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潤洪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李漢達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李宗益律師
被 告 林顯謀
羅淳妤
陳絲雨
鄭鍾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25273 、32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潤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李漢達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林顯謀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羅淳妤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絲雨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鍾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絲雨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陳絲雨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98年 3 月25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潤洪明知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犯意,分別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林顯謀(民國99 年9 月3 日起上班)、李漢達(99年9 月間某日起上班)、 羅淳妤(99年9 月8 日起上班)、陳絲雨(99年9 月15日起 上班)、鄭鍾玲(99年9 月6 日起上班)、薛心妤(99年 9 月間某日上班,惟被告於審理中死亡,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等人擔任店內開分、洗分等工作,自99年9 月3 日起, 在公眾得出入之桃園縣桃園市○○路487 號1 樓(非原核照 准許之營業範圍樓層) 及同址2 、3 樓「金企鵝電子遊戲場 」內,分別擺放電動賭博機具「百家樂」、「滿天星」等機 台(詳細數量見附表一所示),並以該等賭博機具與不特定 賭客賭博財物。賭客在上開遊戲場內把玩賭博機具,係以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按1 比1 之比例向櫃臺兌換1,000 分 代幣及贈分券後,交由開分員在上開電動賭博機具開分,每 次至少須押注20分以上,如押中分別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 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數歸陳潤洪所有,不續玩時,可 將機台上剩餘之分數通知開分員統計並兌換成寄幣卡,再由 開分員示意至廁所內向李漢達以1 比1 之比例兌換現金之方 式,與店家賭博財物。嗣於99年9 月30日下午6 時30分許,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案經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潤洪、李漢達、林顯謀、羅淳妤、陳絲雨、鄭鍾 玲均矢口否認有涉有上開犯行,其中被告陳潤洪固坦承於99 年7 月10日接手「金企鵝電子遊戲場」,而該遊戲場經核准 營業之樓層為2 、3 樓,而1 樓非核准之營業範圍樓層之事 實,然辯稱:伊係向屋主借用1 樓擺放百家樂電子遊戲機, 該機台僅係測試用,之後就會載走云云,而被告陳潤洪之辯 護人則以:㈠共犯之自白不得做為其他共犯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且共犯之自白不因該共犯轉為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具結後 所為之證詞,便認為該證詞不須補強證據;更不因有多位複 數共犯為相同之自白,而可使複數共犯之自白,互相做為補 強證據,亦即自白不得做為自白的補強證據,而須有自白以 外的證據,才可做為自白的補強證據,本件賭博罪係對向性 的必要共犯,自稱為賭客且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證人 郭添旺、古恭銘二人,渠等在警訊及偵查時以必要共犯之身 分,指訴在被告所經營之金企鵝電子遊戲場內有洗分換錢之 情事。渠等二人在偵查時以具有被告及共犯身分所為之自白 是否與事實相符?且證人郭添旺、古恭銘二人在本案偵查中 自稱「賭客」而有共犯及共同被告之身分,並稱曾在被告經 營之遊戲場內洗分換錢,然該二人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唯一依據,且渠等之自白亦不得互為補強證據,須有 渠二人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方可認定渠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始可;㈡、又本件「金企鵝電子遊戲場」係經合法申請, 且登記為「限制級別」之營利事業。是故,『金企鵝電子遊
藝場』乃娛樂事業之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代幣兌換等, 以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乃當然之理,何以將合法業者所有 之遊戲機台等,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㈢、且證人池美 英於警詢時證述、讓渡同意書等證物,僅能證明被告陳潤洪 與池美英有讓渡金企鵝遊戲場之經營權之事,與被告是否構 成刑法第268 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無任何必要性或關 聯性,故不具補強證據價值;㈣、況本件遭警方移送者,計 有員工6 人,客人36人,僅郭添旺、古恭銘自白該遊戲場有 從事洗分換錢之行為,其餘被告均堅詞否認,是共犯郭添旺 、古恭銘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足證與事實相符等語置辯; 被告李漢達則辯稱:伊是客人,當天係在該遊戲場等伊老闆 ,該機台都是投代幣,洗分就是將分數兌換成寄幣卡,寄幣 卡是向櫃台負責人兌換云云,而其辯護人除同前被告陳潤洪 之辦護人所提之辯護意旨外,另以被告李漢達非遊戲場員工 ,亦未受僱於被告陳潤洪,並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而 證人郭添旺、古恭銘之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偵查中之陳 述,亦未經被告交互詰問,欠缺補強證據,另聲請人所提之 其他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犯罪等語置辯。而被告林顯謀固坦 承伊為現場負責人之事實,被告陳潤洪為實際負責人,該遊 戲場之核准營業範圍為2 、3 樓等事實,然辯稱:伊僅負責 兌換代幣、打掃清潔、過濾身分,現場沒有人把風,機台沒 有開分,而係以投幣方式把玩,不得兌換現金,客人不玩時 ,伊負責將分數消掉,而客人可將分數兌換成寄幣卡(以1, 000 分換1 張寄幣卡);被告羅淳妤則辯稱:伊剛上班20多 天,不清楚狀況,雇主並沒有授意兌換現金,機台是使用代 幣把玩,不需要開分、洗分;被告陳絲雨固坦承伊是該店員 工,該店獲准營業之樓層為2 、3 樓,而伊當天係於該遊戲 場2 樓被查獲等事實,惟辯稱:伊當天休息,伊僅是去店裡 消費,應該是客人認錯了,伊並未擔任開分員;被告鄭鍾玲 固坦承知悉獲准營業範圍為2 樓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在 1 樓門口,機台有插電營業,機台內有代幣,機台是使用代 幣把玩,不需要開分、洗分,沒有兌換現金與他人云云。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161 條第2 項之情形 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為簡易判決處 刑,自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 規定。又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 自白,如同共同被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 之危險性,乃將第156 條第2 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雖將其總則編原第四章章名「共犯 」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但刑事訴訟法並未隨之修正,是 以同法第156 條第2 項所稱共犯一詞,仍應指共同正犯、教 唆犯及幫助犯而言,不受刑法總則編第四章章名修正之影響 。關於共犯一詞,在學理上雖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者,當然為共同正犯;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 能成立之犯罪,依其性質,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 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二人 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等是,數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仍屬共同正犯之範疇;然於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 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 賂、賭博等罪均屬之,因之對立雙方之行為者各有其目的, 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質 上並非共同正犯,亦非刑法總則編第四章所稱共犯之教唆犯 或幫助犯,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關於共犯自白規 定之適用。至於對向犯之一方(例如受賄者),以證人身分 指證他方(例如行賄者)之證言,是否可採,依刑事訴訟法 第155 條第1 項規定,其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其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金企鵝電子遊戲場」係於90年10月2 日經桃園縣政府核准 設立,並於同日核准經營限制級之電子遊戲場,設立時之負 責人為池美英,而池美英業已99年7 月10日將該遊戲場經營 權讓渡與被告陳潤洪,此為被告陳潤洪所不否認,並有讓渡 同意書1 紙附卷可憑(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25273 號卷第270 、273 頁),是本件為警查獲當時 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陳潤洪無訛。而該店內擺設「滿天星」 、「百家樂」等電動機具,把玩方式為顧客入場時以1,000 元之代價購買代幣50枚,復於選定欲把玩之機臺後,依各該 機臺之遊戲規則開分或投入代幣,隨意下注押分,其中「7P K 滿天星」機臺出現特定撲克牌圖樣(如順子、同花順、葫 蘆)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 店家所有,而在客人不續玩且有剩餘分數時,可示意員工洗 分,前來處理之員工紀錄機台上分數,交與櫃檯員工後,顧 客再向櫃檯員工拿取代表寄幣卡(每1,000 分可換1 張寄幣
卡);被告陳潤洪並以每月2 萬元、3 萬5,000 元不等之薪 資,陸續雇用被告李顯謀為現場負責人;被告羅淳妤、陳絲 雨、鄭鍾玲等人為服務生之職務,於99年9 月30日晚間6時 30分許為警查獲時,被告林顯謀、鄭鍾玲、羅淳妤、陳絲雨 等4 人均在現場各情,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參見上開偵 查卷第37至第39頁、第44至46頁、48至49頁、51至52頁、第 269 至271 頁)。而前揭電動機具把玩方式,亦據被告林顯 謀、被告李漢達、證人即賭客郭添旺、古恭銘等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38頁、第41頁反面、第59頁,本 院99年度聲搜字第697 號卷第8 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第一組專案臨檢現場紀錄表暨案件移辦單、桃園 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處工商 登記科商業登記抄本、金企鵝電子遊戲場業機具數量主機板 查驗證號表、電子遊戲主機板查驗申請表、勞工健康檢查紀 錄表、現場查獲照片98張、會員卡及開分優待卷影本、金企 鵝遊戲場平面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現 場臨檢紀錄表、現場行為人(員工、客人)名冊一覽表、扣 押物品清單、讓渡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 派出所複式指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 憑,足徵顧客把玩前揭機臺獲得積分與否,係取決於偶然之 事實,故「金企鵝電子遊戲場」所擺設之電玩機台其得分具 有射倖性,且被告陳潤洪、林顯謀、陳絲雨、鄭鍾玲、羅淳 妤等人均共同在該店工作謀生,首堪認定。
㈡、「金企鵝電子遊戲場」有所謂「老鼠」(即在店內佯裝客人 以專門負責與賭客兌換現金之人)提供現金兌換之事實: ⒈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賭客郭添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伊當天 在該店把玩「滿天星7PK 」遊戲機台,當客人不玩時,可以 機台上之分數兌換現金,當天現場是由複式指認照片編號 2 的開分小姐(即被告陳絲雨)開分、洗分,小姐以1,000 分 兌換1 張寄幣卡,伊再拿寄幣卡向複式指認照片編號5 之男 子(即被告李漢達)在廁所兌換現金;且該店採取會員制, 伊的會員編號是974 號,伊換過2 次現金,查獲當天伊也有 兌換現金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58至62頁、229 至 238 頁)。
⒉證人古恭銘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該店的一樓有2 台大型八 人座的賭博機台,二樓、三樓有撲克牌賭博機台(俗稱 7PK ),而撲克牌賭博機台係以1 比1 方式開分,每開1,000 元 ,機台上顯示分數1,000 分,每押一次是20分,最高可押80 分,與機台對賭,如果有中,分數就會顯示在螢幕上,如果
不玩要離開,可以請現場的開分小姐(經指認為被告陳絲雨 )代為洗分,並聯絡一名男子與伊兌換現金,伊向該名男子 兌換過7,000 元;該店採取會員制,要先在1 樓櫃台辦理會 員,加入會員後小姐會給一本會員優惠卷,上面會有會員編 號及姓名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697 號第8 至13 頁、53至54頁)。
⒊是由證人郭添旺、古恭銘之證述可知,渠等均有在「金企鵝 電子遊戲場」內,向「老鼠」兌換現金之事實,且由郭添旺 之證詞可知,迄至99年9 月30日為警查獲前,伊仍有向「老 鼠」兌換現金,堪認「金企鵝電子遊戲場」迄至為警查獲之 日止,仍有「老鼠」在「金企鵝電子遊戲場」店內兌換現金 之事實。
㈢、而證人郭添旺於偵訊中證述:「老鼠」就是在場內可以兌換 現金的人,「老鼠」有時會將錢放在廁所的衛生紙下或煙盒 內,店裡會對客人宣導,若欲到臨檢時,要說是純屬娛樂, 1,000 元換50枚代幣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35 至237 頁、 242 頁),復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都是喊「開」或喊「小 姐」,小姐就會過來,如果伊說要洗分,小姐就會給伊卡片 ,卡片可以兌換現金,如果伊當天不換,小姐還是會給伊卡 片,伊不知道小姐怎麼通知「老鼠」,伊也不知道編號5 的 男子是否是該店的員工,但該男子就是在店裡面,但都不把 玩機台,而「老鼠」每班的人都不一樣等語明確(見本院10 0 年壢簡字第406 號卷101 年5 月14日之訊問筆錄);而證 人古恭銘於警詢中證述,伊每次進入該店把玩機台時,都沒 有看過該名男子,僅有在兌換現金時,開分小姐會聯絡該男 子,該男子才會出現等語(見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697 號卷 第9 頁),由證人郭添旺之證述內容可知,「老鼠」僅收取 寄幣卡,然寄幣卡本身並無價值,若未賣出或於當次消費完 畢,僅可保留用於下次,且由證人郭添旺、古恭銘之證述可 知,渠等沒見過「老鼠」把玩機台,此情顯示,「老鼠」本 身並非終日把玩機台之人,則於寄幣卡本身並無價值,若不 兌換現金或不將寄幣卡消費完畢,則成為沒用之東西下,何 以「老鼠」願意一直收購寄幣卡?況倘「老鼠」真欲把玩機 台,直接以等值現金請該店小姐開分即可,何須多此一舉向 其他賭客購買寄幣卡?電子遊戲場嚴禁兌換現金之規定,應 為被告等人知之甚明,然自證人郭添旺、古恭銘之證述可知 ,渠等均是由店內小姐聯絡「老鼠」與渠等兌換現金,倘非 擔任「老鼠」之人確有得店家所授意或允許,豈敢明目張膽 的頻繁出現於店家內,復又以不損害店家利益之價格回收寄 幣卡,並僅收取寄幣卡而未出售寄幣卡? 而小姐們又豈敢在
未經店家同意下擅自聯絡「老鼠」進行兌換現金之違法行為 ?凡此種種均在在顯示,老鼠並非一般之賭客,而應係店家 所授意或指派之人,於店內小姐通知其兌換現金時出現。是 「老鼠」應係店家授意或允許兌換現金予賭客,而用以吸引 顧客上門消費之人無訛。
㈣、雖被告李漢達、陳絲雨前詞置辯,然其分別擔任「老鼠」及 開分員之事實,業經證人郭添旺、古恭銘於警詢、偵查中指 認確實,又證人郭添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均一致, 若非「金企鵝電子遊戲場」確有洗分兌換現金情事,證人郭 添旺、古恭銘於警偵中斷無可能就該遊戲場內之遊戲機台種 類、賭博方式、洗分分數及兌換現金金額之次數、開分及兌 換現金之小姐知之甚稔而回答甚為詳細之理,且證人郭添旺 前開所述,足以使證人自陷於賭博罪責,苟無前開情事,證 人必不致為前開證述;又參酌證人郭添旺、古恭銘與被告等 人均素無怨隙,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等人之必要,證 人郭添旺、古恭銘之證述應具有可信性。
㈤、又參諸員警之現場勘查報告中可知,該店不僅門口有人把風 、查驗身分,必須是會員或是熟人帶領方可入內,復參以被 告薛心妤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日是從1 樓樓梯口右側的門進 入密室進入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6頁),以及門外安裝多 支錄影監視系統等情觀之,此情與密行性之賭博場所謹慎管 理客人進出之經營常態相符。此外,本件為警查獲時,自上 址查獲教戰守則一本,其中內容包含「…監持您自身及本店 無任何賭博行為或保持沉默…堅持要委任律師到場,本店聘 有法律顧問律師,立即到現場陪同偵訊,一切律師費用由本 店支付…」等語,且證人郭添旺亦於偵訊中證稱:店裡會宣 導客人純屬娛樂,也會廣播講說長官臨檢,請顧客跟長官講 他們是純屬娛樂等語明確,倘「金企鵝電子遊戲場」真為正 當經營,又何須三申五令要求客人為上開說詞,且甚至願意 支付全額律師費用,足見該店確有上開違法情事甚明。㈥、雖被告陳潤洪辯稱:伊係向屋主借用1 樓擺放百家樂電子遊 戲機,該電子遊戲機台僅作測試用,之後就會載走云云,然 查,現場賭客劉宜靜、游郁旋均於上址1 樓被查獲,1 樓櫃 台內亦有多張寄幣卡,且查獲當時該遊戲機台呈現使用畫面 觀之(見上偵查卷第65頁、第124 頁、第154 頁),足認該 擺放1 樓之機台確有供他人把玩,是被告陳潤洪辯稱係供測 試之用,顯為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本件查獲當時 ,現場有多名賭客把玩機台,據渠等證詞所可知,「金企鵝 電子遊戲場」有對外營業,是該店雖採會員制,然此僅為防 止警方查緝不法,實際上欲賭博財物之不特定人,僅須得允
許即可進入,且為警查獲當日在場賭客多達36人,電動機台 高達88台,是該遊戲場雖設有門禁,然其已失私密性,與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㈦、被告陳絲雨、羅淳妤、鄭鍾玲、林顯謀均為被告陳潤洪應徵 錄用而受僱於「金企鵝電子遊戲場」,參以「金企鵝電子遊 戲場」係提供賭博性質電玩,而以洗分後所餘分數,持寄幣 卡兌換現金,吸引顧客上門消費,已認定如前,該經營方式 涉及賭博情事,上開被告苟未經被告陳潤洪面試應徵時,先 徵詢求職者意願,探詢渠等從事此非法工作配合度,於實際 工作時,員工豈不動輒對外告知該店內經營方式、或檢舉其 等從事不法經營,該店如何繼續以此方式經營牟利?益徵上 開被告主觀上確知悉該店從事前揭賭博經營甚明。㈧、另「金企鵝電子遊戲場」雖持有「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營業 級別證,得經營賭博性電玩,惟按「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 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2,000 元,且電子遊戲場 業之兌換,不得有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之 行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中段、第2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雖機台、代幣存在於電子遊戲場,然被 告等人利用機台與賭客賭博財物,並兌換現金,從中牟利一 舉,顯已違背前揭管理條例。
㈨、雖李漢達之辯護人請求傳喚被告陳潤洪,以釐清被告李漢達 是否為「金企鵝電子遊戲場之員工」,然被告李漢達顯係經 被告陳潤洪授意兌換現金乙節,已如前述,況且被告李漢達 是否為該店員工,亦不影響其確有於該店擔任「老鼠」一職 之事實,是本院認已無傳喚之必要。又被告陳潤洪、李漢達 之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認證人古恭銘、郭添旺之證詞應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且該證人之自白亦不得 互為補強證據云云,然依事實及理由欄三可知,賭博乃對向 犯,並不受該條之限制,況本案為簡易判決處刑,亦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而本件 證人郭添旺、古恭銘與被告等人並無嫌隙,復於偵訊中依證 人身分具結,且證人郭添旺亦於本院調查中到庭接受詰問, 以足擔保其所言非虛,堪以採信。
㈩、其餘證據方法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五、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 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 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臺 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酌)。又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 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 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 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 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 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供場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 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 時具有營利之意圖。依前所述,被告李漢達經被告陳潤洪授 權同意,於店內擔任「老鼠」一職,於店內小姐聯繫後,被 告李漢達即與店內賭客兌換現金一事,堪以認定,而被告李 漢達與店內賭客兌換現金,乃係「金企鵝電子遊戲場」經營 賭博電玩之一環,益徵「金企鵝電子遊戲場」確有賭博財物 ;另被告等人就「金企鵝電子遊戲場」獲准經營電子遊戲場 之樓層為2 、3 樓,於該址1 樓經營電子遊戲場顯係違法知 之甚明,而被告陳潤洪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林顯謀擔任現場 負責人,被告陳絲雨、鄭鍾玲、羅淳妤擔任店內服務生,對 於「金企鵝電子遊戲場」有提供寄幣卡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均有認識,是被告6 人自應在犯意聯絡範 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
六、是被告等人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而提供「
金企鵝電子遊戲場」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機器與不特 定之人賭博財物,核被告6 人所為,均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又被告6 人間,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 人 主觀上出於同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 決意,而自99年9 月間起,著手實行上開犯罪行為,且該數 犯罪行為前後數舉動接續進行,各舉動間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為接續犯,均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6 人以一經 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又被告陳絲雨有前述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 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 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 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所 生危害、參與情節、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為「金企鵝電子遊戲場 」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潤洪所有,為被告6 人所不爭執, 而為被告6 人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櫃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其涉犯本件前揭 犯罪有直接關聯,是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7 條 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客人名冊 │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 款之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2 │教戰守則 │1本 │同上 │
├────┼────────┼─────┼────────┤
│3 │寄幣卡(滿天星)│250 張(分│同上 │
│ │ │別在二樓查│ │
│ │ │獲200 張,│ │
│ │ │三樓查獲50│ │
│ │ │張) │ │
├────┼────────┼─────┼────────┤
│4 │紅利卡(百家樂)│50張 │同上 │
├────┼────────┼─────┼────────┤
│5 │攝影主機 │3台 │同上 │
├────┼────────┼─────┼────────┤
│6 │筆記型電腦 │1 台(於一│同上 │
│ │ │樓查獲) │ │
├────┼────────┼─────┼────────┤
│7 │電腦主機 │1 台(於二│同上 │
│ │ │樓查獲) │ │
├────┼────────┼─────┼────────┤
│8 │攝影鏡頭 │4 台 │同上 │
├────┼────────┼─────┼────────┤
│9 │代幣 │1,250枚 │同上 │
│ │ │ │ │
├────┼────────┼─────┼────────┤
│10 │百家樂電腦主機 │1 台 │同上 │
├────┼────────┼─────┼────────┤
│11 │滿天星機台(含IC│67臺(內含│當場賭博之器具,│
│ │板) │IC板67片,│應依刑法第266 條│
│ │ │分別於二樓│第2 項規定,宣告│
│ │ │查獲43台、│沒收。 │
│ │ │三樓查獲24│ │
│ │ │台) │ │
│ │ │ │ │
├────┼────────┼─────┼────────┤
│12 │百家樂機台(含IC│8 臺(內含│當場賭博之賭具,│
│ │板) │IC板8片) │應依刑法第266 條│
│ │ │ │第2 項規定,宣告│
│ │ │ │沒收。 │
├────┼────────┼─────┼────────┤
│13 │賭資現金 │新臺幣39,0│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 │ │00 元 │處之財物,應依刑│
│ │ │ │法第266 條第2 項│
│ │ │ │規定,宣告沒收。│
├────┼────────┼─────┼────────┤
│14 │滿天星空機台 │13台 │當場賭博之賭具,│
│ │ │ │應依刑法第266 條│
│ │ │ │第2 項規定,宣告│
│ │ │ │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員工名冊(勞工健│10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檢表) │ │犯行相關,不予以│
│ │ │ │沒收。 │
├────┼────────┼─────┼────────┤
│2 │主機查驗證號表 │15張 │同上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