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85號
原 告 黃慶欽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黃儉華律師
被 告 劉丁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188 巷12弄16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第1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因 房屋租賃契約涉訟,依該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即系爭房屋所 在地為新竹市○○街188 巷12弄16號,為本院轄區,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 ,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 年台上第471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⑴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188 巷12弄16號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0 元 ,及自民國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第1 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嗣於101 年3 月5 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188 巷12 弄16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第1 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市○○街188 巷12弄16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 ,計1 年,每月租金16,000元,應於每月10日繳納,惟被告 自99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0 年7 月31日租期屆 滿時為止,累計積欠租金160,000 元未為清償,且被告並未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迄仍繼續占用,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欠 租160,000 元;又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因而受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同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期屆滿後之100 年8 月1 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即起訴前)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80,0 00 元,及均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16,000元 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本 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261 號、第436 號准為公示送達之裁定 、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返還租賃物之請求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45 5 條定有明文,是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回復原狀返還於原告。另按「租約終止後,出 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 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
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兩造系爭租賃契 約租期既已終止,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 於租約終止後仍遭被告占用,原告自亦得依租賃契約終止 後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上開請求。 ⒉積欠租金之請求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 條、第 4 條已明文約定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之給付日期,被告未 依約按時給付,尚積欠99年10月至100 年7 月之租金共計 160,000 元,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 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於審酌對方 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 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之租賃 關係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被告於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承租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按照 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0 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31 日(即起訴前)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0元、自 101 年1 月1 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16 ,000 元,即屬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160,000 元、100 年8 月起至 同年12月31日(即起訴前)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 ,000元、自101 年1 月1 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16,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經查, 本件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租金、遷讓房屋, 並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並於100 年9 月5 日、12月16日確 定,有存證信函、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261 號、第436 號 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租金及100 年8 月至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 101 年1 月1 日,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