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七一號
原 告 協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二萬九千九百一十元,曾經本院以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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