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曉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曉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曉君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上午8 時5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AZ9-431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 往洪圳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東光路、洪圳路口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見同向前方適有周永平騎乘車牌號碼BGJ-868 號重 型機車欲左轉彎,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周永平騎乘機車左側 超車,致周永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前臂、兩手掌及 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彭曉君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 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案經周永平訴由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彭曉君固坦承騎乘前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周 永平騎乘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其駕駛行為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伊要直行 ,周永平沒有打方向燈,所以伊以為周永平要直走,但是周 永平速度慢慢的,伊就想超車,伊正要超過周永平時,周永 平的車輛有稍微要往左轉,伊右邊肩膀撞到周永平的左邊手 臂,後來伊的右手又碰到周永平車輛的左邊後照鏡,周永平 就人車倒地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周永平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064 號卷第23-25 、27-31 頁),且告訴人周永平確因本件車禍 受有前述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附卷為憑(參同前偵卷第18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之 經過,業據證人周永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當時 沿東光路要左轉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東光路、洪圳路口時 ,對向由洪圳路往龍南路方向有來車,伊不確定對方要直行 還是轉彎,所以伊停下來等以確定對向來車之方向,但還沒 確定就被被告撞到了;伊當時有打方向燈等語(參同前偵卷 第13-14 、36頁),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述:當時因對向龍 南路有車輛,所以伊在東光路口停等,準備左轉龍南路,伊 有打方向燈,但被告就從後面撞上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 13-14 頁),雖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行駛到 東光路、洪圳路口之前,看到一台機車在伊車前方,伊沒有 看到對方打方向燈,不知道對方是要左轉或直走,伊以為對 方要直走,對方速度慢慢的,所以伊就從對方機車左側超車 ,在超車的同時發現對方要左轉,結果伊右肩膀碰到對方騎 士的左手臂,後來伊的右手又碰到對方車輛的左邊後照鏡, 對方就跌倒了云云(參同前偵卷第7 、36頁),然由證人周 永平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發生交通車故之前,被告確 係同向行駛於證人周永平之後,則被告既已見前方由證人周 永平所騎乘之機車,其自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俾能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證人周永平欲左轉彎之動 線,即貿然自證人周永平左側超車,復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即逕行超過,致與證人周永平人車倒地而受 有前述傷勢,且依當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佐以本案 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 越為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1 年5 月24日桃縣行字第100520186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2 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過 失,尤無足取。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述過失傷害犯行,堪 值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 為肇事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嗣並接受審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後猶執陳詞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