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2517號
TYDM,100,壢簡,2517,201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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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立媄
      劉孫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9131 號、100 年度偵字
第23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立媄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劉孫強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 行應補充「范姜立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汪明」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欄:無。
二、查被告范姜立媄劉孫強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 文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訂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 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㈠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 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則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 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 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㈡再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則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以上,以100 元



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之罰金刑最低 度有利於被告等人。
㈢復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已刪除,除法理 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 ,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 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刑法得論以 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抑或以連續行為論以一罪,則被告范姜 立媄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本得就其方法結果之行為所犯他罪名 從一重處斷,另被告范姜立媄劉孫強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亦得以其連續行為論以一罪,然依修正後刑 法應併合處罰,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等人。 ㈣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規定 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將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 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之處罰規定有利於被 告范姜立媄
㈤基上,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罰金刑之最低 度、牽連犯、連續犯,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處罰規定,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范姜立媄、劉孫 強,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 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 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 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 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 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 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 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查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劉孫強乃以被告范姜立媄之配偶名義 而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然渠等間既無結婚真意,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渠等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給大陸地 區人民旅行證,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 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故核被告范姜立媄所為,係 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 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另被告劉孫強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被告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范姜立媄與「汪明」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犯行,復被告范姜立媄劉孫強及「汪明」就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范姜立媄劉孫強先後所為多次共同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其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 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范姜立媄所 犯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共同連續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范姜立媄僅因一時貪念,為使被告即大陸地區人 民劉孫強非法入臺,被告劉孫強亦為圖己身利益,竟彼此為 假結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與內政 部警政署對於外僑簽證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有不該 ,且侵害情節難謂輕微;惟兼衡以被告等人犯後均已坦承犯 行,及渠等之犯罪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第法院 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定其罪刑後,就有 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 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 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保安處分之宣告 ,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 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準此,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 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 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 銀元100 元以上銀元300 元以下,折算新臺幣為300 元以上



900 元以下,然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規定, 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行為時 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 就被告等人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復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無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2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 21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9131 號 、100年度偵字第238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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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