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世望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世望(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鹽埔鄉○○村○○○鄰○○路四○號之一)於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二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催告行使權利與聲請返還擔保物時,為相對人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雅高公司 )間返還支票假處分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裁 全字第562 號民事裁定准許,經聲請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年存字第533 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壹拾伍 萬元,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345 號假處 分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於日前撤回假處分執行,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撤銷執行命令,聲請人要取回上開提存擔保金, 須依法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飛雅高公司於一定期限內 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催告,但經申請抄錄相對人 飛雅高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觀閱,發現相對人飛雅高 公司董事幾乎都確認與相對人飛雅高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詢問,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示 相對人飛雅高公司目前並無董事長及董事登記。為順利進行 聲請人與相對人飛雅高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 飛雅高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查鄭世望(身分證統一編號為 Z000000000號,地址:屏東縣鹽埔鄉○○村○○鄰○○路40號 之1 )前曾為相對人飛雅高公司董事長,對相對人飛雅高公 司之業務應相當清楚熟稔,選任其為相對人飛雅高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飛雅高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2 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變 更登記事項表及經濟部函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97年存字第533 號卷、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2 號卷、 97年度執全字第345 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飛雅高 公司之董事郭進山、顏家煌、曾文達、鄭世望,均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由經濟部撤銷董 事登記,該公司登記狀態目前無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經濟部 亦未曾函請該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該公司登記狀態目前 僅剩許藏仁監察人1 人,其任期已於99年2 月11日屆滿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 號、99年度訴字第 163 號、98年度訴字第986 號、98年度訴字第918 號民事判 決可佐、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4 月20日經中三字第1013 1905840 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5 月7 日經中三字 第10131972600 號函及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又依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5 月10日南院勤民溫字第1010022147號 函記載,並無受理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 事件。是聲請人聲請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2 號假扣押裁 定、97年存字第533 號提存事件,聲請行使權利與聲請返還 擔保物時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本院審酌鄭世望雖具狀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飛雅高公司 特別代理人,然而本院審酌鄭世望前曾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對於相對人之經營狀況與事務處理當有所知悉,應有 相當之能力得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不致損害相對人飛 雅高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認以鄭世望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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