謗、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公開刊登 「興趣:雙腳張開,金錢滾滾來」、「只要有錢,就陪你約 會」、「請不要裝做是新手,要老練一點,不然很多人都沒 成功,說是介紹的沒用,此安安之前是跑桃園賓館的,大約 在96年,之後拉一些客人自己跑,他真聰明,有這些你們因 該知道怎麼跟他開頭了吧」等語,表示告訴人係從事性交易 工作者,而以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使之名 譽受損;且公開刊登「我如果有報復心態,妳的車會被我砸 掉」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其安全。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訊據被告曾弘名固坦承有妨害告訴人彭紫珊名譽之攻擊性言 論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恐嚇危害安全等犯 行,辯稱:伊並無以告訴人之Facebook帳號及密碼登入使用 ,係申請免費帳號使用,亦不記得刊登之內容為何,當時因 告訴人先有質疑話語,遂回覆「我如果有報復心態,妳的車 會被我砸掉」等語,並無妨害電腦使用、恐嚇危害安全情事 云云。經查,被告曾於98年11月5 日至23日間,在Facebook 社交網站,告訴人所持帳號「 pengsunny2009@hotmail.com 」之塗鴉牆上,留有妨害其名譽之攻擊性言論,並公開刊登 「我如果有報復心態,妳的車會被我砸掉」等情,為被告所 坦認無訛,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綦詳, 且有電腦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再者,參以



「pengsunny2009@hotmail.com 」電子郵件信箱係告訴人所 持用,並向Facebook申請註冊使用,告訴人未曾同意或授權 被告使用前開帳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陳述 歷歷,則以前開帳號假「彭安安」、「彭紫珊」、「安安」 等名義登入使用留言之攻擊性言論,及「我如果有報復心態 ,妳的車會被我砸掉」等話語,既為被告所刊登之訊息,告 訴人復敘明於兩人相識過程中被告有獲悉其帳號及密碼情事 ,在在顯示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其帳 號密碼,而入侵告訴人之電腦相關設備情形,至為灼然。另 外,被告在告訴人所持Facebook之帳號上,以文字方式公開 刊登「興趣:雙腳張開,金錢滾滾來」、「只要有錢,就陪 你約會」、「請不要裝做是新手,要老練一點,不然很多人 都沒成功,說是介紹的沒用,此安安之前是跑桃園賓館的, 大約在96年,之後拉一些客人自己跑,他真聰明,有這些你 們因該知道怎麼跟他開頭了吧」等語,其既無可認屬為真實 ,又僅為私德與否更與公共利益無關,就此所為指摘並傳述 告訴人前於96年間起從事性交易工作之具體事實,客觀上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價值,被告行為已該當加重誹謗 罪,甚為明確。況且,被告留言之「我如果有報復心態,妳 的車會被我砸掉」話語,已明白告知告訴人之車輛將遭被告 砸毀,告訴人並旋於98年11月21日凌晨2 時35分許,就近前 往住居處附近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報案 ,足見告訴人因被告上述言論心生畏懼,依一般之國民感情 及社會觀念,均可認識到屬於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被告有 為此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堪認定。是被告確有為妨害 電腦使用、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足信實;至 被告所辯各節,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 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再按「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 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 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司法院院字 第2179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查被告曾弘名無故輸入告訴 人彭紫珊在Facebook註冊之「 pengsunny2009@hotmail.com 」帳號及密碼,並進而公開刊登告訴人自96年間起從事性交



易工作之不實言論,已屬以文字為指摘、傳述其為娼之具體 事實,復所為「我如果有報復心態,妳的車會被我砸掉」話 語,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財產安全。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 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於98年11月5 日至23日間,多次無故輸入告訴人帳號 密碼而入侵其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先後以文字指摘、傳述 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加重誹謗罪,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 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 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另被告以一無 故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而入侵其之電腦相關設備行為,並公 開刊登誹謗言論及恐嚇話語,同時觸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斷;聲請人認應分論併罰 部分,應予更正。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處理與告訴人間感情問題,而以 此無故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而入侵其之電腦相關設備方式, 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復對之恐嚇,所為實非足取,且犯後猶飾 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惡性非 重;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58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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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