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1556號
TYDM,100,壢簡,1556,2012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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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218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清志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玖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嗣為妨害黃月香 屋頂修繕工程之順行」之記載,補充為「嗣接續為妨害黃月 香屋頂修繕工程之順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房屋修繕之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 解決,反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修繕屋頂之權利,並 出言侮辱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 被告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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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