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0年度,225號
TYDM,100,交簡上,225,201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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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連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
100 年8 月12日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檢察官起訴案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147 號、100 年度偵字第22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連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連進於民國99年6 月25日晚間6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蘆竹 鄉外社村之「桃園縣肉品市場」與友人飲用酒類飲料,於同 日晚間6 時50分許結束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為GM─8641號 自用小客車返家,並沿桃園縣龜山鄉○○街由南上路往南祥 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行經南美街22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 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酒醉操控車輛失當而駛出路面邊線,撞 擊沿同方向在右前方路面邊線外行走之行人左利華,使左利 華撞到停置路邊之車輛後再摔倒於地,左利華因此受有顱骨 骨折、顏面骨骨折、右側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硬腦膜外出 血、腦出血、右側腦神經第2 、3 、4 、6 對損傷。嗣經警 據民眾報案後到場處理,在場目擊經過之左利華之女陳玲玲 先對警員翁銘鴻告知肇事者為在場之翁連進,警員因而查悉 上情,且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對翁連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後,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仍達每公升1.12毫克(翁連進 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桃 交簡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左利華經 送醫救治,仍因兩眼外傷性第6 對腦神經麻痺,以及垂直方 向運動障礙,使雙眼視力均在萬國視力0.01以下,右眼僅餘 光覺,左眼為眼前80公分可辨手動,而受有嚴重減損雙目視 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左利華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頁背面),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 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 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翁連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99年6 月25日 晚間7 時10分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龜山鄉○ ○街22號前,撞擊行人左利華致其受傷等情不諱,且經證人 陳玲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上揭時、地,與母親左利 華沿南美街往南祥路方向行走,在南美街22號前路邊,左利 華遭被告駕車撞擊而受傷等情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7903 號卷第11頁、99年度他字第5032號卷第37頁),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酒精測定紀 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9 張附卷足憑。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雖就被告之車行方向標示為沿南美街由南祥路往南 上路方向行駛,與被害人左利華之行向(沿南美街由南上路 往南祥路方向)呈對向,證人陳玲玲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 駕車從對面往左前方衝過來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供稱:當日自蘆竹鄉外社桃園肉品市場出發,經南美 街由南上路往南祥路方向行駛,欲返回桃園縣龜山鄉○○○ 路○ 段260 號住處等語,且對照地圖所示相關地理位置,經 南美街由南上路往南祥路方向行駛始為被告返家路徑,再佐 以被告肇事後臨時停車地點係位於南美街由南上路往南祥路 方向順向前行右轉後南祥路上之「銓牛莊餐廳」前,亦據證 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翁銘鴻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 ,並有現場照片1 張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7903 號卷第29 頁),佐以證人陳玲玲從未提及被告肇事後有迴車之舉,認 被告供稱當時車行方向應係沿南美街由南上路往南祥路方向 行駛,與被害人之步行方向相同乙情應屬可採,證人陳玲玲 偵查中所述及警製現場圖所標示雙方行向與上開所認定事實 不符處,不予採信。又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事故發生前見



有人穿越馬路,伊煞車不及云云,惟證人即現場蒐證之警員 翁銘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被撞的位置是偵卷第28頁 中間照片所示丟棄擦血衛生紙處延伸靠近白(實)線處,是 路肩靠近白線的位置等語,證人陳玲玲亦證稱:左利華行走 在路邊遭撞等情,又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係前車頭撞上對方 (指左利華)等語,是認被害人左利華係於白色實線(路面 邊線)外沿邊線行走在前,而遭被告駕車駛出邊線撞擊等情 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信。而被害人左利華因本件車禍 受有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右側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硬 腦膜外出血、腦出血、右側腦神經第2 、3 、4 、6 對損傷 ,且因兩眼外傷性第6 對腦神經麻痺,以及垂直方向運動障 礙,使雙眼視力均在萬國視力0.01以下,右眼僅餘光覺,左 眼為眼前80公分可辨手動等情,有左利華之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1 份、診斷證明書共3 紙、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1 月30日(100) 長庚院 法字第1542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可認左利華雙目視能嚴重減 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 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4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依 法應負有上述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為夜間有照明、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竟未注意前方同向行人,控車失 當駛出路面邊線,致生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被害人左 利華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駕車肇事行為與被 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重 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查100 年11月30日增訂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 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 ,對於加重結果(致重傷)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 預見而不預見,主觀上無預見,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 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 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規定,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予 適用。若行為人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重傷害者,於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2 項增訂前,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規定處斷,所犯二罪分論併罰。而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 年,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加重至最高比例(即加重至二分之一),其最重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1 年6 月。惟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 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參諸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經比 較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後最重之有期徒刑,仍較 刑法修正後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罪為輕。故以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合先敘明。 ㈡查被害人左利華因被告翁連進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兩眼外 傷性第6 對腦神經麻痺,以及垂直方向運動障礙,使雙眼視 力均在萬國視力0.01以下,右眼僅餘光覺,左眼為眼前80公 分可辨手動,已如前述,其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二目視能 之重傷害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且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翁連進坦承飲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左利華受傷等情不諱, 且於案發當日晚間9 時20分許經警對被告翁連進實施酒精測 試後,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仍高達每公升1.12毫克,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進 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其中單腳站立及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 字之項目均不合格,亦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受 傷,就其所犯過失重傷害罪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按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查本件被告肇事後,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 派出所警員翁銘鴻接獲110 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派遣而最先抵 達現場,到場時被害人已先指認站在旁邊的被告翁連進是肇 事者等情,業據證人翁銘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42頁背面至44頁正面),且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件 係由路人報案等語(見桃檢99年度偵字第27903 號卷第6 頁 ),是本件既非由被告本人表明身分親自報案,而最初到現 場處理之警員已先因被害人之指認而發覺被告涉嫌犯罪,縱 被告之後經警詢問時坦承肇事,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規定之要件。至於卷附由警員吳國禎所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 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 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證人吳國禎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非最初抵達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是派出所 警員到場處理並回到所內後,伊才接辦本案,亦係派出所警 員帶被告回派出所時,派出所警員及被害人(家屬)講是被 告肇事等語,是警員吳國禎既非到場處理之警員,其於自首 情形紀錄表上所勾選者亦與證人翁銘鴻證述情節不符,該紀 錄即難憑信,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案尚無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事故發生時, 被告駕車與被害人之行向為同向(均沿南美街由南上路往南 祥路方向),原審認定二者為對向,應屬有誤;再者,刑法 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8 日三讀通過,並自同年11月 3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審對此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容有未洽;又本件於原審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左利華於100 年11月1 日成立調解並履行,告訴 人亦於100 年11月3 日具狀表明無庸涉訟等語,此有本院10 0 年度司桃調字第225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左利華出具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原審未及斟酌上開和解之情 ,亦有未當;又本件不符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於 論斷欄中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本件未和解而認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但以本件 並無自首減刑之適用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 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結果,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 附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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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