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1970號
TYDM,100,壢簡,1970,201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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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貝勝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緝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貝勝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貝勝儕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看報 紙應徵工作廣告,將上開2 戶頭之存摺及提款卡分別在臺北 、中壢交付2 家不同公司云云。惟查:
(一)系爭二帳戶為被告所開設,被告並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加以 使用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有臺灣銀行民權分 行100 年2 月15日民權營字第10050000951 號函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11日中信銀00000000 000000號所檢附之被告系爭二帳戶開戶資料與存款往來明 細表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二)又不詳詐騙集團於99年12月14日,假冒警察撥打電話予陳 峻峰,誆以陳峻峰因涉刑案將凍結帳戶,需匯款至指定銀 行,致使陳峻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操作提款機,分別各匯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60萬 元至陳峻峰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等情,業證人即告訴人陳峻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 灣銀行99年12月14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臺灣銀行99年12 月14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忠 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縣警察 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各1 份、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00 年2 月15日民權營字第1005 0000951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11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 號所檢附之被告系爭二帳戶開戶資料與存款往來明細表各 1 份在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以認定,足認被告所有系爭 二帳戶確有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 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 驗證明等文件,縱因匯入薪資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者



,亦僅需取得金融帳戶帳號即可,殊無將帳戶之提款卡一 併交付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之必要,被告交付上開二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上開交付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予他人等情,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有 悖。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可供 人匯款入帳及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用之入帳提領工具, 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該人即可以該存 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上開提款卡、密碼逕提領帳 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取得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手段之犯罪結果。惟被告將其上 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素未謀面之人,並任意告知 他人提款卡密碼,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若為應徵工作, 實無必要於99年12月1 日當天,開設兩家不同銀行帳戶, 再分別交付予不同公司應徵工作,其所為顯與常情相悖。 又本件既係利用系爭二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 若非被告所提供,使該詐騙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系爭二帳 戶之使用,衡情該詐騙集團實無可能選擇此二隨時可能遭 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系爭帳戶,作為收取款項 之用,否則,倘該集團已實行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 項前,系爭二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一空,該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又觀諸 偵查卷附被告上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 明細表,可知被告之上開二帳戶內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單 日內被害人陳峻峰款項匯入後隨即密集的提領。足見該詐 騙集團成員於此時間密集向被害人詐騙時,顯有把握該帳 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應係來自於被告之 自願提供帳戶資料,雙方所達成之協議、共識,應堪認定 。綜上,足徵系爭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 與他人使用無疑。
(四)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 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 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 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 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 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 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 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並經報章



雜誌一再報導,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 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故本件被告明知 任意提供其上開二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 使用,且上開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 係均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其2 次分別交付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幫助詐欺行為,其時空密接,手法相同,且侵害相 同之法益,又被害人陳峻峰雖係分次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惟均係詐欺正犯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相近時地為詐騙 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 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 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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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