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葉啟栯
被 告 傑義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慧生
人 樓
被 告 吳秋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傑義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8月10日邀 同被告黃慧生、吳秋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8月16日起至101 年8月1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4.69﹪計付,嗣 後則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0.7﹪按季調整,並約定 未能按期繳付時,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傑義營造有限公司之分期還款票於 101年2月16日遭退票,並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於101年2月17 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經原告催告被告等依約清償借款,惟 被告等皆置之不理,迄今尚欠本金1,498,702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暨借據、客戶帳務資料查詢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堪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傑義營造有限公司為 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被告黃慧生、吳秋玫為其連帶保 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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