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1年度,6號
SCDV,101,簡抗,6,201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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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黃鵬榮
相 對 人 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2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8年度竹北簡字第4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既認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係於100 年8 月25日寄存送達生效,則暫且不論該命補繳裁判費裁定 之送達是否合法,抗告人已於該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所定期限 內之100 年9 月5 日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 9 條之1 規定,在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未經裁定駁回前,原 審即不得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訴訟。然原審於100 年9 月22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時,上開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未經駁 回,原審竟謂訴訟救助聲請業經駁回,嗣後遲至100 年10月 14日始以100 年度竹北簡救字第1 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 ,足證原裁定係以裁定當時未曾發生之事實為認定基礎,不 僅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與一般通常事理之人之認定 有違,上開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原裁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違誤,違法駁回訴訟,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駁回訴訟 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 費為由駁回其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所明定,惟 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 訟救助者,應無本條規定之適用,乃當然解釋,無待明文, 此觀民國89年2 月9 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8900033910號令公 布之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對照表中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之修正說明自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其無資力為由,曾於97年6 月2 日就本 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41號給付票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98年度竹北簡救字第1 號、98年度簡抗字第7 號裁定駁回 ,並於99年10月28日確定,原審遂於100 年7 月19日裁定命



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354,000 元 ,並於同年8 月25日寄存送達生效,雖抗告人再度以其無資 力為由,而於100 年9 月5 日就本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41號 給付票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100 年度竹北簡救字第1 號) ,惟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抗告人首次聲請訴訟救助既經裁 定駁回確定,則抗告人嗣後再以同一原因聲請訴訟救助,即 無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逾期未補 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合法,原審於100 年9 月22日以裁定 駁回其訴訟,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即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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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