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79號
原 告 吳劉有妹
兼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煥爐
被 告 劉黃冬妹
訴訟代理人 劉得富
被 告 周本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茲原告起訴主張「祖產繼承…被告 劉黃冬妹非法贈與移轉登記時家父仍在世…」並聲明求為下述 第1 、2 、3 聲明,於訴訟進行中再主張,替被告劉黃冬妹辦 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即被告周本田乃所謂「非法移轉共犯」 及被告劉黃冬妹「使用祖產房屋」暨被告劉黃冬妹與其訴訟代 理人「偽證、說謊」,而追加下述第4 、5 、6 聲明(本院卷 第95頁反面、第149 頁、第180 頁正、反面),核原告所為之 追加,與首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被告周本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如下,聲明求為:⒈家祖父劉新金留下新竹縣新埔鎮 ○○段33建號房屋,原告吳劉有妹、劉煥爐請求繼承各1/7 所 有權。⒉現為訴外人科音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門牌號 碼新竹縣新埔鎮○○里○ 鄰○○路○○段77號廠房,請求於民 國106 年時,由原告吳劉有妹、劉煥爐各取得1/7 所有權。⒊ 上⒉聲明之廠房,93年起7 年內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84萬 元,原告吳劉有妹、劉煥爐請求各分得1/ 7即各分得12萬元。 ⒋被告劉黃冬妹自55年起使用上⒈聲明之家祖父留下房屋,應 給付原告吳劉有妹、劉煥爐每人每月1,000 元,以最近5 年合 計,被告劉黃冬妹應給付12萬元。⒌被告劉黃冬妹與被告周本 田以贈與為原因,非法移轉家父劉振乾8 筆土地,總面積8,49
3 平方公尺,市價699 萬5, 787.6元,在114 萬元範圍內,被 告劉黃冬妹應賠償2/3 為76萬元,被告周本田應賠償1/3 為38 萬元。⒍被告劉黃冬妹偽證、說謊、破壞毀謗原告劉煥爐名譽 ,最少應補償50萬元(以上各聲明,依序各簡稱第1 、2 、3 、4 、5 、6 聲明),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照片,暨請求 訊問證人柯盟卿、劉煥奎、劉魏夏榮、彭國明、林德棠、林玉 姖、林文經、劉邦騰、范金銘、劉月秋、劉興武、劉邦樹、劉 邦清、劉邦成:
㈠原告劉煥爐、吳劉有妹本件各請求均為有理由:⒈第1 聲明之部分,其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原告家祖父劉新金遺 留有新竹縣新埔鎮○○段33建號房屋(下稱本件老家房屋), 原告吳劉有妹、劉煥爐可以向被告劉黃冬妹請求繼承本件老家 房屋各1/7 所有權,因為在73年4 月3 日,被告劉黃冬妹趁原 告父親劉振乾生前中風不知情時,以贈與為原因「非法移轉」 原告父親劉振乾名下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段469 地號土地, 同年6 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而本件老家房屋就是坐落於上開 469 地號土地上。且本件老家房屋於51年間,由原告劉煥爐出 資,資金來源是原告劉煥爐自訴外人大同公司之所得,原告劉 煥爐將本件老家房屋由土造改用紅磚重新修建,完好至今未有 傾廢,本件老家房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原告家祖父劉新金,因 原告父親劉振乾育有7 名子女,所以原告劉煥爐、吳劉有妹即 劉振乾之子、女,就本件老家房屋得本於民法第1146條規定, 請求回復繼承權,向被告劉黃冬妹即訴外人劉振乾之媳,各請 求繼承1/7 所有權。又,原告劉煥爐、吳劉有妹可以請求自己 的1/ 7權利,原告劉煥爐、吳劉有妹其他現存之手足,不必列 為當事人。
⒉第2 聲明之部分,其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現為訴外人科音電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音公司)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 新埔鎮○○里○ 鄰○○路○○段77號廠房(下稱本件廠房), 原告劉煥爐、吳劉有妹可以向被告劉黃冬妹請求於106 年時, 由原告吳劉有妹、劉煥爐各取得本件廠房1/7 的所有權,因為 本件廠房坐落之新竹縣新埔鎮○○段262 地號土地,與上述46 9 地號土地情形一樣,是被告劉黃冬妹於73年間一併「非法移 轉」取得所有的土地,該262 地號土地於92年間經被告劉黃冬 妹出租給訴外人科音公司興建本件廠房,租約有提到,106 年 時科音公司返還該262 地號土地給地主時,本件廠房一併歸地 主所有,原告認為被告劉黃冬妹就該262 地號土地是非法取得 ,不應獨得地上物即本件廠房全部的利益,也就是到了106 年 本件廠房所有權不應由被告劉黃冬妹獨得,所以原告劉煥爐、
吳劉有妹即訴外人劉振乾之子、女,就本件廠房得本於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劉黃冬妹即劉振乾之媳,請求 106 年時各取得本件廠房1/7 的所有權。而且,原告劉煥爐、 吳劉有妹可以請求自己的1/7 權利,原告劉煥爐、吳劉有妹其 他現存之手足,不必列為當事人。
⒊第3 聲明之部分,其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因為本件廠房坐落之 新竹縣新埔鎮○○段262 地號土地,是被告劉黃冬妹於73年間 「非法移轉」取得,被告劉黃冬妹就不應獨得出租該262 地號 土地供科音公司本件廠房使用之租金利益,該土地租金收入自 93年起至今7 年,月租1 萬元,7 年合計84萬元,所以原告劉 煥爐、吳劉有妹即訴外人劉振乾之子、女,就被告劉黃冬妹上 述84萬元之租金收入,得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向被告劉黃冬妹即劉振乾之媳,各請求自己的1/7 即各為12萬 元。而且,原告劉煥爐、吳劉有妹可以請求自己的1/7 ,原告 劉煥爐、吳劉有妹其他現存之手足,不必列為當事人。⒋第4 聲明之部分,其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被告劉黃冬妹自55年 起使用原告家祖父劉新金遺留之本件老家房屋,本件老家房屋 仍登記為原告家祖父所有,原告劉煥爐、吳劉有妹為合法繼承 人,自得向使用本件老家房屋已有45年之被告劉黃冬妹,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茲原告劉煥爐、吳劉有妹每人每月請 求各1,000 元並以5 年期間計算,被告劉黃冬妹應給付原告劉 煥爐、吳劉有妹合計共12萬元。而且,原告劉煥爐、吳劉有妹 可以只請求自己的部分,不必考慮原告家祖父劉新金其餘繼承 人。
⒌第5 聲明之部分,其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原告父親劉振乾名下 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段469 、467 、262 、467-1 、466-2 、463 、263 、472-3 地號土地8 筆,遭被告即原告父親劉振 乾之媳劉黃冬妹與代書即被告周本田,趁原告父親劉振乾生前 中風不知情時,以贈與為原因,於73年間由被告周本田承辦, 將該8 筆土地「非法移轉」登記為被告劉黃冬妹所有,該8 筆 土地總面積8, 493平方公尺,市價6,995,787.6 元,原告劉煥 爐、吳劉有妹得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在土地價值 114 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劉黃冬妹應賠償原告劉煥爐、吳劉 有妹114 萬元之2/3 為76萬元,請求被告周本田應賠償原告劉 煥爐、吳劉有妹114 萬元之1/ 3為38萬元。而且,原告劉煥爐 、吳劉有妹可以請求自己的1/7 ,原告劉煥爐、吳劉有妹其他 現存之手足,不必列為當事人。又,本項請求114 萬元,是原 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 萬元,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20,8 10 元,原告認為200 萬元減掉第3 、4 、6 聲明的金額 ,得出114 萬元而為第5 聲明的金額(本院卷第75、98、149
頁)。
⒍第6 聲明之部分,其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被告劉黃冬妹在本件 民事訴訟中,陳述的內容涉及「偽證、說謊」,破壞毀謗原告 劉煥爐之名譽,原告劉煥爐得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劉黃冬妹最少應補償原告劉煥爐50萬元。㈡原告101 年4 月3 日的狀紙沒有變更過之前的聲明或陳述,原 告劉煥爐的意思,就是原告劉煥爐覺得本人從小是奉公守法的 臺美公民,在美國打拚了半個世紀,是受過高科技教育的工程 師,原告劉煥爐受不了被告劉黃冬妹的無知,說原告劉煥爐在 美國被趕回來,好像原告劉煥爐在美國活不下去一樣,到處放 話說原告劉煥爐回來爭祖產,其實原告劉煥爐是波音飛機公司 退休的高科技工程師,有人會相信原告劉煥爐在美國活不下去 嗎,會回來臺灣爭取祖產嗎?被告代理人劉得富也就是被告劉 黃冬妹的兒子也受過高等教育,是警官學校畢業,不應該作偽 證,知法犯法作偽證,其實原告劉煥爐也不是回來臺灣分割遺 產,原告劉煥爐是認為人格受辱,所以請求法院給被告劉黃冬 妹應該付出的代價,101 年4 月3 日寫的狀紙,沒有想要回來 分割祖產原意,原告劉煥爐的原意應該給被告劉黃冬妹一個適 當付出的代價,原告劉煥爐假如真正要爭取分割財產的話,不 會等到2 、30年後才來提告,還有,一併將當時承辦的代書周 本田作為被告,是覺得被告周本田非常不誠實、不守法,而且 沒有教養,很野蠻,法庭是非常嚴肅的地方,被告周本田在法 庭上對原告劉煥爐指指點點,根本藐視法庭,本件贈與土地的 73年新竹地方法院公證書,上面原告父親劉振乾的簽名根本是 代簽的,不是親自簽的,印章是偷了去蓋,做出偽造的證明文 件,應該是偽造文書,所以要請求法院給被告劉黃冬妹跟代書 周本田付出適當的代價。
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黃冬妹答辯如下,聲明:如主文,並提出贈與稅繳清證 明書、贈與財產明細表、土地登記委託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證處公證書、土地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戶口名簿(均為 影本)、建物照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⒈第1 聲明之部分,不同意原告劉煥爐、吳劉有妹之請求,理由 是坐落於新竹縣新埔鎮○○段469 地號之本件老家房屋,是民 國1 年訴外人劉新金土造所有並於39年登記,該百年老宅早已 傾廢,現在看到的房子是50幾年間及72年間,由訴外人劉新金 之孫劉重義與孫媳即被告劉黃冬妹夫妻倆,以積蓄重新修建為 水泥房屋,再經訴外人即劉新金之子劉振乾生前於73年4 月3 日,贈與被告劉黃冬妹單獨取得所有,並由被告劉黃冬妹繳納 房屋稅捐,因為被告劉黃冬妹已經是改建後水泥房屋的所有人
,所以原告劉煥爐、吳劉有妹就不能對於房屋主張權利,而且 被告劉黃冬妹要用民法第125 條、第1146條主張時效抗辯。⒉第2 聲明之部分,不同意原告劉煥爐、吳劉有妹之請求,理由 是本件廠房所在之土地,舊地號是新竹縣新埔鎮○○段262 地 號,原所有權人劉振乾生前於73年4 月3 日,將該262 地號土 地贈與並過戶登記給被告劉黃冬妹所有,贈與契約還有經過本 院公證處公證,因為被告劉黃冬妹已經是該262 地號土地所有 人,所以被告劉黃冬妹將自己所有之262 地號(分割出262 之 5 地號)土地出租給訴外人科音公司興建本件廠房,與原告劉 煥爐、吳劉有妹沒有關係,被告劉黃冬妹不知道原告劉煥爐、 吳劉有妹在告什麼,而且被告劉黃冬妹也可以主張民法第125 條、第1146條的時效抗辯。
⒊第3 聲明之部分,不同意原告劉煥爐、吳劉有妹之請求,理由 是上開262 地號土地於91年4 月19日分割後,多出262 之5地 號土地,但無論如何,土地都是被告劉黃冬妹所有,被告劉黃 冬妹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有權出租處分收益,被告劉黃冬 妹於92年11月30日以月租1 萬元的代價,出租土地供科音公司 設廠使用,原告劉煥爐、吳劉有妹無權要求朋分土地租金。⒋第4 聲明之部分,不同意原告劉煥爐、吳劉有妹之請求,理由 是本件老家早已改成水泥房屋且由被告劉黃冬妹取得所有,訴 外人劉振乾過戶給被告劉黃冬妹之前的稅籍編號是5375,門牌 號碼是新竹縣新埔鎮內立里33號,目前的稅籍編號0000000000 0 ,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劉黃冬妹,門牌號碼改編新竹縣新埔鎮 內立里8 鄰關埔路內立段81巷65號,被告劉黃冬妹住在自己的 房子裡,為什麼要付租金給別人?
⒌第5 聲明之部分,不同意原告劉煥爐、吳劉有妹之請求,理由 是訴外人劉振乾於74年10月19日往生前,是由留在臺灣的三子 訴外人劉重義(亦歿)及三媳即被告劉黃冬妹夫婦倆一起照顧 ,訴外人劉振乾其他的子女長期旅居國外,基於感念子、媳辛 勞及考量訴外人劉重義在中油上班不具自耕農身分,農地部分 無法登記給兒子劉重義,所以訴外人劉振乾才在73年間將名下 不動產贈與過戶具自耕農身分的媳婦即被告劉黃冬妹,這件事 經過本院公證處公證,在地政機關也移轉登記完畢,第2 年訴 外人劉振乾往生,原告劉煥爐自美國返臺奔喪,原告劉煥爐分 得訴外人劉振乾遺產1 萬元,原告劉煥爐早就知道父親生前贈 與土地過戶的事情,本件原告劉煥爐、吳劉有妹主張的8 筆土 地都不是訴外人劉振乾遺產,所以被告劉黃冬妹可以主張原告 「繼承權消滅」,被告劉黃冬妹還要主張民法第125 條及第11 46條的時效抗辯。
⒍第6 聲明之部分,被告劉黃冬妹和訴訟代理人講的都是事實,
哪來的「偽證、說謊」。
㈡被告周本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 略以:求為駁回原告劉煥爐、吳劉有妹對其之第5 聲明,因為 事情經過是在73年間,土地贈與人即訴外人劉振乾身體已經不 太舒服,當時訴外人劉振乾與子劉重義、媳即被告劉黃冬妹包 一台車,進入被告周本田之事務所,交出權狀、印章、戶籍謄 本那些資料,訴外人劉振乾說是財產要贈與給劉重義夫婦,由 於訴外人劉重義在上班,沒有自耕能力,所以辦理贈與給有自 耕農身分的被告劉黃冬妹,被告周本田還有跟訴外人劉振乾說 「如果這樣辦的話,會影響到其他人」,劉振乾回答「沒關係 ,因為我的生活起居都是他們在照顧我,所以我要給他們這個 恩惠」,被告周本田怕有問題,就要求贈與要經過法院公證手 續,當時他們3 個沒有異議,後來就辦好了,既然當時沒有異 議,原告劉煥爐、吳劉有妹為何現在才來爭執這件事情?還有 ,訴外人劉振乾依民法本即有權自由處分其名下財產,被告周 本田是具有執照之合法代書,在自己的事務所執行業務為客人 登記財產是天經地義的事,原告劉煥爐誣指被告周本田是「非 法移轉同謀共犯」,這已對被告周本田構成毀謗名譽罪責,何 況,被告周本田在73年承辦本件劉振乾先生贈與財產的事情, 至今已27年有餘,若有任何侵權行為,贈與人劉振乾與其關係 人應該從73年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日起,兩年內提出侵權 行為之訴訟,現已超過超過法定時效。
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各證,並就卷內職權調查之證據, ,為下列不爭執事實整理,其中除「467 之2 」地號經被告周 本田表示不能確定是否為原先「467 地號」分割出來的土地而 持保留意見,此外其餘不爭執事實整理,均為兩造不爭執並同 意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本院卷第180 頁正面~第181 頁正面)
㈠第1 聲明之本件老家房屋,於地政登記上仍登記為訴外人劉新 金所有,而訴外人劉新金歿於日據時期昭和五年。㈡第2 聲明之本件廠房,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科音公司。㈢第3 聲明之租金,係被告劉黃冬妹自92年11月19日起將本件廠 房坐落基地出租與訴外人科音公司,月租為1 萬元。而本件廠 房坐落基地於73年間由原所有人訴外人劉振乾以贈與為原因, 過戶登記與被告劉黃冬妹。
㈣第4 聲明之住所,係被告劉黃冬妹於55年間結婚,隨夫訴外人 劉重義(歿)同住於新竹縣新埔鎮內立里3 鄰33號,上址有訴 外人劉重義之父訴外人劉振乾同住。上址門牌號碼整編,現為 新竹縣新埔鎮○○里○ 鄰○○路○○段81巷65號。㈤第5 聲明之土地,是指73年4 月訴外人劉振乾將其所有土地持
分(目前地號為:新竹縣新埔鎮○○段262 、263 、469 、46 7 、467 之1 、「467 之2 」、463 、472 之3 各地號),以 訴外人劉振乾為贈與人、被告劉黃冬妹為受贈人、被告周本田 業代書,為上述贈與人代理人,向本院公證處辦理贈與契約公 證,並於地政機關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完竣。而訴外人劉振乾於 次年(74年)因病往生。
㈥第6 聲明,原告劉煥爐指得是被告劉黃冬妹在本件民事訴訟中 陳述的內容。
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1 聲明之部分,原告2 人請求繼承取得本件老家房屋(指新 竹縣新埔鎮○○段33建號建物)各1/7 的所有權,為無理由: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 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 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分割不動產之遺產 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於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請求分割遺產 。
⒉查,原告2 人之祖父劉新金歿於日據時期昭和年間,劉新金有 子劉振乾等3 人,劉振乾歿於74年間,劉振乾有子女:①長子 劉煥章(歿於88年,子為劉健全、劉得州)②次子即原告劉煥 爐③三子劉重義(歿於98年;與被告劉黃冬妹結婚,倆人所生 之子為劉得鈞、劉得富)④四子劉煥淮⑤長女早夭⑥次女劉蓮 妹(歿於75年)⑦三女江劉勤妹⑧四女即原告吳劉有妹,為兩 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81 頁正面),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 ~8 頁、第32~38頁、 第44~46頁)及本院依職權調查在卷之戶籍查詢結果(本院卷 第81~93頁)在卷可稽,而原告第1 項聲明之本件老家房屋, 現仍登記於訴外人劉新金所有且未據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 陳明(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 1 件在卷(本院卷第6 頁),姑不論原告列被告劉黃冬妹為請 求對象是否適格,本件老家房屋於未經繼承登記前,依上開說 明,應不得為任何處分行為,故訴外人劉新金之孫、孫女即原 告劉煥爐、吳劉有妹,請求取得本件老家房屋各1/7 的所有權 ,即屬無據。
㈡第2 、3 、5 聲明之部分,原告2 人請求於106 年時,各取得 訴外人科音公司所有之本件廠房1/7 的所有權,及請求被告劉 黃冬妹應給付原告2 人本件廠房坐落之土地租金各12萬元,暨 請求「非法移轉共犯」被告劉黃冬妹與被告周本田分別應賠償
原告2 人76萬元、38萬元(合計114 萬元),均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文,惟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先就其主張 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被繼承人之遺贈,在不違 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誠以被繼承人 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又贈與雖生前為之, 但如被繼承人至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依同一 理由,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416號著 有判例。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劉黃冬妹趁原告父親劉振乾中風意識不清之 情形下,被告劉黃冬妹身為子媳,竟夥同代書被告周本田將原 告父親所有,包括新竹縣新埔鎮○○段262 地號在內之8 筆土 地,以贈與為原因,於73年間「非法移轉」過戶給被告劉黃冬 妹,其中262 地號土地(包括嗣後分割出的土地)於92年11月 19日以月租1 萬元代價,出租訴外人科音公司興建本件廠房, 並約定本件廠房於106 年地主收回出租之土地時,本件廠房併 歸地主所有,因認土地既然是「非法移轉」,被告劉黃冬妹就 不應該獨得土地租金和本件廠房全部的利益,原告父親劉振乾 有4 子3 女,共7 位繼承人就上述8 筆土地受有不能繼承的損 害,原告2 人得就各自1/7 的損害額,在8 筆土地市價範圍內 的114 萬元,向被告2 人求償,被告劉黃冬妹責任較重,應分 擔2/3 ,被告周本田責任較輕,應分擔1/3 ,經被告2 人以前 開情詞抗辯,惟:
⑴被告劉黃冬妹主張,原告父親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振乾雖中風 行動不便但意識清楚,於73年4 月3 日將包括262 地號在內之 土地贈與被告劉黃冬妹,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後在地政機關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出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財產明細表 、土地登記委託書、認證書、公證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12 ~140 頁)等件為證。
⑵被告周本田到庭稱「民國73年的時候,劉振乾身體已經不太舒 服,當時他們包一台車,進入我的事務所,他們交出權狀、印 章、戶籍謄本那些資料,劉振乾說財產要贈與給劉重義夫婦, 因為劉重義在上班,沒有自耕能力,所以贈與給劉黃冬妹,我 跟劉振乾說:如果這樣辦的話,會影響到其他人,劉振乾說: 沒關係,因為我的生活起居都是他們在照顧我,所以我要給他 們這個恩惠,我怕有問題,我要求經過公證手續,當時他們沒 有異議,後來我們就辦好了…我姓周、他們姓劉,我跟他們沒
有任何親戚關係,我跟黃家也沒有任何親戚關係,自從登記完 之後,我跟他們也沒有任何的往來…當時他們到我的事務所時 ,我問劉振乾要贈與給誰,劉振乾說因為劉重義在中油上班, 無自耕能力,所以要贈與給劉黃冬妹,因為感念他們照顧他」 等語(本院卷第179 頁正、反面),茲被告周本田係開業代書 ,專辦土地登記移轉,與兩造均無親誼及恩怨關係,承辦本件 被繼承人劉振乾之生前贈與事宜,尚且善意提醒案件委託人, 若不顧及其他法定繼承人,日後可能滋生問題,並要求先辦理 法院公證手續,以杜紛爭同時保護自己,亦不違常情。⑶本件被繼承人劉振乾所有包括262 地號在內多筆土地贈與被告 劉黃冬妹之契約,確實於73年4 月3 日經本院公證處以73年度 認字第0703號認證,有該公文書影本1 件在卷(本院卷第119 ~122 頁),該份公文書影本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出具「 本謄本與登記申請書記載相符73.5576 號」字樣暨有連續戳記 (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而原告劉煥爐兼原告吳劉有妹之訴 訟代理人到庭稱「我在以前給法院的書信陳述裡面都講的很清 楚,因為當時我的父親腦中風,所以他的意識不是很清楚,所 以當時他們騙取我父親的印章來做非法的事,我知道代書依據 法律沒有辦法用繼承的方式繼承祖產,他們只能用贈與的方式 取得祖產,當時我不在臺灣,我不清楚他們怎麼做,當時我是 聽說我父親非常的生氣,用三字經來臭罵我的弟媳婦,她怎麼 拿到我父親的印章我不清楚,她確實用贈與的方式來轉移祖產 ,我父親後來知道這件事情非常的生氣。當時他的年紀已經七 十多歲了,所以他當時也沒有辦法,我也不在場,我只是後來 聽說他是非常生氣,依常理來說,祖產怎麼可能不給親生子女 ,而贈與給外來的媳婦。」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正面),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振乾腦中風意識不清楚,應該沒有意願將贈 與文件資料交給代書即被告周本田,乃係基於「祖產理應留給 子孫不應給外人媳婦」的臆測,且原告前後陳述不一,時稱被 繼承人當時70多歲,中風意識不清、時稱被繼承人非常生氣, 用三字經罵媳婦即被告劉黃冬妹云云各語,互見矛盾,原告既 不能就主張之「非法移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能為利於 原告主張之認定。
⑷依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劉振乾於74年間死亡,其於前1 年 (73年間)生前贈與土地給被告劉黃冬妹,乃處分自己之財產 ,其若未撤銷對被告劉黃冬妹之贈與,其繼承人不得擅為干與 。此外,原告復無說明及舉證上述贈與行為具無效或不生效力 之情形,即應認定被告劉黃冬妹乃依合法有效之贈與契約取得 被繼承人劉振乾之土地。
⒊被告劉黃冬妹於73年間基於原告父親劉振乾生前合法有效之贈
與,取得包括262 地號在內之多筆土地,嗣後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自由出租處分收益,從而,第2 聲明及第3 聲明之部分 ,即難認合於不當得利,第5 聲明之部分,亦無侵害原告繼承 之權利。
㈢第4 聲明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劉黃冬妹住在劉家所有房屋, 應給付原告2人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共12萬元,為無理由: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 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 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可言 。且,應繼分與應有部分,二者之概念不同,應繼分係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 遺產之權利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 上應享有之部分,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尚不得按其應繼分 之比例行使權利,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文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劉黃冬妹自55年起使用訴外人劉新金所有之 本件老家房屋,原告係訴外人劉新金之孫、孫女,為訴外人劉 新金之繼承人,被告劉黃冬妹應給付原告2 人相當於租金之使 用利益,每人每月各1,000 元,5 年共12萬元,姑且不論被告 劉黃冬妹係於55年間因嫁娶婚嫁入劉家,依87年6 月17日修正 前民法第1002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 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 所者,從其約定。」依法本應隨翁婿同住之情形,亦姑且不論 本件老家房屋改建情形,縱令假設被告劉黃冬妹自55年起至今 均住在仍登記為訴外人劉新金所有之房屋而為無權占有云云屬 實,然依原告主張,本件老家房屋屬於歿於日據時期昭和年間 之訴外人劉新金遺產,則本項所謂「被告劉黃冬妹於本件老家 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使用收益」依其性質,係侵害訴外人劉新金 全體繼承人對於本件老家房屋之使用收益權,此項債權應屬於 訴外人劉新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無應有部分可言,自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 有欠缺,原告逕以自己名義對被告劉黃冬妹提起此部分之請求 ,已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
㈣第6 聲明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劉黃冬妹於本案進行中陳述的
內容涉及偽證、說謊、破壞毀謗原告名譽,應賠償原告50萬元 ,按立場對立之兩造於案件審理中各執一詞乃訴訟行為之本質 ,而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主張自己權利並進而為訴訟中之攻擊 防禦行為,係屬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劉黃 冬妹或訴訟代理人於本案進行中,其當事人陳述內容核屬訴訟 權利之正當行使,故本件第6 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本件原告第1 、2 、3 、4 、5 、6 各聲明,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無庸一一論列。至於,證人柯盟卿證述證人在51年間曾 將1 筆大同公司發給原告劉煥爐的錢交給原告劉煥爐某個弟弟 ,但不知道這筆錢後來用到哪去等語(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 第182 頁正面),不能作為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而原告聲請 訊問證人劉煥奎、劉魏夏榮、彭國明、林德棠、林玉姖、林文 經、劉邦騰、范金銘、劉月秋、劉興武、劉邦樹、劉邦清、劉 邦成,欲證明所謂「非法移轉」之事實(本院卷第98~100 頁 ),因上述73年間之土地贈與未據撤銷,且被告2 人已為時效 抗辯,故上開證人未經訊問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訊問,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暨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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