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炲
訴訟代理人 李志昇
陳慶禎律師
被 告 劉昌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908,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1 年3 月2 日提出準備書㈢狀,將上開請求之金額變更為3,72 9,966 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貨運曳引車駕駛工作。民國99年9 月29 日晚間7 時40分許,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243-JD號VOLV O 廠牌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南下外埔段,系爭車輛後軸V 型桿因受外力影響跳脫 ,導致後懸吊系統位置偏離,右後輪與後懸吊系統摩擦,詎 被告未於第一時間停車檢查,仍讓系爭車輛繼續高速行駛, 導致輪胎過度摩擦產生高熱、燃燒,並蔓延至底盤、引擎與 駕駛室,造成系爭車輛完全燒毀。依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100 年12月30日CV-111 223 號函說明可知,系爭車輛已嚴重毀損,難以修護,若需 完成修復將超過380 萬元。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 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214 條及第215 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80 萬元,扣除被告因本事件遭原 告公司扣薪70,034元,原告尚受有3,729, 966元之損害【計 算式:3,800,000 -70,034=3, 729,966】,為此,爰依民 法第227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
二、依系爭車輛行車軌跡紀錄明細可知,系爭車輛於99年9 月29 日19時17分54秒時之時速為90公里,至19時18分54秒車輛靜 止時之1 分鐘時間內,行駛達1.159 公里之遠。而依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系爭車輛於正常天 候狀況下,最小剎車距離應為70公尺,被告竟於行駛1.159 公里後始剎停,顯未能於查覺系爭車輛有異狀時,在第一時 間即停車處理,而有處置失當,致損害發生、擴大之過失, 就業務之履行已屬不完全給付,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辯稱已於事發時立即停車 處理,就系爭車輛之毀損並無可歸責原因云云,自非可信。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29,96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關於系爭車輛後軸V 型桿因「受外力影響」跳脫,被告 未於第一時間內停車之說法,乃依據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利司通公司)於99年10月11日致太古公司技字 第10016 號函及太古公司之存證信函所為之「推論」。被告 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注意車前狀況,並於查覺系爭車輛 右後側冒煙後,立即處置,並無任何疏失。普利司通公司乃 系爭車輛之輪胎商,並無鑑定系爭車輛起火原因之能力,普 利司通公司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車體燃燒前即已發生衝擊 ,導致後軸V型桿跳脫。換言之,系爭車輛後軸V型桿跳脫、 懸吊系統與輪胎摩擦是否為起火主因,並無具公信之機關單 位予以證明,且是否因車體受外力影響而產生後續起火之情 形,亦無從證明,普利司通公司所為檢查結果,應屬臆測之 詞,不足採為判決基礎。
二、就原告認為「被告未停車檢查」而有疏失之主張,被告否認 之。車體冒煙或車體發生異狀,最直接不利之人即為被告, 被告如不立即處置,則處於生命、身體不確定之危險環境, 豈有置之不理之動機或意圖可言。況系爭車輛屬大型車輛, 其危險程度較諸一般小型車為高,被告於系爭車輛有況狀時 ,豈有不立即停車之理。系爭車輛當時因不明原因右後側冒 煙,被告迅速朝高速公路路肩停車,並立即拿起車內滅火器 撲救,惟無法阻止火勢蔓延,致系爭車輛毀壞,被告實已盡 相當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主 張「被告未停車檢查」之說,純屬臆測之詞,無從採認。再 由系爭車輛之行車軌跡紀錄明細可知,被告車速始終未超過 90公里,且於99年9 月29日19點18分24秒至54秒,車速尚且 由時速83公里降為時速0 公里;換言之,30秒之內已完全停
車,又因行車紀錄僅有19點18分54秒之紀錄,停車時間更可 能未達30秒,並無原告所稱於起火燃燒後仍繼續行駛之狀況 ,至為明確,是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可苛 責之事由,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三、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車輛燃燒受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且就系爭車輛未為投保,對於因系爭車輛燃燒所致之損失, 不直接向太古公司為賠償之請求,反於事故發生後,在99年 11月至100 年2 月間剋扣被告薪資每月15,000元,且未發給 10 0年1 月份之薪資,總計自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 無過失之被告處扣款達70,034元,原告所為請求,自屬無據 。為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98年12月5日起至100年2月8日止受僱原告公司擔任司 機職務。
二、被告於99年9月29日晚間7時1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外埔段時,系爭車輛發生失火意 外而受損。
三、原告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1月止,自被告每月應領之薪水中 扣薪15,000元,另將100年1月份之薪水予以扣薪,合計共扣 薪70,034元,作為系爭車輛受損之賠償額。肆、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以下列事項為本件之爭點,不 再主張其他: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或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而受損?
二、若是,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燃毀係因被告之過失或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所致: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18年上字第28 5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在系爭車輛後軸V 型桿因受外力影響 跳脫,導致後懸吊系統位置偏離,右後輪與後懸吊系統因 而產生摩擦時,未於第一時間停車檢查,仍讓系爭車輛繼 續高速行駛,導致輪胎過度摩擦產生高熱、燃燒,並蔓延 至底盤、引擎與駕駛室,造成系爭車輛完全燒毀,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覺系爭車輛車頭 右後輪冒煙時,隨即停車,持滅火器滅火,已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履行受僱義務,亦無任何過失侵權可言等語為 辯,則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燃毀,確係因被告未於系爭 車輛V 型桿跳脫、後懸吊系統偏離之第一時間停車,至系 爭車輛之後懸吊系統與輪胎摩擦,起火燃燒,而有不完全 給付及過失侵權行為等情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起火之原因為後軸V 型桿因受外力 影響跳脫,導致後懸吊系統位置偏離,右後輪與後懸吊系 統發生摩擦時,被告未於第一時間停車檢查,仍讓系爭車 輛繼續高速行駛,導致輪胎過度摩擦產生高熱燃燒所致云 云,無非以普利司通公司99年10月11日技字第10016 號函 所示BRID GESTONE卡車用輪胎檢查結果(參卷一第10頁至 第15頁)為憑。惟查,普利司通公司乃系爭車輛之輪胎供 應商,對於系爭車輛何以起火燃燒之原因,實無鑑定之能 力,此由上開函文中就事故之發生,僅能提出「推定原因 」,載明「1、依輪胎、鋼圈及車輛受損之狀況推斷,車 輛行駛時輾過障礙物造成車輛底盤毀損、鋼圈凹陷變形及 輪胎故障。2、輪胎不可能會自燃,為何造成車輛起火之 主因,屬車輛專業領域,需太古再進一步確認才能釐清。 」等語(參卷一第11頁),即可知普利司通公司並無鑑定 系爭車輛起火原因之能力,所為原因之推定,並無任何依 據可為佐證。此經本院訊問太古公司之人員邱聰明時,邱 聰明亦稱:「(法官問:高速公路上會有何種障礙物,於 車輛輾過時,會導致車輛底盤毀損、鋼圈凹陷變形及輪胎 故障或後軸V 型桿跳脫?)我沒有看到,鑑定報告也是推 測有外力。」等語(參卷二第12頁)自明。是原告以普利 司通公司無法肯定,尚且建請太古公司進一步確認起火原 因之函文,推論系爭車輛後軸V 型桿因受外力影響跳脫, 導致後懸吊系統位置偏離,右後輪與後懸吊系統摩擦而起 火燃燒云云,即乏依據,無可採信。
(三)原告聲請本院向太古公司函查有關後軸V 型桿跳脫後之速 度變化、駕駛人得否知悉V 型桿跳脫、駕駛是否適宜繼續 高速行駛等情,固據太古公司函復稱:「1、系爭車輛若 肇因於後軸V 型桿跳脫,在一般情況下行車速度會因後輪 偏移與磨擦阻力增加而降低,但若在下坡路段或駕駛為保 持速度另再加速,則不在此限。2、在正常情況下駕駛人 可從後輪偏移、搖晃及磨擦噪音得知車輛異常。3、後軸 V 型桿跳脫後,應立即靠邊停車,不可繼續行駛。4、若
無立即停車而繼續高速行駛,發生起火情況所需之時間與 距離,因與車速、路況、載重、氣候及後輪偏移狀況而有 所差異,較無法預判,但此時應立即停車,不可繼續行駛 。」等語(參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且太古公司之人員 邱聰明亦到院證稱後軸V 型桿若脫離,輪胎會偏旁、中心 線會位移,車子會減慢或震動等語(參卷二第11頁、第12 頁)。惟太古公司之上開函復及證人邱聰明之前述證詞, 均係基於系爭車輛後軸之V 型桿確因受外力影響而跳脫之 前提而為之。而系爭車輛於起火前,是否確有後軸V 型桿 因外力影響而跳脫之情形存在,原告並未能舉證以明之, 且普利司通公司所為函文亦未提及系爭車輛燃燒前,確有 後軸V 型桿因外力跳脫之情事,則太古公司之上開函文及 證人邱聰明之證詞,基於假設系爭車輛有後軸V 型桿因外 力而跳脫之情況而為函復及證言,均乏確實之依據。原告 據以主張被告未於後軸V 型桿跳脫後之第一時間停車,致 系爭車輛因後懸吊系統與輪胎摩擦過熱而起火燃燒,為有 過失,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洵無實據,自非可採。
(四)原告復以太古公司100 年3 月3 日CVFS-110302 號函說明 所載「... 二、依進廠時該車輛底盤受損現況推判,後軸 V 型桿受外力影響而跳脫,導致後懸吊系統位置偏離,造 成右後輪胎與後懸吊系統磨擦。三、依據行車記錄卡顯示 ,該車輛後懸吊系統位置偏離期間,操作人員未於第一時 間停車處理(附件- 行車記錄- 約90公里持續行駛),因 而車輛繼續高速行駛下,造成輪胎與後懸吊系統過度摩擦 產生高熱,導致車輛輪胎燃燒因蔓延致底盤、引擎與駕駛 室燒毀。」認為被告未於第一時間停車檢查,肇致系爭車 輛燃毀。惟查,太古公司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若被告對 於系爭車輛燃毀之原因有責,太古公司所須負之出賣人義 務較有機會減低,於被告是否具有過失一節,係與被告立 於相互對立,且利害衝突之地位,故太古公司所為系爭車 輛燃毀之說明,尚無從引為被告確有疏失之證據。且上開 函文亦係基於系爭車輛確有後軸V 型桿因外力跳脫之前提 而為論述,但系爭車輛是否確有後軸V 型桿因外力跳脫一 事,太古公司、普利司通公司及原告均無確切之事證得以 提出,自無從依渠等之猜測,而認系爭車輛於起火燃燒前 ,必有後軸V 型桿跳脫致後懸吊系統偏離而與右後輪摩擦 之情事,亦無從推認被告行車時必能感覺系爭車輛有上開 異狀,而應停車檢查。原告既未能證明事故發生前,系爭 車輛確實已有後軸V 型桿跳脫,後懸吊系統位置偏離之情
事,則被告依高速公路之速限,於事發前以90公里之時速 前進,並無原告援引太古公司所指「該車輛後懸吊系統位 置偏離期間,操作人員未於第一時間停車處理」之情形存 在,原告以上開太古公司函文主張被告未於系爭車輛發生 異狀時,在第一時間停車檢查,洵非有據,無從信實。(五)原告復以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其軌跡紀錄明細(卷一 第72頁至第73頁)顯示被告於當日19時17分54秒至19時18 分54秒間,於發覺系爭車輛已有起火情事時,猶駕駛系爭 車輛行進達1.159 公里,認被告未於第一時間內停車,處 理失當,具有肇致或擴大損害之過失云云。惟查,系爭車 輛之行車紀錄器及其軌跡紀錄明細係以每30秒紀錄一次之 方式顯示,尚無從以19時17分54秒作為被告發覺系爭車輛 起火之時點,亦無從認被告係於19時18分54秒始將系爭車 輛停靠路旁,故原告以該二時點間之行車距離,認為被告 自發覺車輛起火時起至停靠路旁止,行駛達1.159 公里之 遠,即屬失據。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軌跡明細記載, 被告於19時18分24秒車速降至時速83公里時,車輛位置係 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63.3 公里處,至19時18分54秒再次 紀錄時,系爭車輛已停止於163.7 公里處,則被告於發覺 車輛有異,至停放路旁間,應在約30秒左右的時間內,將 車速自時速83公里降至0 ,行駛距離則約400 公尺左右, 以被告於夜間駕駛裝載重物之系爭車輛高速行駛時,遇車 輛疑似起火之危險狀況,由不可置信至確認,已須相當之 反應時間,驚嚇之餘尚須顧及高速公路用路人之安全,確 定無後車追撞危險後,始能將系爭車輛駛至路肩停靠,上 開反應時間及行駛距離,尚難謂有何異於常情之處。再者 ,被告身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系爭車輛之任何事故均會 直接衝擊被告個人之人身安全,被告又豈會在系爭汽車有 異狀之情形下貿然行駛,置個人死生於不顧?是原告以高 速公路之行車安全距離70公尺作為類比之基礎,主張被告 發覺系爭車輛失火後之處置失當,實屬過苛,亦難認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志昇謂被告於大甲 收費站打電話向之陳述系爭車輛冒煙,並於2 、30分鐘後 復在大甲交流道打電話告知車輛著火云云,與系爭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軌跡明細所示被告於19時15分20秒通過大甲收 費站,約3 分多鐘後即發生系爭事故而停車之事實不符, 亦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失火前,確有後 軸V 型桿因外力跳脫,致後懸吊系統位置偏離,與右後輪 輪胎摩擦之事實,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在查覺上開情狀後
猶有高速駕車,未適當處置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原 告所指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即乏依據,無從憑信。
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須對系爭車輛之燒燬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太古公司100 年12月30日CV-111223 號函所示系爭 車輛完成修復之費用3,800,000 元,扣減已自被告處扣薪之 金額70,034元,而訴請被告賠償3,729,96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0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陸、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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