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837號
TYDM,100,交聲,837,201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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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嘉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嘉翰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嘉翰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下午3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565-ZW 號自用 一般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往忠勇北路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與忠勇六街口,適遇訴 外人凌福祥騎乘車牌號碼968-GLG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勇 六街往桃園方向東往西方向行駛,因異議人行至無號誌且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分幹、支道而車道數相同 ,異議人之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而發生事故至致凌福祥 死亡,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1.車道 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肇事致人死亡。」,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 號違 規通知單,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下稱原處分機關)查明無訛,並於100 年10月27日為桃監裁 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 第9 款及第6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二、異議意旨略以:100 年8 月24日下午3 時25分許,伊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與騎乘重型機車之凌福祥雖發生碰撞而發生 事故,然依據碰撞後凌福祥及其機車倒地方向、煞車痕跡、 2 車碰撞位置,以及凌福祥所搭載之詹喬葳所證述其欲前往 之目的地位置,凌福祥應係欲於忠勇六街右轉忠勇一街時與 伊發生碰撞,故不適用道路交通處罰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9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車道數相 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而係凌福祥為 轉彎車應讓伊直行車先行。退而言之,縱認凌福祥亦為直行 車,然所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應以「左右方車輛同時 到達該項交岔路口者為準」,而自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



,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凌福祥尚離該路口停止線20公尺以 上,且伊亦因先進入該交岔路口中心線而取得優先路權,故 不受上揭規定之限制。另以凌福祥行駛速度,顯已超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速限50公里之規定。故 於本事件中,伊已為必要之注意而無過失,爰此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汽車駕駛人,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而爭道行駛者,處 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 款 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
四、另按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 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得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 力之一般、抽象之行政規則;其中又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 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頒訂者,為「解釋性行政規則」 ,此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 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 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 ,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37 號參照 )。因此,若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政規則未逾越其組織法所 定之權限,其行政規則符合立法意旨、未逾越文義解釋範圍 ,亦無違法或不當者,法院於審理具體個案時自可援引為判 決之基礎;反之,法院仍可依據法律,對該行政規則表示適 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次以「車輛行至無號誌及無 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分幹、支道或同為幹線道或支 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原則以左右方之車輛 「同時」到達該項交岔路口者為準。而交岔路口之起算,劃 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此有交通部72年2 月24 日交路字第04213 號函、62年7 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 號函 解釋在案。是依據交通部發布之上揭函示,於交岔路口若劃 有停止標線者,左右方之車輛「同時」到達停止標線;無停 止標線者,左右方之車輛「同時」到達該項交岔路口,則左



方車需禮讓右方車,若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左方車即屬爭 道。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 車」之規定,宗旨即係在確認「爭道時」之行車順序及劃分 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就爭道行為予以裁處 ,本院審酌本件主管機關交通部之2 則函示之作成與內容, 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就左方車讓行右方車之適用情形, 亦有相當釐清與解釋,故本院審理時,自得加以援用,而為 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依據。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 年8 月24日下午3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5 65-ZW 號一般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南向北 行駛至劃設有停標字(惟已刨除、字跡不清)之閃光紅燈號 誌無動作(視同無號誌)之忠勇一街與忠勇六街口時,適與 沿忠勇六街東向西行駛之凌福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968-GLG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凌福祥死亡,而就異議人與凌福 祥之相對位置而論,異議人為凌福祥之左方來車,凌福祥為 異議人之右方來車乙節,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事故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6至61頁、第62至64頁、第67頁),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 堪認為真實。
㈡另忠勇一街與忠勇六街該2 道路,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又車道數相同,且異議人與凌福祥均為直 行車乙節,此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49頁、第67頁)。至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雖陳 稱:凌福祥係屬轉彎車,故應為凌福祥禮讓伊云云,然依路 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知,凌福祥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忠勇 一街與忠勇六街交岔口時,並無開啟右轉彎之方向燈號,且 行至該路口所繪製之黃色網狀線區塊時,車頭方向仍直向忠 勇六街東往西方向,此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頁)。況以一般車輛駕駛人行駛中突遇緊急 情況,往往將車輛向右偏轉,以避免正面衝撞而降低傷害。 又於衝撞後,因衝擊力道、閃避之慣性等,均可能使車輛停 止之位置及方向,有別於原本之行進方向。是縱於本件中, 凌福祥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手把手插入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右後座車窗,且在碰撞後,凌福祥之機車亦與異議人 之自小客車同朝向忠勇一街南向北方向,均不足遽以推論凌 福祥於該交岔路口為右轉車,故異議人上開所陳並無理由, 是異議人與凌福祥均為直行車堪以認定。
㈢本件忠勇一街與忠勇六街該2 道路,既均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又車道數相同,且異議人與凌福祥均 為直行車,則本件需認定者乃為異議人是否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左方車。查: 1.依忠勇一街與忠勇六街交岔路口監視器之翻拍畫面,於該日 下午3 時36分41秒,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已抵達該 交岔路口處忠勇一街之停止線,並於穿越行人穿越道前亮起 煞車燈,然同一時間,凌福祥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尚未抵達忠 勇六街該路口之停止線(見本院卷第46頁、第56至57頁、第 53至61頁);於下午3 時36分42秒,異議人之自小客車業已 經過行人穿越道並抵達該交岔路口所繪製之黃色網狀線區塊 內,同時間,凌福祥之重型機車尚未出現於該交岔處路口忠 勇六街之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48頁);於下午3 時36分 43秒,異議人之自小客車已正穿越該交岔路口之中心處,而 凌福祥之重型機車甫抵達該交岔路口所繪製之黃色網狀線區 塊(見本院卷第49頁)等情觀之,異議人顯然係先抵達該交 岔路口停止線,並在穿越該交岔路口前,曾在行人穿越道附 近減速或停車,觀察左右來車,確認無立即來車後,始復啟 動通過該交岔路口。是就異議人與凌福祥行車之相對位置觀 之,異議人雖為位於凌福祥之左方來車,然異議人與凌福祥 該2 車明顯係「先後」抵達路口之停止線,且由異議人先行 進入交叉路口,爰依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並非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所定之左方車,本件路權應歸屬於先抵達之 車輛即異議人所有,故本件異議人並無爭道行駛之情形。本 件原處分機關單以異議人與凌福祥之相對位置遽認異議人違 反「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而為裁罰,顯為無據。 至本件雖送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認為路權歸屬於凌福祥所騎乘之右方車,異議人 為左方車應暫停而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該鑑 定意見未考量係爭2 車抵達該交岔路口之時間先後,遽論以 路權歸屬凌福祥之右方車,該鑑定結果容有疑義,是本院仍 得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並非必受前開部分鑑定 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38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併予敘明。
2.況上開2 則主管機關交通部函示,其性質為「解釋性行政規 則」,其於上級主管機關發布時發生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 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第2 項、第161 條 定有明文。雖其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 規定,然仍拘束行政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效力而形成行政 先例。基於平等原則、法治國下之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 與禁反言原則等法律原則,當該行政先例存在、且先例本身 合法,而行政機關對案件尚有決定餘地時,該行政規則所形 成之行政先例亦發生「事實上拘束力」,即為「間接對外效



力」,學理稱之為「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本件主管機關交 通部所發布之2 則函示,分別於62年7 月14日、72年2 月24 日發布,並適用至今未經廢止,依據前揭「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之意旨,原處分機關作出與上級主管機關交通部發布函 示相異之認定,進而作出裁處,其適法性亦屬有疑,附為說 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 讓右方車先行」部分所為之罰鍰處分,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惟因「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肇事 致人死亡」二部分乃單一違規行為無從析離,原處分機關所 為罰鍰、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應 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結果參照 ),故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以為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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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