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167號
SCDV,101,聲,167,201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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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黃玉蓉
代 理 人 劉佩璇
相 對 人 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范朝棠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95年度執全字第1906號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 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 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票款事件,前依本 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實施, 曾以新臺幣九十六萬元為擔保後,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執全字第1906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相聲請人與相 對人之實際負責人游添盛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 1351號刑事案件中達成和解,聲請人已具狀撤銷上述假處分 裁定與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嗣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為解散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但因相對人未依法陳報清 算人,章程上亦未對清算人選任另有規定,依公司法規定, 應以全體董事即范朝棠林壽全林秀美三人為清算人,對 外代表公司,並均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今清算人林 壽全已於98年6 月26日死亡,另清算人范朝棠已同意返還上 開擔保金,惟清算人林秀美至今無法聯絡,爰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請求本院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295號提存書 、95年5 月29日南院慧95執全吉字第1906號函、和解書、臺 北市政府100 年10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8746600 號函、 相對人公司章程相對人變更登記表、返還擔保物同意書、存 證信函及回執等文件影本、林壽全除戶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 全字第1266號假處分事件、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 號撤銷 假處分事件全卷核對無誤,並以電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 詢無訛,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並有前揭文件可參。而 聲請人既已撤銷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6號假處分裁定,及 撤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906號假處分執行事 件之聲請,則參諸前述說明,本件假處分之執行程序自已終 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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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