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來炘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0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來炘對於男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對於男子利用其昏睡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來炘與成年男子A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 )於 民國99年5 月至6 月間同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 北監獄)同舍房(具體房舍編號詳卷)之受刑人,張來炘因 見A1 為新收之受刑人,年輕可欺,復知悉A1 睡前均會服 用精神管制藥物,沈睡中不能反抗,詎基於強制性交、乘機 性交之犯意,在上開舍房內,恃其為舍房房長身分,利用權 力將A1 床位調睡於其床位旁,並分別於下述時間,對A1 為下述行為:
㈠於99年6 月16日凌晨0 時5 分至0 時15分許,因一時淫慾難 耐,見睡臥其右側之A1 因服用精神管制藥物之故而陷入昏 睡狀態,僅存依稀之意識無任何反抗能力,而認有機可乘, 竟乘A1 昏睡無法反應致不能抗拒之機會,以自己生殖器插 入A1 之肛門內對之性交1 次得逞,約5 分鐘後A1 驚醒, 隨即與張來炘發生爭執。
㈡於99年6 月16日中午,趁舍房內其他受刑人午睡之際,以手 壓制A1 之頭部拉至其下體處並蓋上棉被,違反A1 之意願 ,強迫為其口交1 次得逞。
㈢於99年6 月19日凌晨5 時41分至6 時10分許,趁舍房內其他 受刑人就寢之際,突然以手壓制A1 頭部至其下體處,蓋著 棉被,不顧A1 掙扎反抗,違反A1 意願,強迫為其口交1 次得逞。
㈣於99年6 月20日凌晨0 時38分至1 時9 分許,復乘A1 服用 精神管制藥物後,意識及行動能力均顯著降低而不能抗拒之 際,以其生殖器強行插入A1 之肛門性交1 次得逞。二、嗣A1 因身心嚴重受創,不堪多次受辱,始告知同房舍友吳 夏清,並向舍房主管報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 情。
三、案經A1 報告臺北監獄初步調查後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A1 於臺北監 獄書寫之自白書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此部分自白書 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5 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至證人A1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吳夏清、王吉峰、 劉昭潤於臺北監獄書寫之自白書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等,固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而均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 之情況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形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亦定有明文。查證人A1 、吳夏清於臺北 監獄人員詢問之供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而 被告及辯護人雖僅就A1 部分爭執上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惟按前開監獄人員詢問時之談話筆錄,係監獄人員依監獄行 刑法第76條規定、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2 、6 款辦理監獄受刑人獎懲事務及調查過程中製作之紀錄文 書,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可認有顯 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三、末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來炘對其為臺北監獄愛一舍第14房房長,被害人 A1 為同舍房受刑人,及A1 床位在伊旁邊等事實固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對A1 為強制性交(口交)、 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A1 為口交、肛交等強制 性交或乘機性交行為,99年6 月端午節當天中午伊在看書, 是A1 把棉被蓋住並抓伊生殖器想要對伊口交,此情形一共 重複3 次,均遭伊推開而沒有得逞,又6 月19日那次,是假 日因A1 與舍友在玩的時候有去脫受刑人(編號3053)的褲 子,被伊斥責始挾怨報復;另A1 與羅世杰曾因睡覺位置發 生爭執,伊有介入調解,6 月20日之監視器畫面中伊搬動A 1 身體,就是要把A1 搖起來,怕他踢到羅世杰,才將A1 身體往伊方向挪動,A1 是不滿伊之調解,遭其挾怨報復而 構陷伊犯行云云。經查:
(一)證人A1 於臺北監獄詢問談話、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我剛到北監是睡在中間走道離被告很遠,後來被告利 用職權把我床位調到他旁邊。記得99年6 月16日那天是端 午節在舍房除被性侵外,還有2 次口交,時間分別是在早 上(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詳後述 )及中午各1 次,中午那次是午休時被告強迫我幫他口交 ,他用手壓著我的頭蓋在棉被裡幫他口交,之前我有反抗 過,當時我正輪值星記憶不好常出錯,被告就針對我宣布 房規,說值星如做不好就要無限期做值星直到出監為止, 並恐嚇我說他是房長及組長,說話比較有力,我只是菜鳥 ,如事情宣揚出去工場的人會相信誰,且會被趕出工場遭 其他工場人欺負;被告又在舍房用紙板擋住監視器死角, 拍攝不到他的床位位置,則無證據證明性侵,如將之揭露 反會構成誹謗,因此我不敢反抗。被告一開始是用手壓住 我的頭,強迫要我配合,我真的很不舒服的時候有抵抗, 他又拉我的頭髮繼續進行口交。另外2 次均是在晚上趁我 服用精神管制藥物後,只有耳朵聽得到,眼睛都看不到, 只覺得有異物侵入肛門,很痛,但又很想睡覺,只想趕快 結束這種感覺,所以被告如何對我侵害我不知道。最後一 次性侵後,被告怕別人發現就在我屁股塞一張衛生紙不敢 讓我馬上去廁所清洗等語(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㈠第85 至87、88至93頁),核與同舍受刑人即證人吳夏清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99年5 月底進去該舍房,約過2 週後,時間在99年6 月份,當時被告是房長,把A1 調到 旁邊睡,並當我們的面對A1 說,你乖一點的話我讓你在 房裡很好待,不乖的話,我讓你做值星做不完,我睡的位 置在A1 斜對面,我親眼看到他們蓋同一條棉被,隔著棉 被有在震動,此情形共有2 次,後來被告拿衛生紙去丟, 時間都是在晚上9 點過後,A1 吃了夜藥後會昏沉沉睡著 ,被告就利用這時去性騷擾他,A1 睡茫茫不曉得,沒有 抗拒,我確定看過被告走到廁所區洗生殖器兼丟衛生紙2 次;也有看到A1 晚上被被告吵醒之後去廁所抽菸。又有 1 次在99年6 月份某日中午的時候我看到被告把A1 的頭 壓到棉被裡他的胯下,用棉被蓋住叫A1 幫他口交等語相 符(見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㈡第24頁背面至30頁)。(二)次經本院勘驗臺北監獄案發舍房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 其結果為:
1、於99年6 月16日凌晨0 時5 分許,被害人背對著被告睡覺 ,被告將手伸進棉被下被害人棉被就一直在蠕動,後又將 手放到被害人棉被上臀部位置,做出搖動動作,被害人身 體亦隨之前後搖動。被告露出棉被外的腳緊貼著被害人臀 部位置,一直前後搖動,被害人身體亦隨之前後搖動。至 0 時15分許被害人突然醒來轉過身以手與被告爭執拉扯, 之後被告走到盥洗區把浴缸內桶子拿出來放在地上又走回 床位,被害人接著走至盥洗區跨進浴缸內,用板子遮起來 脫下褲子,蹲下清洗自己下半身。【按:經本院當庭播放 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予證人A1 觀看辯識後供陳:我原本 深層睡眠狀態,被告對我強制性交,他的手伸到我棉被下 面,撫摸我,後來被告對我性交(證人低聲啜泣)。我當 時還在睡覺,不知道被告是如何對我性交,結束之後我被 他弄醒,他說要我在意識清醒狀態下再跟他性交1 次,我 不答應,就與被告拉扯,後來被告怕吵醒房內的人,就起 來幫我把盆具挪開方便我去清洗,監視器畫面拍到我在盥 洗區是在清洗,當時我情緒不穩定有點香菸抽再清洗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91頁)】。
2、於99年6 月19日凌晨5 時41分許,被告突然掀開棉被抓住 被害人的頭往自己身體下方壓下去後,立即將棉被蓋住再 拉高壓住,棉被下方被害人掙扎反抗,棉被下有明顯蠕動 ,1 分多鐘後被害人始露出頭部,至6 時9 分10秒許,被 告又將被害人拉向自己下半身再用棉被罩住被害人的頭, 棉被下有蠕動,約1 分20秒後才將被害人頭部露出。【按 :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予證人A1 觀看辯
識時,A1 情緒激動不斷啜泣,並供陳:被告拉我的頭髮 強迫我幫他口交,當時我有掙扎反抗,還是被他強迫到被 窩裡口交得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頁背面)】。 3、於99年6 月20日凌晨0 時38分許,被害人背對著被告睡覺 ,被告突然伸手環抱住被害人臀部往後拉至緊貼自己的身 體。接著被告身體開始蠕動,把手放在被害人臀部側面, 下半身緊貼被害人臀部後方,並前後搖動身體,其間約5 分鍾。至0 時43分40秒被告又再度用手將被害人臀部往其 位置方向挪動,0 時58分4 秒被告的腳一直前後抖動,被 害人身體及棉被亦隨之前後搖動,1 時5 分0 秒被害人又 翻轉身背向被告睡覺,被告身體則前後搖動,被害人身體 隨之搖動直至1 時8 分8 秒。1 時9 分4 秒被告起身走到 盥洗區站在浴缸前,雙腳張開微彎,用手扯動褲管清洗下 體。【按: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予證人A 1 觀看時,A1 不停啜泣情緒激動,並供陳:這次我睡的 比較沉,被告對我性交,就是在我屁股塞衛生紙的那次, 我覺得有一種不舒服的感覺,想趕快結束,我手有動,沒 有站起來,還是在睡覺,我真的很痛苦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92頁)】。
依上開99年6 月16日及99年6 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 ,被告除身體緊貼A1 臀部不斷抖動自己的腳外,A1 身 體均出現隨被告抖動而前後搖動情形。監視器畫面99年6 月16日該次A1 尚於遭被告侵害後驚醒,隨即與被告發生 爭執,99年6 月20日之該次性侵,A1 在被告長達近30分 鐘之抖動生殖器過程中,因藥力作用而昏沉不起,被告如 非乘機性侵A1 ,A1 何以驚醒後與之發生爭執並隨即盥 洗臀部,被告又何須於深夜眾人入睡之際突然起身為A1 挪開盆具方便其盥洗之必要;被告雖辯稱其挪動A1 身體 係為避免A1 的腳踢到羅世杰的頭而生爭執(見本院卷㈠ 第25頁背面),然觀之當日監視器畫面A1 頭部位置係與 羅世杰同方向而睡,豈有踢到羅世杰頭部可能!抑且,被 告於挪動A1 臀部後,錄影畫面仍呈現其雙腳於棉被下緊 貼A1 ,且不斷抖動自己腳並搖動A1 身體行為,此在眾 人皆睡之際,獨自搬動A1 臀部行為,復緊貼同性男子臀 部抖動雙腳之親密舉動,顯與常情事理不合,堪認被告係 對A1 為性交行為。是證人A1 上開指述與證人吳夏清證 述目睹被告2 次趁A1 服用藥物睡著後對之性侵,並見A 1 被吵醒後去盥洗區抽菸等語互核一致,亦與本院上揭勘 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均相符合,A1 上開指述確屬事實 。
(三)復有證人王吉峰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聽劉 昭潤說過被告向他承認有對A1 性侵之事,當時我看到被 告與劉昭潤在工場廁所裡講事情,之後回到座位劉昭潤就 跟我說,被告說現在事情發生了要怎麼辦,要求其想個辦 法救救伊等語(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㈡第12頁背面), 核與證人吳夏清於審理中證稱:劉昭潤跟我說他有去質問 過被告,被告有當面向他承認有做此事,當時除了我之外 還有許多人在場,劉昭潤還說被告不是人,也曾經責備過 被告等語一致(見本院卷㈡第26頁背面)。雖證人劉昭潤 於審理中作證否認有向王吉峰說上開言語,然觀諸證人劉 昭潤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被隔離後之翌日,在工場廁所裡 我有跟被告說我們應該照顧新進的人,不應該欺負人家( 見偵卷第55頁),並於審理中表示其因承負壓力不想再作 證等語(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㈡第17頁正、背面),及 證人王吉峰亦供陳伊作證之前兩天有聽同舍房的人傳話, 叫我們出庭不要亂講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背面), 足資佐證證人劉昭潤係承受某方壓力而無法坦言。又A1 與被告間並無怨恨仇隙,應無誣指被告致涉陷誣告、偽證 等重罪之動機及必要;況A1 將遭性侵之事向證人吳夏清 透露時,尚且要求吳夏清保密,不要透露以免自身遭受禍 端(見偵卷第7 頁背面、11頁),若A1 意圖陷害被告, 大可逕向監獄主管舉發,何須透過吳夏清求助,並求守密 。足見A1 係因遭受性侵,恐懼無助乃向吳夏清求援,且 擔心害怕安危不願意張揚,由此益見A1 應無構陷被告之 可能,其上開指述確為事實,應可採信。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伊會客時遇見彭良臣,另於違規 房理髮時遇見張熴燿,其二人均分別向伊表示A1 有跟渠 等說根本沒有發生性侵害這件事情,聲請傳喚彭良臣、張 熴燿為證。本院依其請求傳喚證人彭良臣、張熴燿: 1、詰之證人彭良臣證稱:伊並沒有跟A1 談過這件事情,只 是在工場廁所裡看見A1 對吳夏清耳語,之後即聽見吳夏 清對A1 稱:「你在胡說什麼,這會害死很多人,萬一傳 到主任那邊,或是有人提出跟被告講,到時候你會變成誣 告」等語,惟證人亦稱伊不知道渠二人耳語內容,事後亦 未詢問或追問該耳語內容,當吳夏清斥責A1 不要亂說時 ,A1 並無表示耳語內容不實在;而伊並未將此事告訴被 告,會客碰到被告時亦未提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 至 35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證人彭良臣向其表示A1 坦言 沒有性侵云云,顯屬虛妄。
2、另詰之證人張焜燿證稱:本案爆發後沒多久,A1 就住到
愛二舍跟我同舍房,晚上A1 跟我聊到他有被性侵一事, 第2 天去工場時我又叫他去廁所詢問,A1 又說沒有性侵 這回事,被告當時也在工場,但我當時並沒有告訴被告A 1 曾表示沒有性侵這回事,而是8 月30日我去愛三舍(違 規房)理髮,碰到被告時才跟他提到A1 曾向我表示沒有 性侵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正、背面)。經本院 質以:既然你先問A1 ,A1 也跟你說沒有這件事情,你 為何不於問被告時,就直接跟被告說A1 有跟你說無此性 侵事,卻要等到8 月30日理髮時,才跟被告說?證人則答 稱:我當天就有告訴被告A1 說沒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85頁背面)。然證人張焜燿先稱當時未將A1 上開 所言告知被告,嗣又改稱當天就立即告知被告云云,供述 不僅前後不一,並與被告所稱證人張焜燿係在違規房遇見 伊時才跟伊提及A1 指述不實等情不符;本院再詰之證人 張焜燿:既然當天就有告訴被告,為何在8 月30日理髮時 ,又要再跟被告講一次?證人答稱:因為後來A1 拜託我 ,要我跟被告講說沒性侵害這事,是他亂講的等語;本院 再問:你現在又稱A1 有拜託你跟被告說「沒有性侵害這 件事,都是他亂講的」,為何你方才沒提到?證人答稱: 我是後來才想到,是本案爆發後當我問完A1 ,他就拜託 我跟被告說都是他亂講的等語;本院又問:你方稱同一天 是先問A1 ,再問被告,既然A1 已經拜託你跟被告說都 是他亂講的,則你在問被告時,為何不直接告訴被告,卻 要等到8 月30日理髮時才告訴被告?證人答稱:是因為我 於本案爆發翌日問完A1 及被告後,他們就都不見了,因 那時有人叫被告、A1 兩人,他們就出去了,我就沒辦法 講,是到8 月30日去愛三舍理髮遇到被告時,才跟被告說 A1 拜託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至86頁)。然證 人亦稱:當天於15工場收工後,伊有與被告一起回愛二舍 舍房,則如其所述A1 有拜託伊跟被告說都是他亂講的等 情為真,其可於愛二舍同房時告知被告,然證人卻稱無法 告訴被告,顯與邏輯事理不符。證人另又證稱:我詢問被 告有無性侵A1 時間是在事件爆發後第2 天,在15工場廁 所遇到A1 得知其沒有遭性侵訊息後,於工場收工與被告 回到愛二舍睡覺時,我才跟被告詢問有無性侵這件事(見 本院卷㈡第87頁),嗣又稱:事情爆發後第2 天是A1 來 到愛二舍,我問他有無遭性侵一事,他又說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87頁背面),是證人先稱A1 在事件爆發後當 晚住進愛二舍與其同舍房(見本院卷㈡第83頁),嗣改稱 A1 是在爆發第2 天才住進愛二舍(見本院卷㈡第83頁背
面、87頁背面),又再改稱第2 天於15工場收工後是與被 告一起回愛二舍舍房(見本院卷㈡第87頁),究竟事件爆 發後是A1 抑是被告與其同舍房,證人供述不僅一再反覆 ,且相互矛盾;參以證人劉昭潤審理中證述,被告係於事 件爆發後當天被隔離住到愛一舍第4 房,翌日(6 月24日 )上午9 時許復自15工場被隔離之後就住到和一舍(見本 院卷㈡第17、35頁背面),被告亦自承伊未住過愛二舍( 見本院卷㈡第88頁背面),益徵證人劉焜燿上開所述於事 件爆發後翌日先後在工場、愛二舍與A1 及被告談論性侵 之事顯與事實不符,其證言之真實性,即難憑採。再證人 對於何時遇見被告告知A1 表示無性侵之事,先稱是100 年8 月30日,嗣改稱究竟是99年8 月30日或100 年8 月30 日,伊不記得了(見本院卷㈡第84頁背面至85頁),核與 被告所稱伊理髮遇到證人劉焜燿時間是99年8 月30日,嗣 又稱伊不曉得遇到證人劉焜燿時間是否是8 月30日等語, 所述均有反覆不一,並與前開事證不符。再者,若被告所 陳伊於99年8 月月30日經由證人劉焜燿告知A1 向其坦言 指述不實為真,則被告已於99年8 月30日知悉此部分對其 有利之事項,竟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 ,歷次偵審中均未提及,於101 年3 月2 日始透過辯護人 提出聲請傳喚證人,顯不合常理,益證被告所稱聽自彭良 臣、劉焜燿告知A1 坦言無性侵一事是被告臨訟杜撰,難 以採信。
3、是依上開證人彭良臣及劉焜燿所述,均無從證明A1 有否 認性侵之事實,尚無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五)被害人A1 受此侵害後,身心受創,害怕恐懼,不得已向 舍友即證人吳夏清求助,有證人吳夏清證稱:A1 是很害 怕跟伊說,似求救,因A1 沒有碰過此種事、沒經驗不知 如何處理等語;王吉峰證稱:A1 在講述遭受性侵經過時 神情害怕,聲音發抖,語無倫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 背面、28頁背面),再參諸A1 於本院審理作證觀看監視 器畫面時,呈現情緒激動、不斷啜泣、出現抽搐狀態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91至92頁),顯見A1 因本案身心受創至 深,雖其入獄前已罹患憂鬱症,然A1 因本案揭露後移監 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服刑,其精神因受此事件刺激而 承受過大壓力,罹患「非明示之情感性精神病、疑似情感 性精神分裂症」,由獄方於101 年1 月4 日戒護前往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醫;另於101 年1 月13日因意識改 變欲自殺,經獄方戒護送往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就醫,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
書附於本院101 年度侵附民字第12號卷可參(見本院卷㈡ 第106 、107 頁),A1 若非遭受嚴重傷害,其精神狀態 當不至於惡化陷此境地!是A1 上開指述,非屬無稽,堪 認屬實。
(六)又被害人A1 雖指述於端午節當天(即99年6 月16日), 遭被告強迫口交2 次,時間分別為早上及中午午休時各1 次,然證人吳夏清所述其目睹被告對被害人強迫口交1 次 ,時間係伊進入舍房2 週後(約6 月中旬)某假日中午午 休時,當時有看到被告把A1 頭壓到棉被裡,用棉被蓋住 叫A1 幫其口交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5頁),是證人 吳夏清所見應係A1 上開指述之中午該次性侵即事實欄一 (二)犯罪事實部分,此部分除有A1 指述外,並與證人 吳夏清之證述互核相符,堪以認定。至A1 指述99年6 月 16日早上尚有遭被告強迫口交1 次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6 、90、93頁),然該次口交僅被害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 證據足資佐證,尚難認定為事實,且亦未經檢察官起訴, 本院無從審究。
(七)至證人羅世杰、彭良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沒有看到被告 性侵A1 或稱看過蓋同一棉被動作親密,但不想去看、不 知道有無性侵等語,惟查,案發當時均係午休或深夜凌晨 時分,其餘受刑人均多在就寢中,是證人羅世杰、彭良臣 未目睹,亦合乎常情;且被告床位係位於舍房最角落邊, 性侵時並以棉被遮蓋,舉動難以被人發現,況A1 被乘機 性交時,均是臉朝外臀部朝內而臥,其他受刑人亦躺臥而 睡,難以發現被告舉動,亦可想見,是其等上開所證,亦 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復聲請傳喚該舍房內其餘 全部受刑人為證,然本院認上開事證,有監視錄影畫面、 證人吳夏清、王吉峰之證述,事實已臻明確,而同舍房之 其餘受刑人戴啟峰、張家豪、侯錦池、李啟聖、陳建志等 人,依渠等於臺北監獄書立之自白書記載或稱不知情、或 稱並無特別注意,均無從為適合之證明,應無傳喚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 告張來炘以生殖器分別插入A1 口腔及肛門,均係屬性交行
為至明。又刑法第221 條第1 項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性交者」,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3439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 交罪,所謂相類心神喪失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心神喪失 ,但受姦淫時,心意模糊,既無同意姦淫之理解,又無抗拒 姦淫之能力,如昏暈、酣眠、泥醉等是(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25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害人於99年6 月14日 起至24日間睡前均有服用臺北監獄衛生科開立精神管制藥物 (Dormicum、Risperidone ),以治療失眠、幻覺症狀,有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1 年2 月1 日北監衛字第10110011 35號函所附被害人就診精神科之診斷及藥物處方病歷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2-1、42-2頁)。核被告於事實欄一( 二)、(三)所為,是以突然迅即方式,壓制A1 頭部強迫 其口含生殖器,並未得A1 同意一節,業據證人A1 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足徵被告強迫A1 口交,係違反A 1 之意願;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四)所為,是利用A 1 陷入昏睡、類似心神失去主宰而無法反應致不能抗拒之際 ,而為性交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 機性交罪。被告先後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性自主前科,而在監服刑 中,不知悛悔,竟再因無法克制淫慾,非但強迫A1 口交, 復明知其處於昏睡無法及時反應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利用此 機會,更以生殖器插入A1 肛門性侵,以滿足己身獸慾,且 在罪證確鑿之情形下仍飾詞狡辯,全無悔意,造成A1 身心 嚴重受創,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又未取得 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5 月5 日至31日期間,在上開房 舍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午休時房內其他人均臥床就 寢,而與A1 單獨觀看電視之機會,不顧A1 之反抗,先將 其大腿放在A1 之大腿上,並恐嚇A1 不得大聲喧嘩,其後 便以手伸入A1 下半身之衣褲中,強行撫摸A1 之生殖器, 嗣以潤滑油之不明乳液塗抹在A1 之肛門處,旋以其生殖器 插入A1 之肛門後,復以「A1 為新收人犯,伊則為房長, 大家都會相信伊說的話,且伊等所處之工場都關妨害性自主 的人犯,若說出去會把A1 送走,到別的工場會被欺負」等 語恐嚇A1 不得說出上情,以上開強暴、脅迫且違反A1 意
願之方式,對A1 強制性交4 次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均係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A1 之指訴、 證人吳夏清、王吉峰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A1 此部分所述並非事實 ,伊係遭A1 挾怨故意報復、誣指等語。經查:(一)A1 於偵查中供稱:伊印象中最後1 次遭性侵是端午節( 99 年6月16日),前面5 月份階段,被告是利用看電視時 在伊肛門塗抹東西後,將生殖器插入肛門,以此方式性侵 伊,次數計有4 次;又稱:被告都趁在看電視時,伸入伊 內褲中,碰觸生殖器並強制猥褻,次數伊不記得,但確定 有6 次以上等語(見偵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 :在端午節之前被告對伊性交還有5 次,確實時間伊不清 楚,其中3 次是將藥物塗抹在伊肛門後,將生殖器插入肛 門,另2 次是乘伊服用精神管制藥物不能抗拒下乘機性交 ;又稱:5 月份都是在中午時間,時間伊真的記不起來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86頁背面、92頁背面),則其對於端午 節前(5 月份間)遭受性侵之次數、時間、方式等陳述, 前後並不一致。且經本院質以:為何99年6 月25日自白書 中及談話筆錄中均稱遭侵害時間從99年5 月5 日至5 月31 日被強暴4 次,99年6 月15日至6 月24日被口交2 次、強 暴2 次,而審理中又稱端午節(6 月16日)是最後一次遭 性侵?被害人答稱:是主管叫伊把日期寫長一點,他們調 閱監視器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頁背面),顯見
A1 就本院對被告為有罪認定外之其餘遭性侵時間並不能 明確指述。
(二)況證人吳夏清係99年5 月底始進入該舍房,並供稱伊所目 睹者係2 週後之6 月份發生性侵之事,是其無從為5 月5 日至5 月31日間被告犯罪之證明;另證人王吉峰於臺北監 獄書立之自白書及偵查中均稱,是聽自A1 說遭被告體內 射精2 次、體外射精1 次,口交1 次,但伊並未親眼目睹 (見偵卷第13、5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是A1 跟 我說遭被告體內射精2 次、體外射精1 次,口交幾次伊忘 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是A1 前開指述亦與證 人王吉峰證述聽自A1 所述性侵之次數、方式均不甚相符 ,是除此部分A1 之指述並不明確外,充其量僅係被害人 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佐證。且現行法採一罪一罰,各次 犯行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均須明確,始足以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A1 上開指述,係籠統說法,所提及之各次 犯行時間、地點、態樣(口交或肛交,強制性交或乘機性 交)均非明確,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尚 不得僅憑A1 之證詞,即遽以認定被告有其餘檢察官所指 之妨害性自主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A1 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既有上開 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而無法遽以憑採,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述即 認被告確有對其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99年5 月 5 日至31日期間,在上開房舍內趁午休時其餘受刑人均臥床 就寢,而與A1 單獨觀看電視之機會,將其大腿放在A1 大 腿上,以手伸入A1 下半身衣褲中,不顧A1 之反抗,強行 撫摸A1 生殖器,再以潤滑油、乳液塗抹在A1 肛門處,以 其生殖器插入A1 肛門後,以強暴脅迫,違反其意願方式而 為強制性交4 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此部 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