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范乾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錦圓、曾美麗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院指定之民國101 年5 月30日上午9 時40分期日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同時補正被告曾錦圓之真正住所,逾期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 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茲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係非因財產權事件起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且未載明被告曾錦圓之住所,應限期補 正,如主文所示,原告毋得延誤,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被告曾錦圓若果真行方不明,請具狀向本院聲請公示送 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